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15號原 告 程秀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莊玉燕 黃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973號(含併案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0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SHARP 80吋液晶電視1台、編號2.雅瑟擴大機(Usher主機)1台、 編號3.環繞音響1組(1組五台,含重低音音箱及環繞音箱)、及編號6.桌上型電腦組1組(含Lenovo主機1台、Samsung螢幕1台、Epson事務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7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850元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2,880元)由被告莊玉燕負擔其中新台幣5,798元,其餘新台幣1,9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因與執行債務人卓大朋間之債務糾紛,於鈞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5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原告所經營之美容SPA店內所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皆為原告所經營美容SPA店之生財器具,按 自然法則認知,店內之生財器具應係經營者所有,且無法判斷系爭動產即為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所有,為避免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布勒斯特生技化粧品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卓大朋,卓大朋僅係原告員工,故冷氣部份才會由其出面接洽,而被告黃福興因不認識原告,故才要求卓大朋簽下本票負責處理,但可知系爭動產非卓大朋所有,此有卓大朋於另案102年度彰簡字 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證詞可證。 ⒉更何況老闆未出面,賣方為免受騙,亦常要求以出面之人用其名義簽租約等亦屬常見,並非偶然。 ⒊按被告莊玉燕要求原告提出資金或刷卡證明等,惟查因事隔多年,且多為現金因電器用品不可能收票,而現金乃用身上現金、營業收入等支付,故現在已無從查證,更何況相關證人何必甘冒偽證之風險呢?因為非親非故。 ⒋原告之布勒斯特「金卡申請表」乃為了證明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⒌另陳報被告黃福興部分之和解書,因原告已付清償被告黃福興部分之工程款項。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莊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⒈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提出購買證據並撤回訴訟。 另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 與訴外人卓大朋、吳聯雄共同將查封物匿藏,致無法拍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又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514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駁回確定在案。查封地現址內外掛招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媚顏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惟前開等公司已皆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⒉原告前即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鈞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受理, 後因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而撤回,請鈞院調取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卷即明原告自始即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苟原告真有購買系爭查封物, 則於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可提出為證, 無需撤回訴訟。 ⒊原告與訴外人卓大朋長年虛設公司多家,皆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且原告與訴外人卓大朋為男女同居關係並已有多年,非單純寄居戶籍關係,二人長年以地下工廠產製之化妝品偽充為法國巴黎進口化妝品,於坊間詐騙一般民眾,危害民眾健康甚鉅,二人以訴外人卓大朋為首以詐欺為常業,訴外人卓大朋財產一遭查封,原告即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訴外人卓大朋純基於虛偽同謀意思協助訴外人卓大朋規避執行。⒋依一般經驗原則,從商者如購買生財器具必要求出售廠商開具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耗財支出,今系爭動產據店內工作人員陳述係101年9~10月購置,時間倘非久遠,原告不可能遺失發票,原告不提出發票而提出保固證書即違經驗法則,按一般家電廠商出售家電用品僅於保固書蓋上出售廠商印文,不可能加註購買人名稱。系爭分離式、窗行冷氣皆為卓大朋向被告黃福興購買,原告臨訟前於該查封物保固證書擅自偽填購買人為原告,殊屬不實。又布勒斯特生技化粧品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原告所提出該公司消費認同卡顯屬臨訟前偽造作為原告不實證據而用,又觀之該卡之筆跡皆為同一人,肉眼可辨,亦足證明為原告所偽造。 ⒌依布勒斯特醫美美容員林店網路資料載明負責人為訴外人卓大朋而非原告,原告自始即屬人頭,所購買冷氣亦由訴外人卓大鵬所購買,有被告黃福興所提出之施工單足證,原告擅自於保證書上填其購買人為原告即明原告有偽造不實資料以取得訴訟上不當利益習性,今訴外人卓大朋與被告黃福興和解並給付工程款,亦足證明冷氣購買人為訴外人卓大朋而非原告,被告黃福興縱與訴外人卓大朋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莊玉燕,亦不足證明系爭冷氣為原告所有。 ⒍再參酌原告提出向訴外人卓大朋承租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租賃契約書上筆跡出租人、承租人皆為原告筆跡,肉眼可辨,訴外人卓大朋向原房東承租前開房屋,再另外向原告借住於3樓,違反日常生活經驗原則甚明, 足證該租賃契約書系訴外人卓大朋與原告合謀為取的訴送上不當利益臨訟製作,亦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卓大朋為規避執行手段無所不用其極。 ⒎原告主張其在查封現場經營法國布勒斯特仕女經絡Beauty Spa,故系爭動產為其店內所有生財工具, 惟遍查經濟部及財政部所轄稅捐單位並無該公司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該公司存在且其為負責人,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再觀被告所提網路資料,該公司自始即強調彰顯卓大朋為負責人,足見訴外人卓大朋為此未登記行號之負責人,又彰化縣員林鎮和平東揭40號既屬未辦營業登記行號,且屬從事直銷販售化妝品,卓大朋陳述原告長住台北,按一公司負責人長住台北,又無法提出發薪予卓大朋之證明,更彰顯卓大朋為該未登記行號實際負責人,再觀之元昶公司及雅瑟公司所提出購買證明皆有重大瑕疵及疑問,足以推定系爭動產為卓大朋所有無疑。 8.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應駁回其訴。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福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⒈被告黃福星係融順冷凍空調行負責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成立承攬關係,由被告承攬在卓大朋所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樓房各層,施設空調冷氣工程,連工帶料(含冷氣機)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15,000元,完工後,其中10萬元付現,31萬元則開 立本票3張 (即鈞院102年司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所示),惟屆期均未獲兌現,經被告聲請法院裁定核准強制執行後,於102年7月25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 字第30248號(丙股)並併入鈞院101年度司執丙字第51973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⒉查坐落員林鎮○○○街00號樓房全部(各層)係訴外人許彩媚、吳俊邦所共有,而於101年9月10日起由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承租,卓大朋並設籍於上址。上開空調冷氣設施,包括冷氣機等,係被告黃福星依承攬關係所交付定作人卓大朋,為卓大朋所有無疑,此有經卓大朋簽名確認工程費用為415,000元之融順冷凍空調行之估價單二紙、請款單一紙可稽。 原告所提出之「大井空調商品保證書」共14張,即係被告黃福星於完工交付及請款時,所交付與卓大朋者,交付之時,購買人姓名及地址等均係空白,而經銷商確認一欄,亦均有明確記明為被告所經營之「融順冷凍冷氣行」,名稱。定作人卓大朋於102年6月18日,在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上開冷氣係伊所購買,貨款還沒付清等語,益證本件系爭之空調冷氣設施,包括各式冷氣機,均係執行債務人卓大朋所有無誤。原告主張係伊所有,並臨訟始自行將保證書上之購買人姓名、地址等填上原告之姓名,但不能證明原告有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 ⒊原告主張伊係「布勒斯特生技化粧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查,該公司原係設立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並未在員林鎮○○○街00號設立分公司,而且該公司業經台北縣政府(現改為新北市政府)於99年4月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又原告所提出之「布勒斯特生技化粧品有限公司」認同金卡申請表6張,依法尚不能證明該公司確有合法存在, 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在之事實,不無欺騙消費者之嫌,尤不能證明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⒋被告黃福星部分之債權,業已在外清償完畢,並經被告黃福星撤回強制執行,故被告黃福星部分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不存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與執行債務人卓大朋間之債務糾紛,乃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程序,然系爭動產係為原告所有,故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福星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有被告黃福星所提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黃福星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仍對被告黃福星提起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該部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莊玉燕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4月23日士院仁執字第1221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卓大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指封系爭動產,而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程序,嗣原告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旋於102年8月23日提供擔保,致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該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對被告莊玉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為被告莊玉燕所否認,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1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建物內實施查封後,仍放置原處所而交由執行債務人卓大朋保管中,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查封筆錄足憑,而系爭動產於查封後依然仍放置該處所,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勘驗無誤,亦有本院10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SHARP 80吋液晶電視1台, 係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以186,000元向元昶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由元昶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雅瑟音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聖益將該台液晶電視安裝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地下一樓處所,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雅瑟擴大機(Usher主機)1台及編號3.環繞音響1組(1組五台,含重低音音箱及環繞音箱)均係原告向雅瑟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由雅瑟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安裝於同上處所,又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6.桌上型電腦組1組(含Len ovo主機1台、Samsung螢幕 1台、Epson事務機1台亦為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向燦坤3C流通市場員林大同店購買後,經該店人員將之安裝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地面層(即一樓)處所,此據證人江沅蓁(即元昶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聖益(即雅瑟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及賴家文(即燦坤3C流通市場員林大同店店長)先後於本院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5日勘驗期日到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系爭動產保管之處所指認、具結證述甚明,有本院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查上開證人與兩造間均非親非故,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均堪採信,足認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及編號3.之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分離式冷氣(大井空調)4台之動產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大井空調商品保證書為證,惟該部分主張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黃福興並辯稱原告所提之「大井空調商品保證書」共14張,即係被告黃福星於完工交付及請款時,所交付與卓大朋者,交付之時,購買人姓名及地址,等均係空白,而經銷商確認一欄,亦均有明確記明為被告所經營之「融順冷凍冷氣行」等語,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卓大朋雖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80吋的液晶電視是我幫原告買的,是原告付錢,冷氣也是一樣,我幫原告買,原告付錢,原告都是拿錢讓我去付貨款,有些是貨款還沒付清,現在剩下冷氣還沒付清」云云,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內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惟訴外人卓大朋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動產之是否遭查封拍賣與執行債務人卓大朋之利害關係甚鉅,且訴外人卓大朋證述係伊向被告黃福興購買冷氣機,亦由伊支付貨款,而尚未付清貨款,核與被告黃福興所提之融順冷凍空調行估價單載明:「聯絡人:卓先生」之情節相符,則訴外人卓大朋另證稱係伊幫原告買,由原告拿錢讓伊付貨款乙節,乃屬附和原告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其該部分陳述尚難採取,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動產,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為其所有,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之。是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SHARP 80吋液晶電視1台、 編號2.雅瑟擴大機(Usher主機)1台、編號3.環繞音響1組(1組五台,含重低音音箱及環繞音箱)、 及編號6.桌上型電腦組1組(含Lenovo主機1台、Samsung螢幕1台、Epson事務機1台) 之所有人,請求撤銷就該部分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執行標的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3.6.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莊玉燕之指封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動產,既非原告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考 │ ├──┼─────────┼──┼──┼─────────────────────────┤ │ 1. │SHARP80吋液晶電視 │ 台 │ 1 │ │ ├──┼─────────┼──┼──┼─────────────────────────┤ │ 2. │雅瑟擴大機 │ 台 │ 1 │Usher主機 │ ├──┼─────────┼──┼──┼─────────────────────────┤ │ 3. │環繞音響 │ 組 │ 1 │Usher,一組五台(含重低音音箱及環繞音箱)。 │ ├──┼─────────┼──┼──┼─────────────────────────┤ │ 4. │分離式冷氣 │ 台 │ 4 │大井空調。 │ ├──┼─────────┼──┼──┼─────────────────────────┤ │ 5. │鴻海60吋HD液晶電視│ 台 │ 1 │ │ ├──┼─────────┼──┼──┼─────────────────────────┤ │ 6. │桌上型電腦組 │ 組 │ 1 │含Lenovo主機1台、Samsung螢幕1台、Epson事務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