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3號原 告 榮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接 訴訟代理人 葉文森 被 告 施祐紳 訴訟代理人 施宥誠 施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500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文森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101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鹿 港鎮○○路0段000號前發生事故,系爭大客車車頭正中間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機車撞到系爭大客車的前保險桿,被告機車後面有塑膠桶,載海產、貝殼類的東西,塑膠桶撞到系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大客車受損,車子零件是更換新品,不可以折舊。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因本件事故須支出系爭大客車維修費82,000元,又因系爭汽車需維修10天,以系爭大客車每日有12,000元營業利潤計算,原告10日之營業損失為120,000元,原告公司有17輛遊覽 車,每天出車幾部不一定,由原告公司指派,每位司機都是固定開某一輛車,系爭大客車修理時,原告有調其他車輛來支援系爭大客車要跑的路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修車費用部分,101年2月19日事故發生後警察第一時間採證時沒有提到擋風玻璃破損,警察在現場拍攝時,被告確定系爭大客車擋風玻璃沒有破損,原告也沒有提到系爭大客車擋風玻璃有破損,原告也沒有提到擋風玻璃有破損狀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101年5月7日照 片,與事發日期101年2月19日相隔時間太久,且有修補過的痕跡,與警察拍攝之照片已經不是原一個樣,又發生事故後,原告司機即訴訟代理人仍以系爭大客車出車,被告合理懷疑擋風玻璃的破損應該不是當時的車禍所造成;對於保險桿修復部分,主張應從車輛出廠年份開始進行折舊;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做部分修補時,完全沒辦法營業,這部分被告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公司司機葉文森於101年2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QQ號民營客運公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之公車 接駁道由西往東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施祐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鹿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欲逕行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後車尾與原告系爭大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司機葉文森駕駛大客車行駛在專用公車道上,對於被告騎乘機車逕行向左切入至公車接駁道之駕駛行為,自難期有防範之可能,應無過失,且案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葉文森駕車沿公車接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在遵行之車道內發生碰撞,與同向右側交通錐間縫中左轉行駛之施祐紳車發生碰撞,無法防範。」為由,以 101年度偵字第9538號過失傷害案件對司機葉文森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此有該局102年2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大客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五、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車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受損,並提出富柏企業社估價單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系爭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語。查原告公司司機葉文森於車禍後警訊時經警詢問車損情形,其僅稱車頭擦損等語,而警察於現場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亦僅能看出系爭大客車車前保險桿有擦痕,未見前擋風玻璃有破損之情,且原告自101年2月19日車禍發生後至102年3月14日將該車送修,此1年多期間仍繼續指派系爭大客車出車,此為 原告所是認,是本件車禍是否有導致系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顯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大客車換新前擋風玻璃一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就此系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之換新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部分為估價單上前保險桿換修之部分,洵堪認定。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系爭大客車之前保險桿,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車損修理費不應折舊自無足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大客車前保險桿之修理費,保險桿1支零件部分45,000元,前保險桿噴漆工資部分 12,0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部分45,000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0年4月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1 年2月19日時,已使用10年10個月,其折舊金額為44,6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313元,加計工資費用12,000元,合計車損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13元。 六、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客車於102年3月14日起送修10天才完成,此10天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2,000元,共計120,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台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據,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大客車送修期間該車所需出車之路線另由公司指派其他車輛行駛,因此原告實際上有無因系爭大客車送修而導致營業收入減少,原告並未舉出積極之證據以明之,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殊嫌薄弱,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尚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部分為12,313元,營業損失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45,000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四捨五入) │ ├────┼─────────┼────────────────────┤ │第1年 │16605元 │45000×0.369=16605 │ ├────┼─────────┼────────────────────┤ │第2年 │10478元 │45000-16605=28395,28395×0.369=10478│ ├────┼─────────┼────────────────────┤ │第3年 │6611元 │28395-10478=17917,17917×0.369=6611 │ ├────┼─────────┼────────────────────┤ │第4年 │4172元 │17917-6611=11306,11306×0.369=4172 │ ├────┼─────────┼────────────────────┤ │第5年 │2632元 │11306-4172=7134,7134×0.369=2632 │ ├────┼─────────┼────────────────────┤ │第6年 │1661元 │7134-2632=4502,4502×0.369=1661 │ ├────┼─────────┼────────────────────┤ │第7年 │1048元 │4502-1661=2841,2841×0.369=1048 │ ├────┼─────────┼────────────────────┤ │第8年 │662元 │2841-1048=1793,1793×0.369=662 │ ├────┼─────────┼────────────────────┤ │第9年 │417元 │1793-662=1131,1131×0.369=417 │ ├────┼─────────┼────────────────────┤ │第10年 │263元 │1131-417=714,714×0.369=263 │ ├────┼─────────┼────────────────────┤ │第10年 │138元 │714-263=451,451×0.369×10/12=138 │ │10個月 │ │ │ ├────┼─────────┼────────────────────┤ │合 計 │44,687元 │451-138=313殘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