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5號原 告 杜傳棋 被 告 劉國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被 告 陳宗敏 訴訟代理人 許旭仁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97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鑑定費用新台幣3,000元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638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2,597元,其餘新台幣2,04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國明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國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宗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沿國道一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公路207公里900公尺處,因煞車不及追撞在前方行駛、由訴外人劉啟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 致訴外人劉啟興之乙車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 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簡添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方而肇事;隨即後方由被告劉國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丁車) 也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已先肇事之被告陳宗敏之甲車後方,致被告陳宗敏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劉啟興之乙車後方,訴外人劉啟興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簡添松之丙車車尾而肇事,導致系爭汽車車頭及車尾部分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0,290元(含零件費用24,790元、鈑金工資16,500元、塗裝工資9,000元)。 ㈡茲因被告二人前開駕駛不慎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29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宗敏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修復費用單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並無意見,惟被告陳宗敏之甲車係推撞訴外人劉啟興所駕駛之乙車,該車車頭受損之情形並未如系爭汽車嚴重,故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不可能如此嚴重,即便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國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被告劉國名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二張單據金額記載不同,本件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部分18,490元、工資部分16,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總計為43,040元。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估價單、事故現場系爭汽車車前、車後損壞錄影隨身碟、維修相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現場相片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後,該委員會綜合訴外人劉啟興、簡添松、被告陳宗敏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等各於警訊時陳述之肇事經過,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各車受損情形(即被告陳宗敏之甲車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訴外人劉啟興之乙車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原告之系爭汽車前後車尾保險桿及前車頭受損,訴外人簡添松之丙車保險桿及後車尾受損)等情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係被告陳宗敏駕駛甲車於上述時間,沿國道一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公路207公里900公尺處,因煞車不及追撞在前方行駛訴外人劉啟興所駕駛之乙車後車尾,致訴外人劉啟興之乙車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往前推撞訴外人簡添松所駕駛之丙車後方肇事;隨即後方由被告劉國名所駕駛之丁車也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已先肇事之被告陳宗敏之甲車後方,訴外人劉啟興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原告之系爭汽車後方,原告之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簡添松之丙車後方而肇事,並就「㈠陳宗敏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在前方之劉啟興車尾後,再被後方之劉國名車追撞後車尾,致再往前推撞劉啟興車後方肇事。㈡劉啟興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遭同一車道後方之陳宗敏追撞後車尾,致往前推撞杜傳棋車尾,之後再被陳宗敏推撞,致再往前推撞杜傳棋車尾肇事。㈢杜傳棋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遭同一車道後方之劉啟興追撞後車尾,致往前推撞簡添松車尾,之後再被劉啟興推撞,致再往前推撞簡添松車尾肇事。㈣簡添松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遭同一車道後方之杜傳棋推撞後車尾二次肇事。㈤劉國名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追撞在前方已肇事之陳聰敏車後方肇事。』等各個駕駛行為予以分析、鑑定,其鑑定結果係:『第一段:⒈陳宗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⒉劉啟興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前方車輛,無肇事因素。⒊杜傳棋駕駛自小客貨車,被後方車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⒋簡添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⒈劉國名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⒉陳宗敏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被後方車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⒊.劉啟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車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⒋杜傳棋駕駛自小客貨車,被後方車推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⒌簡添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101年1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0728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9日彰鑑字第102540061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認該委員會所為鑑定已甚詳實明確,其鑑定結果足堪憑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等二人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均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肇事因素,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被告等該肇事因素而受損,其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屬有共同過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頭及車尾部分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50,290元(含零件費用24,790元、鈑金工資16,500元、塗裝工資9,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汽車修配廠(昌豐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林明傑(即昌豐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無訛, 且為被告陳宗敏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劉國名辯稱本件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為18,490元等語,其該部分抗辯,難謂有據,自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4,79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0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0年11月6日,已逾5年, 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4,79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79元【計算式:24,790元×1/10=2,479元】,另工資費用16,500元、塗裝費用9, 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979元【計算式:2,479元+16,500元+9,000元=27,979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國名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