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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告
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訴訟代理人
楊麗美
被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2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267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1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689元,及自本書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2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請求為431,615元,末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請求為254,267元, 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承攬被告中部科學工業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聯絡道北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2月9日已驗收合格,兩造間契約的價金(含稅)為:場內部分789噸乘以2,700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36,815元, 場外部分是:789噸乘以500元,金額為394, 500元, 場內及場外價金不含稅合計是2,524,800元、含稅則為2,651,040元, 被告扣留之保留款為上開含稅價金的百分之十即265,104元, 經扣除原告於102年2月份清償部分金額41,074元,尚餘224,030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噴漆工程需將鋼橋於原告之工廠先進行「假安裝」並噴塗處理後,再運至工地現場組裝,組裝後再進行補漆處理等程序。依工程慣例,因「假安裝」需占用噴漆場之場地,因鋼橋體積甚大,所需場地亦大,故業主均需另給付場地使用費(亦為租金)予噴漆廠,原告與被告並非第一次合作,之前合作之工程案件被告亦給付原告場地費用,原告依前例請求被告給付場地費用,顯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場地費用(15座含配件,790.8噸,單價250元) 207,585元(含稅), 經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供請款單予被告,並經被告要求開立同金額發票( 98年3月31日、號碼:00000000)報稅,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㈢另依工程慣例,承包商開立請款單交付業主後,如業主認為無疑問,會請承包商開立發票交付業主後付款。本案被告收到原告開立之請求給付場地費用之請款單、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後,其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交付之,原告照其指示開立發票並交付被告後,被告故意拖延多時不付款,待本案進入訴訟審理中,被告始否認應支付各項費用,此實違反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原告開立發票後,當月即應繳納稅金,如非經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而確信被告將付款,原告當無自行開立發票並繳納稅金之理。

㈣被告另向原告借用支票融資額度俾向銀行融資,因銀行融資之故,故被告必須提供工程契約、工程發票等資料予銀行審閱,原告因此於98年7月1日開立二張發票供被告提供予銀行,分別為480,900元【458,000×1.05=480,900】及443,100元【422,000×1.05=443,100】之二紙發票,被告則開立到期日為98年10月20日、面額880,000元【計算式:458,000+422,000=88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原告於98年7月16日將該支票持至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之貸款額度內向銀行為票貼借款,取得80%之現金即700,000元,該筆款項於98年7月16日撥入原告於第一銀行之融資帳戶,原告旋於98年7月16日將該金額扣除支票金額880,000元之5%營業稅及匯款匯費30元後,匯款655,970元【700,000元-880,000元×5% -30元=655,970元】予被告。該支票於98年10月20日到期,銀行撥還180,000元返還原告,扣除利息2,652元,餘177,348元,原應返還予被告。

㈤縱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24,030元、場地費用207,585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177,348元,尚應給付原告254,267元【計算式:224,030元+207,585元-177348元=254,26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被告確實有扣留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65,104元,並已清償其中41,074元, 然兩造於98年3月簽立工程合約書後,因需資金購買材料, 遂由被告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花壇分行、面額880,000元支票一紙,由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借款,期間98年7月16日原告以匯款方式先行給付655,970元予被告,就上開融資部分,原告尚欠負被告177,348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㈡另由工程合約書中報價單詳載,鋼箱樑內、外部塗裝,每噸高達2,700元,搬運費另計,因此鋼樑需在原告處所施工塗漆是理所當然,原告現要求場地費租金實不合理,且合約中亦無載明場地費用,現原告私自起訴請求場地費用一頓達250元, 每支鋼樑動輒百噸,再要求給付場地費租金,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支票、存摺、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扣留系爭工程保留款265,104元,嗣已清償其中41,074元, 及被告簽發上開面額 880,000元之支票而借用原告之融資額度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部分,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77,348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工程場地費用207,585元?

㈡經查:原告就工程場地費用部分已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收受該統一發票,並於98年3-4月申報該統一發票為進項發票, 此有原告所提該統一發票(字軌號碼:EU00000000號)影本在卷為憑,且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甚明, 有該局102年9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就被告支付原告該工程場地費部分,確有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合約中並無載明場地費用,原告私自請求場地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自難採取,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67元【 計算式: 工程保留款265,104元-被告已清償部分41,074元+場地費用207,585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77,348元=254,26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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