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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29號

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通
被告
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燕祝
訴訟代理人
郭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2月26日、102年1月30日向原告訂購飲料等貨物,本來被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萬多元,因被告要求退貨,原告有讓被告退一部份貨物,扣除被告退貨金額後,尚欠貨款38,866元未給付,嗣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素,尚欠原告貨款38,866元未給付,此有兩造交易憑證之銷貨單寄單證明、出貨簽認單、退貨驗收單、銷貨收款明細單證明可稽,客戶簽收欄部分有塗改是因101年11月19日、12月26日銷貨單寄單證明的金額移到102年1月30日銷貨單寄單證明,所以101年11月19日、12月26日那張銷貨寄單證明是沒有的,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及依據是原告所提102年1月30日銷貨寄單證明,由原告所提銷貨收款明細單,可以證明被告的退貨原告在電腦上都有登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揭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2年2月已經結束營業,原告請求之金額要看實際帳目,因為原告提出之證據簽收欄部分名字有塗改掉,被告確實有跟原告訂貨並且有收到貨物,結束營業當時帳目很亂,8萬多元是退貨的金額,原告所提102年1月30 日銷貨單寄單證明上客戶簽收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温燕祝簽名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單、出貨簽認單、退貨驗收單、銷貨收款明細單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確實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寄單證明客戶簽收欄簽名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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