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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 原告
    張素純陳威良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40號原   告 張素純 兼訴訟代理 林家銘 人 原   告 陳威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57元由原告張素純負擔、新台幣778元由原告林家銘負擔、新台幣1,215元由原告張素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張素純、林家銘、陳威良等3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左右,因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前電線桿之變壓器疑似爆炸,導致產生瞬間斷電,約1秒鐘後並即供 電,詎料原告等人及附近之用電戶紛紛發現家用電器已生毀壞之事實,原告等並受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之6電器損害,再查家用電器之毀壞以及事後處理維修事宜,導致原告等人之營業及生活作息遭受重大影響,至今對於用電安全仍存有疑慮、不安。查原告林家銘於事實發生當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隨即撥打1911被告的申訴專線向被告申訴;原告張素純也於事實發生當日以彰化溪湖湖西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掛號通知「台電公司溪湖營業所」請求查看電器受損害情形及洽商損害賠償等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林家銘、陳威良分別於102年7月5日8日向被告申訴(即被告申訴專線1911),被告始派員(即員林巡修課李明修、李春裕)說明,並主觀判斷「係斑鳩撞擊開關造成跳電、及高達一萬伏特單位之自動供電設計系統供電,造成被告之家用電器損害,表示歉意」,被告等並將責任推給各受損之電器製造商「未設計斷電、供電安全防範裝置…等理由,拒絕賠償」,被告顯然推卸責任。嗣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張素純之存證信函「本案造成台端損失,謹致上萬分歉意,敬請見諒」,雖承認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但被告堅持不承認有過失,而以「意外」為由,拒絕洽談損害賠償。 ㈡按原告等家庭電器損害原因,據電器公司專業判斷,主因「電壓異常」,並非跳電或斷電所致,而係被告緊急供電時,未經變壓或變壓未完全,直接將高壓電力送至用電戶端時所造成。本案發生後受損用電戶於102年7月10日陳情書聯名向立法委員鄭汝芬等提出陳情書,造成社會議論紛紛,並經彰視新聞台、聯合報等媒體記者採訪報導,記者訪談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李明修表示:「判斷係因班鳩展翅跳電、及系統自動供電1萬伏特,意外因素」。另訪談訴外人達德工商電 機科老師許世宗表示:「這次是變壓器爆炸,使得電壓未降 壓就直接送到住戶,電器才會燒壞」,並公開呼籲被告公司應公開說明肇事原因,但被告等皆避重就輕不願回應相關問題,亦無不賠償之法律依據,顯然無絲毫檢討其過失責任,拒絕原告等洽談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等為期能減輕訟源,和平解決兩造爭議之損害賠償事宜,爰向本院院調解庭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2年9月13日進行調解,但被告無法提出拒絕賠償之法律依據,且仍堅持以「斑鳩引致意外事故」拒絕與原告等洽談損害賠償事宜。被告顯然無絲毫誠意,堅拒不給付原告等損害。 ㈢原告等主張兩造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主義」原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用電 戶,且用電戶與被告公司間訂有「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爭議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公司應依其專業提供安全、可靠之供電設施予用電戶,亦即被告公司面臨跳電或斷電,欲恢復供電之系統,應經專業設計,考慮無害於用電戶之家用器具,始得供電給用電戶。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基此「無過失責任」原則,原告等主張不論被告係因其電力設施跳電或斷電、復電等因素致造成原告等家用電器受損害,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被告自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全額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次事故肇因於溪埤高幹7空Y2號開關桿遭斑鳩撞擊,引起線 路瞬間接地、瞬間跳電,導致原告所有之電器毀壞,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前之電線桿特別雜亂顯見平時疏於管理,與一般之電線桿有顯著差異,難免因鳥禽等停留於其上,容易發生意外事故,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告公司為供電之獨占事業,供電業者本應負有防患意外發生之義務,事實上,被告公司曾經三申五令有其他措施防止鳥禽等意外事件,依據93年10月31日蘋果日報記者王玉樹報導:「台電公司台電供電處處長張重湖說,台電共有兩三百個變電所及無以計數的輸配電線路,….近五 年來有紀錄引發事故的就有三十多件。」、「台電已要求各區處研發防止措施….,讓鳥類不敢在上面停留。」,被告 之上級機關於93年間,即要求所屬單位應該研發防止鳥類事故之措施,被告即負有防止鳥類引發跳電、停電事故之義務,惟被告公司(彰化營業處)沒有遵照上級所訂規範,積極防患,事發現場草率行事,事先無做好安全措施,以致造成事件發生。另依據95年9月6日自由時報記者謝銀仲報導:「嘉義市發生鳥禽撞擊電線,造成上千戶住家與商店瞬間停電事件……」。既然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全台各地區類似鳥禽撞擊電力設備導致用戶斷電之情事頻繁,被告公司不顧上級機關法令去研究防止事故發生措施,就此已得以預見、先例之風險,至今仍未採取積極之防護措施,自不得再以意外事故為理由,而推卸其無過失。顯該當民法第184條之過失要 件。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注意而不注 意難謂無過失。況且依學者見解,此乃「重大過失」也。被告公司(彰化營業處)從無積極防患措施,尤其被告之員林巡修課人員明顯怠忽職守,以致造成類似事件重複發生,實難再以「意外事故」為由推卸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注意防患事件之義務,而疏於注意,以致造成原告等家電器具損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事故後,原告等家用電器之毀壞以及事後處理維修事宜約近2個月始完成修復,其間 經無數次向台電申訴、存證信函、向有關單位陳情、電視媒體報導、文字媒體採訪、調解不成立等繁雜事務焦慮、失眠,導致原告張素純(即榮利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原告林家銘(即榮利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原告陳威良(即東威美髮店負責人)之營業場所及生活作息遭受重大影響,至今對於用電安全仍存有疑慮、不安,其精神損害遠大於財物上之損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並不引以為戒加強設備安全維護,反係一再推諉責任,而於我國電力服務事宜之獨占事業,提供之用電服務應確保用戶者用電安全等一切情狀,懇請本院審酌被告之態度、電力服務獨占性認原告張素純、原告林家銘、原告陳威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張素純30,000元、 原告林家銘20,000元、原告陳威良2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間之用電訂有服務契約,廠商事先應考慮周詳於發生跳電或斷電時,應依其專業提供安全、可靠之供電設計系統,再供電時應特別注意供電之安全性。原告等家庭電器損害原因,據鉦源電器行、聯順光電有限公司、通航國際電信有限公司等電器專業判斷,原告等家電器具損害之主因係被告供電時「電壓異常導致」,而非跳電或斷電所致。換言之,研判係「台電公司自動供電系統供電時,高達1萬伏特之電力未經變壓器或變壓 未完全或相關設施故障等,直接將高壓電力送至用電戶端」所造成。基此專業判斷,原告等主張,被告在未完全排除故障即行送電給用電戶,以致發生燒損用電戶之家用器具,被告仍然援引「斑鳩撞擊…引起之不可控制意外事故」等拒絕給付,實無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按債的本質(供電契約)履行供電,被告公司因其供電致燒損用戶器具受損事實,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範疇(即加害給付)。另依據4 位證人證實,原告等家電之損害與被告之電力設施瞬間跳電具有因果關係,此「電壓異常」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等之家電因被告提供「電壓異常」之電力服務致造成損害,有102年11月12日四位證人電器專業證明,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爰依民法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故係被告公司之電力設施引發事故致原告等家用電器損害,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有之變壓器爆炸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責,難謂以「意外事故」等為由而規避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素純61,150元、原告林家銘24,300元、原告陳威良38,000元及遲延利息。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不爭執事項:⑴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此服務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復依該服務契約第28條(未盡事宜之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法理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⑵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因溪埤高幹7 空Y2號開關桿遭斑鳩撞擊,引起線路瞬間接地,導致瞬間跳電馬上恢復供電(稱瞬跳);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以 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原告張素純存證信函中,其說明二表示、「…確認本案係因斑鳩撞擊,引起線路瞬間接地所引起之不可控制之意外事故」及其說明三、「基於電業特性及供電設備、機器開關運轉維護限制,事故停電或電壓異常,均無法避免…」。本案因斑鳩撞擊,事故停電或電壓異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⑶原告等三人所有之電視、監視器、攝影機、冷氣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發生瞬間跳電後,旋即生損壞之事實,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 53,450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⑴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應否依民法227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原告對於爭執事項之主張:①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 542號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為獨占事業,且為國內唯一供電者,提供原告等三人電力服務事宜,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企業經營者責任,實屬有據。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被告公司 (為企業經營者)提供電力服務,應具有科技化及專業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因此,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查兩造間有關家電受損等損害賠償事宜,於服務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並未訂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原告)之解釋。③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三人即委請訴外人蔡政達、濮嘉呈、曾義男、吳慶華維修損壞之電視、監視器、攝影機、冷氣,並於102年11月12日下 午3時45分言詞辯論程序,證訊損壞電器之判斷原因有:1、雷擊。2、電力異常。3、颱風天。3、電壓太大。查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損害發生地並無雷擊及颱風天 之情事,故發生損壞電器之原因僅餘原告所提供電力服務事宜之電力異常及電壓太大。綜上,被告提供原告等三人電力服務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發生瞬間跳電事實,與原告等三人所有之電視、監視器、攝影機、冷氣生損壞之事實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等三人就上開主張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爰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原告)之解釋,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公司之代表、訴訟代理人等曾多次承認過失且對原告等人損害並致歉:⑴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林家銘於102年7 月4日上午10時25分及同年月5日上午9時30分左右,計2次以被告公司電1911申訴專線申訴,要求被告公司負責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課長李明修及課員李春裕,於102年7月5日下午到原告林家銘家中,對 此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表示歉意,但被告公司推卸為意外事故不賠償。⑵原告陳威良以被告公司1911申訴專線申訴,要求被告公司負責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課長李明修及課員李春裕於102年7月8日下午到 原告陳威良家當面對此事故造成損害表示歉意,但被告推卸為意外事故不賠償。⑶原告張素純於102年7月4日以溪 湖湖西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洽談理賠 事宜,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19日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造成台端損失,謹致上萬分歉意,敬請見諒』歉意,但仍以意外事故等為由拒絕原告等所提損害賠償。 ⒋有關被告公司瞬間跳電、電腦設計供電力系統及供電單位及數量:⑴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課員李春裕於102年7月15日在00-0000000電話答覆原告林家銘有關問題時表示「…員林巡修課負責員林區及溪湖區電力等維修事宜…」、「…我們本來供電量就是一萬一仟伏特,工業區高達二萬二仟伏特…」(電話錄音2分40秒至3分30秒)⑵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課長李明修於102年9月13日在本法院第一調解庭調解時答覆原告林家銘詢問電腦設計供電力系統,表示:1.『班鳩碰觸電線產生瞬跳時,台電調度中心會通知巡修單位…都有紀錄可查…』(調解庭錄音18分至20分30秒)。2.『瞬跳就是說當外物碰觸…瞬跳相對相是一萬一仟伏特」,相對地是6600伏特,不管是2相或3相都一樣,如有外物碰觸產生跳電時,電腦偵測到如外物隔離則不會供電,如外物沒有掛在那裡,就會自動供電。』(調解庭錄音20分30秒至24分30秒)。又查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左右 被告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前電桿發生事故爆炸聲及瞬間跳電、立即復電,造成被告公司約10戶用電戶之電器受損並非只有原告等3人,其中如:訴外人李茂森 先生(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電視亦受損,並由 三大電視有線公司派員維修,只是尚未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而已。被告公司既然知事故上電線桿之纜線為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所掛、路燈部分上鎮公所附掛然卻放任拆除責任以致造成斑鳩無處停留,以致碰觸被告公司之設備。 ⒌兩造於102年9月13日於本院第一調解庭調解時,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提供給原告之文件,其中被告公司「用戶設備因供電系統事故燒損之賠償問題」三、器具因本公司中性線斷線段電壓異常而燒損:「因颱風吹斷電線與復電燒損器具,已分屬兩個不同的事件,法律關係已有不同,不宜強為援引,否則不但不合法、不合理,引發爭端,將損及公司形象。」明文規定,依據民事法令得類推解釋適用。 ⒍被告公司一再以本次事故係不可歸責於電業原因之停電,而拒絕負賠償責任。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7條適用無疑。惟查,被告至今皆以 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口述、書狀方式不斷主張「供電瞬跳並不會導致異常電壓進入屋內」,但未曾提出科學數據、書面調查報告以負其所主張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後,導致原告等三人所有之電器受損壞為不爭事實,且原告等三人業亦詢問專業電器人士戮力證明其中之因果關係。反觀被告皆以「基於電業特性及供電設備、機器開關運轉維護限制,事故停電或電壓異常,均無法避免,故無法保證設備不會故障,對不可歸責於電業原因之停電,歉難同意負賠償責任」、「原告聲稱…,這是很淺顯得用電常識。」云云之消極、被動方式應對。懇請本院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專業知識上及電業於我國乃獨占事 業之考量上之命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負舉證責任,懇請本院就上開事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查原告等因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曾於請求本院調解,並由102年8月26日發文通知兩造應於102年9月13日在第一調解室調解。惟被告公司則急於10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林家銘、張素純等2人家中之電表,應於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16日間更換電表,並於9月初即將可疑之電表取回。復查 ,原告張素純所有之電表(用戶電號:00-0000000,下稱系爭119號電表)及原告林家銘所有之電表(用戶電號: 00-0000000,下稱系爭120號電表),自原告張素純、林 家銘於83年申請電表至今約長達19年之久,被告公司從未通知應更換電表,為何在此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後,且在法院調解程序期間,主動通知原告等人之電表應更換,實有可疑之處。研判,係被告企圖湮滅證據,並使原告等人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無法得逞。 ⒏原告張素純的部分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電視、編號3 之監視器的主機、編號4之裝在大門邸口的攝影機有損害 ,都已經修復了,此有維修證明及收據,電視的部分是請鉦源電器行修理的,主機的部分是由玄順事務通信行維修,玄順事務通信行把主機送回產品的製造廠商聯順光電有限公司維修,有產品維修證明,102年7月22日這張產品退修證明是證明主機毀損,攝影機是委託玄順事務通信行維修,送回產品製造商通航國際電信維修。原告張素純受損的電器物品是放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原告張素純與林家銘是夫妻關係,上開地址一、三樓的電錶申請人是原告張素純,二樓電錶申請人是原告林家銘,一樓是原告張素純從事地政士事務所的行業。原告林家銘部分是附表編號5之一部電視機的損害,是電視裡面的主機板有更換 ,電視機上盒也更換,電視的部分是釭源電器行維修的。附表編號4監視系統兩個毀損的部分,跟鉦源電器行的技 術員蔡政達的證詞有相關,其有提到上開70號住所2、3 樓跟AV有關,原告張素純、林家銘家裡裝設的監視系統主機有牽連到2、3樓的變速,上開70號住所2、3樓有裝設可以看到監視的畫面,原告有請玄順事務通信行來維修。原告陳威良的部分是兩部冷氣機受到損害,原告陳威良只修理一部,申請傳訊慶華冷氣工程行的維修人員。當天事故發生原告林家銘當天打被告公司1911專線給被告公司申訴,被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及助理到原告的事務所看,被告公司有當場承認因為這件事故而造成損失,被告公司歸類為意外不理賠,只能頭口致歉。對於被告公司主張跳電的原因是因為斑鳩感電所造成是有可能,但原告提出跳電的主因是電壓異常,電壓異常有可能是因為斑鳩感電造成跳電,但是原告提出另外一個更嚴重的原因是因為短段幾秒鐘感應到物體沒有掛在電線上,一下子供電,造成原告等電器損害。原告認為如果跳電,被告公司不可馬上供電,兩造調解時被告公司有提出一個用電戶設備因供電系統事故燒損之損害賠償的文件。 ⒐原告主張瞬跳之後被告所供的電壓跟瞬跳前正常的電壓不同,原告所提陳報狀裡面的錄音檔,原告林家銘跟被告公司的員林巡修課人員李春裕用電話聯繫,李春裕在電話裡面明確表示「我們的電壓本來就是11000伏特,在彰濱工 業區高達22000伏特。」。正常輸送到家用戶的電壓是110伏特,這一次瞬跳之後,並沒有完全變壓,就把高於110 伏特的電壓輸送到家用戶的電錶裡面的線路,否則一般在正常的停電並不會造成這樣損壞家用的電器。液晶螢慕的電器停電後必須再打開開關才會顯示畫面,原告就是因為打開開關才知道電器壞掉,電器阻斷器的主機板壞掉。原告林家銘上次的陳報狀有談到家裡的電錶使用了19年,根據被告公司提供的資料,最長期限可以用到20年,是不是有可能使用19年就會壞掉,被告公司沒有完全變壓,其提供給原告家用的電錶設施沒有盡到維護的責任,被告公司應該有定期檢查的規定。本件主要原因是電壓異常,被告公司的線路、變壓以及電錶都有問題,電壓異常是根據上次證人的證詞,被告公司中間有很多提供的設備,瞬跳的電到家用的電中間有很多是被告公司提供之設施,電錶、變電器都有可能長期使用造成電壓異常,原告林家銘主張原告家的電錶與被告公司設在外面的變電器有問題,因為沒有完全變壓,所以造成損害。被告公司李春裕在電話中有提到瞬跳時供電時間很短,量達11000伏特甚至22000伏特。 ⒑兩造之間的用電是有服務契約的,是屬於定型化契約,契約第28條有明定兩造之問有未盡事宜之約定,依相關法令、法理、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條之1的規定,被告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及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要對之前的四位證人提出原告受損原因是電壓異常造成的,這個部分已經構成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傢俱的損害與被告公司主張斑鳩引起的跳電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辯稱電壓是正常的,要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跳電之後被告公司輸入原告家用的電壓超過110或220伏特,所以是電壓異常,不管是跳電或復電,都有可能,因為被告公司是全國唯一的供電者。 ⒒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附件三、附件四有法院判例,請本院參照。被告是獨佔事業,是國內唯一供電者,有關於電力服務方面的專業,應該符合科技化、專業化給消費者,應該提供安全性的便利服務,經庭上於102年 11 月12日傳喚證人蔡政達等4人的筆錄,構成原告等傢俱受損的原因,是有雷擊、電力異常和颱風天或是電壓超過標準這幾種原因,才會造成損害,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裡面有詳細記載,基於以上事實,原告認為已經具有因果關係,不管被告的跳電或復電而造成的電壓異常,以致原告的財物受損,都具有因果關係,符合侵權行為的要件。在原告的起訴狀附件五裡面,也有93年10月31日蘋果日報記者的報導,被告公司五年來發生30多件這種瞬間跳電的意外,導致用電戶受損的請款,五年來就有30幾件,被告總公司也要求各區處研發防止鳥類造成跳電的措施,讓鳥類不敢在設施上停留,以防止類似的事故,被告有這種防止的義務,但是被告還是任其發生,原告起訴狀附件六裡面也有95年9月6日自由時報記者的報導,報導的內容是嘉義市發生鳥類撞擊電線,造成用戶停電,從93年到95年,被告總公司三申五令以及媒體的報導,被告公司還是沒有去研究、防止類此事故的發生,還在推卸其無過失,這已經符合民法第184條過失的要件,何況刑法第14條的規定按 照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過失,屬於重大過失,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足以依據這些規定請求,請本院能審查實情,將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如果法條有競合的時候,再適用民法的規定命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純61,150元、原告林家銘24,300元、原告陳威良38,000元,及自本院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賠償之理由牽強,被告公司於該線路所供給之用電戶總共有1568戶之多,如原告所言,其家中之攝影監視系統及電視機是由被告公司送電不當所以造成燒損,何以在相同供給電力之其他用戶之用電設備,並未有燒損之情形。同時原告等之其他用電設備,如電燈、電冰箱等並未損壞,可見原告之冷氣、電視機、攝影監視系統等可能均因設備之老舊,或保護措施不足而損壞,與被告公司之供電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稱被告曾表示:「係斑鳩撞擊開關造成跳電、及高達一萬伏特單位之自動供電設計系統供電,造成原告之家用電器損害表示歉意。」云云,惟事實上並非如此,被告公司拜訪人員僅向原告說明係斑鳩肇事及復電過程,並未曾提及「一萬伏特單位之自動供電設計系統」所造成。又原告稱記者訪談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李明修表示:「判斷係因斑鳩展翅跳電及系統自動供電1萬伏特,意外 因素。」,其中之系統自動供電1萬伏特之言,從聯合報刊 登中,被告公司員林巡修課李明修並無此說詞,原告純屬虛構;且原告稱聯合報訪談達德工商電機科老師許世宗表示:「這次是變壓器爆炸,使得電壓未降壓就直接送到住戶,電器才會燒壞。」,顯然許世宗老師對現場並未深入了解,純屬意會,對記者公開發表不當言論,有擾亂社會視聽之嫌,並對被告公司員工士氣造成嚴重打擊,倘若有一萬伏特電壓之電力送進屋內,所有用電器具將全部燒損,亦可能發生火災呢!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言及,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前之電線桿特別雜亂,並指責是被告平時疏於管理乙事,據查其所指之纜線均為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所附掛之纜線,至於路燈部分係為該地鎮公所所附掛,均非被告公司所有,況且此狀況與本事故無關。 ㈡按被告公司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電氣 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即用戶在其具有敏感性之用電設備上宜自行加裝保護裝置或設備。依據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 制用電(第2款:遭受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時 、第3款: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如附件4),所以本次之線路開關遭受斑鳩撞擊引起瞬間跳電,乃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之事故,退一萬步來說,若本次之設備燒損是因瞬間跳電所引起,被告亦無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另稱瞬間跳電後為何要立即復電,依被告公司「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第捌章、「配電系統操作準則」第四節、「事故之處理」之㈡「配電線路故障跳脫試送電原則」規定,架空配電線路自動復閉電驛之試送電動作次數以三次為限(如附件5),本線路為架空配電線路屬3次為限。另 原告民事陳報狀補充理由及証據中,對其電號:00-0000000及00-0000000電表使用已長達19年之久,為何最近主動通 知原告等人電表應更換,實有可疑之處乙事;查被告公司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訂定電度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種類辦理(如附件6),該2具電 表係屬單相插座型,使用年限不得超過20年,故本次更換電表為正常程序,與此事無關。 ㈣原告聲稱被告公司供電線路瞬跳復電後,沒有完全變壓而有異常電壓進入屋內,導致原告冷氣、電視機、攝影監視系統等受損,此見解是不正常的,因為電的通路是沒有選擇性,若有異常電壓進入屋內,直接受損的是電表、燈具、電冰箱等瞬跳復電仍保持通路之器具,而非瞬跳復電後需要再按遙控器才有電之電視機等器具,這是很淺顯的用電常識。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庭中所提供證人蔡政達說的沒錯 ,以信號傳輸之器材只能接受信號,如果有電進入就會燒損,而原告林家銘家裡所損壞之器具皆屬信號傳輸用品,至於信號迴路為何有電進入,誠如證人所言,要看用戶如何配線,倘若原告有裝設第四台,極有可能經由第四台信號線迴路進入,絕與被告公司高、低壓供電線路無關。 ㈤關於原告林家銘所提錄音、譯文,經詳聽、閱後,被告公司人員僅說明高壓供電線路為11000伏特,工業區有22000伏特供電,原告係低壓供電戶,其電壓係由變壓器將高壓電轉換為低壓供電,故無原告所稱11000伏特送入原告家中之情事 ,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未曾說過有11000伏特電壓送入原告家 中,而引起器具燒損,顯與庭中所言不符。至於原告陳威良家之冷氣機損壞,也是內部配線迴路問題或是機具老舊所致,與被告公司輸送電力無關,否則比冷氣機更脆弱之家電器具怎能安然無恙。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所稱 是被告公司變壓不完全,導致其家中少部分器具燒損,已無成立之可能。 ㈥被告公司的供電線路是暴露在外,對於線路上的環境氣候及無法掌控的因素所影響,無法避免供電異常的情事,對於供電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無法理賠,對於非人為的因素,是歸類在外物的因素,被告公司沒有辦法接受理賠,因為這件事情是一隻斑鳩碰觸到隔離開關,導致瞬間短路,對於用戶的設備,原告的設備特性,被告公司無法去保證原告等這些設備不會損壞的,而且這一件的事故原告等不但是比較脆弱的設備,所以在家庭用電上,是部分的損害,不是完全所有的的電器都損壞,被告公司內部有規定,被告公司內部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0條之規定,有電源缺相反相保護的規定, 電器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宜裝設缺反相保護或警報裝置,用戶對於這方面的設備要自行裝設,這樣才不會因為被告公司的供電異常的時候造成用電損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有解釋102年7月4日高壓電斷電有可 能會造成用戶這些電器的損壞沒錯,但是被告公司在供電線路上因為暴露在外面,對於這些不可抗力的事故是沒辦法理賠的,102年7月4日不是變壓器爆炸,那附近是因為一隻斑 鳩碰觸到隔離開關,導致瞬間接地時,被告公司的保護裝置會瞬跳斷電,馬上就恢復供電。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4日配 電的調度中心電腦上顯示9點56分有瞬跳的訊息,然後通知 我們的調度員,當天馬上再派員去現場線路巡視,跳電的地點是在電線桿桿號線路溪埤高幹7空Y2,底下發現一隻斑鳩 感電掉落,被告公司有照相為證,瞬間跳電後,規定是在5 秒鐘以後恢復供電。這樣的瞬間跳電會不會造成電器損害,要看電器的特性,像原告家的冰箱、日光燈也沒有損壞,怎樣的特性不會損害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最新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條文第150條及被告公司的營業規則第38條有說 明。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提出的用戶設備因供電系統事故燒損之賠償問題的文件是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提供的沒錯,但是跟這個事件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公司的颱風搶修的話,線路要全部巡視完,是怕還有線路上的外物。本件事故是說被告公司在線路上的保護裝置,如果外物碰觸幾秒鐘後恢復供電,為了不讓外物碰觸沒有供電,造成其他用戶的影響,所以必須趕快供電,跟颱風的搶救沒有關係,一般不是颱風期間的話,外物可能會有碰觸的機會,被告公司再提出這些規定的作業流程規定。被告公司如果外物沒有排除,設計有三階段,第一個階段是5秒,第二個規定10或15秒,第三階段是 30秒裡面如果沒有辦法供電的話,就完全斷電。 ㈦鳥碰到高壓線路的隔離開關,會造成瞬間跳電,鳥掉下來以後,就會馬上恢復供電,如果鳥卡在開關上面,就沒辦法恢復供電,本件是鳥馬上掉下來,所以瞬跳(瞬間跳電馬上恢復供電)有馬上恢復供電,配電調度中心電腦有顯示瞬跳的情況,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它會告訴被告公司地方巡修課的調度員,會派巡修人員做那一段區域線路的巡視,看看是什麼原因發生,要找出原因出來,瞬跳後的供電一樣要從變壓器變壓以後再轉到用戶,跟瞬跳之前所供的電壓是一樣的。被告公司的配電線路電壓是一致性的,瞬跳前是1100 0伏特的線路,瞬跳後也是11000伏特的線路,相跟相的電壓是 11000伏特,相對地的話是6600伏特,所以瞬跳前後的電壓 是一致的,輸送到用戶端的電壓是經過變壓器變壓,變壓後為110伏特或220伏特,所需的伏特看用戶的需要,絕對不可能產生沒有完全變壓的現象,就是不會有異常電壓,如果有異常電壓就像雷擊的時候,變壓器會燒掉,不會影響用戶這邊,證人的證詞是其自己這樣說。如果電壓異常的話,外面變壓器跟客戶的電錶都會直接燒掉,就像雷擊一樣,不可能有中間沒完全變壓的現象,因為經過變壓器變壓之後,一定會變成110或220伏特,跟原來一樣的電壓出來。冷氣要看裡面的配線情況,這個被告公司不了解。李春裕是被告公司的主辦,李春裕所講的話原告可能有誤會,李春裕的解釋也是相跟相是11000伏特,但是經過電壓器變電以後就轉為110伏特或220伏特。這個要看被告公司有沒有人為疏忽或故意的 情形,疏忽是指工作的時候接線錯誤引起用戶的器具燒損。被告公司在補述及以前辯論時講過,經過變壓器到用戶的電,都是一樣的,都是正常110或220伏特,如果不正常的話,被告公司提供給用戶的電錶就會燒掉了,電器也會燒掉,甚至於會發生火災,如有電壓異常的現象,就會有這種現象。㈧本件沒有電壓異常,所謂的電壓異常,就像打雷,因為雷擊的電壓很高,但是被告公司都有保護的裝置,被告公司所謂電壓異常,例如雷擊產生的電壓就是電壓異常,如果申請的電錶是110伏特,被告公司如果供給用戶220伏特,就是屬於不正常的電壓,但是本件沒有這樣的現象,被告公司的電錶有單純110伏特的,及單相三線式的電錶,兩相是110伏特,另兩相是220伏特,同時可以輸入110伏特跟220伏特的電, 所以被告公司供電都正常,如果用戶申請380伏特的用電, 就會供電380伏特的電給用戶,電線桿變壓器就是將11000伏特的電,經過變壓器轉換為110、220或380伏特的電,分別 輸入需要的用戶裡面,這是看用戶當時申請的內容來輸入。這次的事件是斑鳩碰觸到線路上的隔離開關,隔離閉關遭碰觸到,瞬跳時變電所就會有保護措施,在斑鳩掉下來以後,就會瞬間恢復供電,但變壓器不會受到影響,電來了以後,一樣會恢復正常的供電,不會有異常的電壓。原告林家銘家的通訊系統線路,被告公司於答辯狀當中有敘述,有可能是第四台的線路的原因,如果沒有裝第四台,也可能是監控系統讓連接的線路產生燒損,不是被告公司引起的狀況,等於說是旁門左道的因素影響到原告的電器,因為如果電壓超過正常,有異常電壓的話,整個電器連電錶都會全部燒掉。如果電表壞掉,整棟的電都沒辦法輸入讓用戶使用。訊號系統的器材像電視、監視器等器材的燒損原因,絕對不是跟台電公司的供電有關係。暫態突波這個名詞很抽象,這次斑鳩事件跟暫態突波沒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沒辦法解釋什麼是暫態突波。被告公司的線路從斑鳩碰觸以後,因為斑鳩一邊卡在隔離開關的地方,一邊在鐵配件的地方,斑鳩身體變成導體以後,瞬間會有感電那種爆炸聲,並不是斷線的爆炸聲,是因為斑鳩被電到以後產生的爆炸聲,不是線路的爆炸聲,被告公司回函所寫電壓異常是在斑鳩碰觸的部分,因為它直接接地,會產生爆炸的情況,斑鳩接地的時候會產生大電流,從斑鳩的身體將電壓引下接地,才會有爆炸的情況,但是並不是在說供電的部分有電壓異常的現象。被告公司可以保證馬上供電進入用戶端不會造成突波或電壓異常,不會超過110或220伏特的情形,高壓的開關跟屋內的開關一樣,高壓電經過瞬跳以後復電所輸入的電壓是一樣的,再經過變壓器所輸出的電壓是一致的,從遠端輸出來的電是原來的電壓,是11000伏特的電壓,沒有突波,再經過變壓器轉換,還是 維持原來的供電電壓就是110、220或380伏特,看用戶的需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因溪埤高幹7空Y2號開關桿遭斑 鳩撞擊,引起線路瞬間接地,導致瞬間跳電後被告立即恢復供電。 ㈡原告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視、監視器、攝影機、冷氣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6分發生瞬間跳電後,發生損壞,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53,4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02年7月4日發生損 害係因被告於瞬間跳電後,輸入渠等家中之電力超過用戶申請使用之正常電壓110伏特或220伏特,係電壓異常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張素純之監視器主機放置一樓,並連接置於二、三樓之電視顯示畫面,監視系統主機亦連接錄影機、攝影機,監視主機沒有保護裝置只能接受信號不能送電進來,監視系統損壞電會順著訊號線進入二、三樓電視AV機板,電視亦會損害,瞬間斷電造成監控系統損害為常有之情形,無法避免等情,業經證人蔡政達及濮嘉呈到庭在卷,另證人曾義男(即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亦到庭證稱:監視器內部有電壓器會將電流降至12伏特,達110伏特變壓器會 燒掉,220伏特電源機板會燒掉,當大電流進來就容易燒壞 等語,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張素純之監視器主機、錄影機、攝影機及一、三樓之電視,因監視器主機無保護裝置如有110伏特或220伏特之電流進入即會燒壞,此時電流經過主機再進入電視、攝影機、錄影機亦會併同燒壞,是縱使被告於瞬間跳斷後輸入一般家用電戶所申請之正常電壓110伏特或 220伏特,均不能避免造成上開物品損害,則被告自無違反 契約或消費者相關法令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林家銘主張其所有二樓之電視機及機上盒因瞬間跳電損壞,係因被告未經變電而將上萬伏特之電力輸入其家中而致燒壞云云,惟原告林家銘住宅戶外所用以送電之變電器並未損壞,其住宅內電錶電箱亦無受損,且家用電器中除該台電視外,其餘電器均未受損,果如被告於跳電後輸入原告林家銘住宅中之電力超過110伏特或220伏特以上,則其住宅內所有電器應均會燒損,且證人蔡政達復證稱:電源異常時家庭室內電器是否會損壞要該住宅室內配線迴路如何設計,電線路徑怎麼走,及電器產品設計之耐壓值之高低,不一定會造成損壞等語,故室內電線配線迴路之設計及產品耐壓度高低不同均係影響電器是否燒損之原因,自難謂原告林家銘所有之電視機及機上盒之損害,即係因被告所輸入其住宅中之電流係未經變電之高壓電所致;另原告陳威良雖主張其所有冷氣2台係因本件瞬間跳電事件所致損壞,惟其僅送修其中1台冷氣,且其家中共有4台冷氣,另外2台並未受損,其住宅內電錶電箱亦未損壞,則原告陳威良所稱其送修之冷氣是否係因被告所輸入其住宅中之電流係未經變壓之高壓電所致,即非無疑,礙難認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上之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原因請求賠償者,限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係附表所示之物受毀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並未受有傷害,是其人格權自無損害可言,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係因被告所輸入其住宅中之電流係未經變電之高壓電以致損壞,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又原告等住宅外附近用以送電之變電器及原告家中之電錶電源開關均未受損情形,亦可認被告就本件之送電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純61,150元、原告林家銘24,3 00元、原告陳威良38,000元,及自本院調解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電器維修款明細表 ┌──┬────┬─────┬───────┬─────┐ │編號│所有人 │物 品 │發生原因或說明│金 額 │ │ │ │ │維修單位人員 │ │ ├──┼────┼─────┼───────┼─────┤ │ 1 │張素純 │聲寶牌液晶│置於00鎮00路,│ 6,400元 │ │ │ │電視32吋(│購入3、4年。 │ │ │ │ │包含電視修│維修人員:鉦源│ │ │ │ │理、主機板│電器行蔡政達 │ │ │ │ │、數位機更│ │ │ │ │ │換、DVD撥 │ │ │ │ │ │器、AV切換│ │ │ │ │ │器。 │ │ │ ├──┤ ├─────┼───────┼─────┤ │ 2 │ │國際牌液晶│置於00鎮00路,│ 4,500元 │ │ │ │電視32吋或│購入3、4年。 │ │ │ │ │40吋(包含│維修人員:鉦源│ │ │ │ │電視修理、│電器行蔡政達 │ │ │ │ │主機板更換│ │ │ │ │ │及調協器)│ │ │ ├──┤ ├─────┼───────┼─────┤ │ 3 │ │8路監視錄 │無法回復原狀 │15,750元 │ │ │ │影主機(品│。 │ │ │ │ │名:HDR-7 │維修人員:玄順│ │ │ │ │85,含錄影│事務通信行濮嘉│ │ │ │ │主機更換、│呈 │ │ │ │ │錄影主機及│ │ │ │ │ │1T硬碟) │ │ │ ├──┤ ├─────┼───────┼─────┤ │ 4 │ │長距離紅外│無法回復原狀,│ 4,500元 │ │ │ │線攝影機(│因外界異常電壓│ │ │ │ │品名:TCT │貫穿導致機板全│ │ │ │ │-84904TPV │部燒毀。 │ │ │ │ │15鏡頭) │維修:玄順事務│ │ │ │ │ │通信行濮嘉呈、│ │ │ │ │ │通航國際電信股│ │ │ │ │ │份有限公司曾義│ │ │ │ │ │男 │ │ ├──┼────┼─────┼───────┼─────┤ │ 5 │林家銘 │三洋牌液晶│置於00鎮00路,│ 4,300元 │ │ │ │電視、24吋│購入2年。維修 │ │ │ │ │(含電視修│人員:鉦源電器│ │ │ │ │理及主機板│行蔡政達 │ │ │ │ │、機上盒更│ │ │ │ │ │換) │ │ │ ├──┼────┼─────┼───────┼─────┤ │ 6 │陳威良 │2台分離式 │置於原告陳威良│18,000元 │ │ │ │冷氣、品牌│家中。購入約2 │ │ │ │ │不詳 │年。 │ │ │ │ │修理1台 │維修人員:慶華│ │ │ │ │ │冷氣工程行吳慶│ │ │ │ │ │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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