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5號
- 原告
- 許瑞展
- 被告
- 池桂明
- 被告
- 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池桂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桂明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9時許, 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巷00號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內冰庫前緊臨馬路之小廣場,與同事許竹南及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籍成年男子,在除霜工作中途休息時,適逢上開冰庫之承租人即原告到場,見被告池桂明等人先前進行冰庫除霜工作時,未經告知即挪動原告置於冰庫內之貨物,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池桂明在上開冰庫前緊臨馬路之小廣場,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下,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1句。 嗣後被告池桂明不但不認錯,不當場道歉,竟態度惡劣對原告表示「要告去告阿」,實讓原告忍無可忍,身心均痛苦異常,另被告池桂明係受僱於被告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亦應與被告池桂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池桂明之答辯:被告池桂明承認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被告池桂明雖為其受僱人,惟案發當日被告池桂明係在進行除霜工作,原告與被告池桂明對話當時係被告池桂明除霜後之休息時間,縱令被告池桂明為伊之受僱人,然其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時,並非於執行職務之時,被告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須與被告池桂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池桂明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詞對其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明確,並就被告池桂明該公然侮辱犯行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池桂明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南北雜貨批發商,每月營業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另被告池桂明,學歷為軍校畢業(相當於高職學歷),目前任職於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使被害人有較多之受償機會,其要件為:⑴須有僱傭關係存在。⑵須客觀上為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⑶須受僱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池桂明為被告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池桂明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固為被告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然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據訴外人許竹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99號刑事偵查案件偵查訊問時作證陳述:『(檢察官問:池桂明辱罵許桂展之過程你有無在場目睹?)有,當時我們在冷凍庫門外休息,當時我們做冷凍除霜工作一半中場休息,老闆請我們吃茶點,過約10分鐘後,許瑞展到現場來,一開始我有聽倒他與池桂明因為貨架問題起爭執,後來他們聲音有放大,應該是有起口角,我沒聽清楚池桂明有無辱罵許瑞展「幹你娘」。』等情節,足證被告池桂明辱罵原告之時係屬休息時間,並非執行職務之時,又被告池桂明之該行為僅屬被告池桂明之個人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其為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彰化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池桂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未符,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池桂明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