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柏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郁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興
- 被告
- 謝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交付訴外人黃元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6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票號RI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屆期向其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前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