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李秀貞
- 原告楊茗莉
- 被告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靜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原 告 楊茗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秀貞 人 被 告 林靜宜 林興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92元由被告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秀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㈠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皇道公司) 、李秀貞、林靜宜、林興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暨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發票日連帶給付各該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9月17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 林靜宜、林興復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於102年9月22日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又於102年10月28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林靜宜、林興復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道公司前因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 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被告李秀貞稱其要向銀行增貸,因有原告之抵押權存在,會有困難,要求原告先把抵押權塗銷,讓被告皇道公司可以順利增貸,當時被告皇道公司尚有借款200萬元未清償,原告同意把被告皇道公司的抵押權塗銷 掉,讓被告皇道公司可以順利增貸,原告並要求被告李秀貞開立被告皇道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李秀貞及其子女即被告林靜宜、林興復背書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李秀貞即交付由被告皇道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秀貞、林靜宜、林興復背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被告李秀貞、林興復、林靜宜亦遲不給付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林靜宜、林興復應連帶給付原告2,072,000元,及 其中2,000,000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靜宜、林興復部分:原告據以請求系爭支票上背書「林靜宜」、「林興復」印文並非被告林靜宜、林興復所為,且查系爭支票原因事實為被告皇道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間係欠款20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1.8%計算即36,000元,同時簽發本金與各期利息支票(即系爭支票),然簽 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於票據上簽名者僅有發票人即被告皇道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李秀貞而已,並無被告林靜宜、林興復2人之背書,為此,請求本院函查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 行被告皇道公司所簽發票號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號支票,因系爭支票係被告皇道公司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皇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秀貞所簽發,而函查所列票據均係在清償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與部分本金,且部分為同時簽發,則豈有之前兌現的支票均無被告林靜宜、林興復背書,而後三張支票確有被告林靜宜、林興復背書之情形,此即與常情不合,而恐係他人欲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增加所為;被告林靜宜、林興復是被告李秀貞的子女,就被告林靜宜得到的訊息,被告李秀貞是被告皇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秀貞確實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很複雜,借貸關係不只200萬元,目前欠款之本金剩下200萬元,也會開立每一期之利息支票36,000元,即系爭支票及上述票號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DCA0000000號等支票以支付利息,被告李秀貞交付原告之利息支票就已經兌現及償還本金之支票等部分,從未有被告林靜宜、林興復之背書。彰化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皇道公司設立及變更資料,被告林興復的印鑑印文雖然與系爭支票印文相似,但是比對字體,還是有差異,所以不是同一個印章,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最早一張為102年6月,被告林興復之印鑑證明變更過很多次,102年6月之後,其是用比較特殊字體的印鑑,所以系爭支票應該不是被告林興復使用其所有之印鑑所蓋用。被告林靜宜部分,由經濟部之被告皇道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內有很多被告林靜宜的印文,但被告林靜宜習慣使用的印文「靜」字比較大,比一般人刻的比較小不同,因此被告林靜宜看到系爭支票表示絕對不是其使用的印章,比對被告林靜宜留在經濟部登記案卷之印文並不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皇道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經被告李秀貞、林靜宜、林興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皇道公司、李秀貞自認,就被告皇道公 司、李秀貞部分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林靜宜、林興復之部分,則經其二人否認系爭支票上「林靜宜、林興復」之背書印章係屬為真。 六、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靜宜、林興復辯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之印章均非渠等所有等語,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被告林靜宜、林興復等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調取被告林靜宜、林興復二人歷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資料及皇道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將支票上被告林靜宜、林興復之印章,以肉眼核對其二人歷次登記之印鑑章及擔任被告皇道公司董事、監察人時蓋用於股東會議記錄上之印章,尚無相符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宜、林興復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皇道公司及背書人李秀貞連帶給付2,072,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退 票 日 │ ├──┼─────┼──────┼──────┼──────┤ │ 1 │DCA0000000│102年6月22日│36,000元 │102年6月24日│ ├──┼─────┼──────┼──────┼──────┤ │ 2 │DCA0000000│102年8月22日│36,000元 │102年8月22日│ ├──┼─────┼──────┼──────┼──────┤ │ 3 │DCA0000000│102年9月22日│2,000,000元 │102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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