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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家成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鈺經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簽立票據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5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彰化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4,1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票款,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事件繫屬中之102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即反訴原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顯為本訴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此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判決內容可以代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屬同一事件。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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