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許惠華
- 被告
- 宏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當
- 被告
- 謝政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四頁第九、十、十一行中關於「‧‧‧,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四頁第九、十、十一行中關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