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施益順
- 當事人虎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雯婷即長鴻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69號原 告 虎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益順 被 告 陳雯婷即長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漢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7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立模具訂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8萬元,承攬⑴6mm規格:BC-06001(底座)1模4穴、BC-06002及BC-06003 合開1模各3穴,即1模共6穴。⑵10mm 規格:BC-10001(底 座)1模4穴、BC-10002及BC-10003合開1模各3穴,即1模共6穴、模殼為鑄鐵、模仁為SKD61(熱處理)之模具共4組(下稱系爭模具),內含模具結構設計,附件所指定之模材,熱處理及一切製作,運費與試模之相關費用,被告同意於簽約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試模完成並應同時可生產。嗣被告以 承製模具並佯稱模具已達驗收標準,契約已近完成為由,向原告要求預先支付該契約款項,原告以發票日100年12月25 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504,000元支票給付被告之方式為款項之辦理,前揭款項總計48萬 元(未含稅)。查被告為收受預先支付款項後,遂對系爭模具置之不理且不履行系爭契約,前揭預先支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先支付款項,惟竟遭被告以系爭契約已完成為由,拒絕返還該款項。原告有於101年10月份的時候向被告說要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模具,現由原告保管,系爭模具被告第一次載去訴外人巨勝五金企業社,試模後巨勝五金企業社有交付原告樣品,因為做起來之後要等候加工後才知道可不可以用,巨勝五金企業社一種做了635組產品,原告退了589組產品給巨勝五金企業社,另外一種做588組產品,原告退了464組產品給巨勝五金企業社,原告跟被告說東西不能用,被告於101年1月份又載系爭模具回去整理,因此時巨勝五金企業社不願意生產,原告又找了一家蘴裕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蘴裕公司),大約在101年6月被告向原告聲稱告做模具手頭很緊,原告故於100年10月份將模具款項48萬元支付被告以後 ,蘴裕公司生產兩種產品,一種是生產1663組產品,原告退掉816組產品給蘴裕公司,另外一種是生產1220組產品,原 告退掉890組產品給蘴裕公司,系爭模具沒辦法生產,1000 多組產品退了800多組產品超過三分之二,所以不能正常生 產,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雖有將產品拿去做電鍍處理,否認被告有跟原告說產品只能做烤漆處理,不能做電鍍處理,原告有告訴被告說產品一定要電鍍處理,因為是在海上用的,系爭模具所生產的產品有瑕疵,還沒電鍍之前做出來表面就不平整,最大的問題是不能生產,不良率太高,不能正常生產,不能起模,就是不能量產,一天正常的量產是5000組產品,結果4天才做出2000組產品,訂約時沒法 約定一天產量數額,因為每一種東西不一樣,蘴裕公司根據被告製作的系爭模具裝上機器以後的開模速度,大概就可以抓到一天10個小時可以做1200模,原來巨勝五金企業社是被告認識之壓鑄廠,巨勝五金企業社不願意做,原告才又另找蘴裕公司;證人許明川提出文件所載之料號係原告產品之料號沒錯,但原告現在線上所做的這個料號都可以做陽極,證人許明川當時沒有跟原告說不能做陽極處理,有說只能做黑色跟灰色,原告現在工廠生產的東西都是有在做陽極的。證人許明川說原告的錢難收,因為東西做起來都不行,費用原告全部都付給巨勝五金企業社,證人許明川說這個模子可以,可是也講100年5月到101年2月這段期間在試模,證人許明川說一直改到101年2月,系爭模具已經可以生產了,可是在101年1月13日巨勝五金企業社做了635個產品,被原告於101年3月25日退589個產品,中間兩個月,因為原告回去還要做後加工,後加工後才發現不行,後加工不是陽極,沒退的貨品原告有去做陽極,是可以的,等於不到7%,證人許明川說系爭模具可以,原告就覺得奇怪,這樣可以生產嗎?原告是在還沒有陽極前就退貨給巨勝五金企業社的,退給巨勝五金企業社的產品都沒有做過陽極。巨勝五金企業社應該是在100年10份做第一次,原告開了一張100年11月25日的支票給巨勝五金企業社,第一次只有2,856元,原告認為數量很少, 沒有退貨,原告告訴巨勝五金企業社說產品不行,因為都還沒做陽極,表面都有缺陷,就是表面會不平,還有會脫皮,第二次就是101年1月13日做的,原告退了589個產品,第二 次的貨是原告在做陽極之前退的。證人許明川說如果產品做的可以的話,為什麼產品只能做7%。如果系爭模具可以用,為什麼系爭模具送到巨勝五金企業社,產品還是不能用。本案被告一直拿試模後的品質來看有沒有符合標準,被告一直強調模具做出來的樣品能不能電鍍,原告跟被告買的是模具,不是做出來的東西,這個東西證人許明川有說在100年5月份到101年2月份在試模,可是原告的契約是定100 年5月3日就要交系爭模具,而且要在原告的標準之下驗收,但是到101年6月份被告製作的系爭模具還在改,模具已經超過約定交模時間。交模後要經過原告測試驗收沒有問題才算是交付,系爭契約上約定驗收無誤就是要讓原告可以生產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定一總額48萬元之4組模具訂製承攬 契約書,兩造約定於同年5月3日前交貨,被告於約定時間內即將系爭模具交付,送至訴外人巨勝五金企業社試模及生產,惟所製出之產品原告不甚滿意,要求被告做模具改良及設計變更,被告亦依原告所求進行模具改良及設計變更,於同年9月被告開立2張總金額為504,000元之發票(即總價48萬 元加上5%營業稅)向原告請款,原告亦開立含稅款總額為504,000元(未稅額為48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因原告不完 全滿意訴外人巨勝五金企業社所生產之成品,除做設計變更及改良外,經被告修改後,原告於101年2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製系爭模具送至另一射出廠即訴外人蘴裕公司生產,蘴裕公司生產後,原告為求產品更美觀,要求被告再為修改系爭模具。在此期間,被告修改多次,直至101年5月份後被告就未曾接獲原告通知續為修改之指示。故原告所支付之48萬元是為給付製作系爭模具的款項,而非原告所說之預先支付款項。 ㈡原告所述一些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份簽訂,同年5月份被告即將系爭模具交給巨勝企業社,試樣品給原告 看,原告請被告做的模具是要生產帆船配件,簽約之前被告向原告說鋁合金壓鑄,成品只適合做烤漆外表,不適合做陽極處理電鍍的動作,否則損害率會特別高,原告沒有跟被告說產品以後還要陽極電鍍,原告只說後續加工的動作原告會想辦法處理。巨勝五金企業社做出來的東西,還要做二次加工,就是表面要做拋光、CNC洗床,這不是電鍍,這是加工 成品。做標率尺寸,要二次加工的,就是假設產品正確尺寸要1公分的厚度,模具是做出來的是1.1公分,所以才要二次加工,將0.1公分處理掉,這樣表面才不會粗糙,之後原告 還要拿去做加工,加工後原告覺得表面有一些花紋品質不好,要求被告繼續改善,所以被告於100年6月、7月才將系爭 模具載回去,處理兩到三次,被告第二次修改之後,又送去巨勝企業社,巨勝企業社再交試模樣品給原告,之後沒有任何消息,到100年9月份被告才打電話給原告說已4、5個月,被告都沒收到任何定金,被告要請款,原告叫被告開發票給原告,被告於100年10月底收到原告給付被告之發票日100年12月25日、金額加稅金共計504,000元支票,直到101年2月 份原告口頭上又說想要再試樣品,被告跟巨勝企業社說原告要求要再生產,巨勝企業社表示不願意生產,因為試模生產要成本,也要請款,這期間也有生產小量300到500組產品,巨勝企業社將請款單寄給原告,原告都沒有付款,所以巨勝企業社不願意生產,因此原告即自行找壓鑄廠蘴裕公司生產,蘴裕公司說系爭模具還要加強,被告有再將系爭模具載回來處理兩次,時間是101年4月至5月份,第一次蘴裕公司試 模後,要求表面品質要更好一些要求再加強,其實系爭模具品質已經超過標準,但是原告要求過高,被告基於服務性質,一樣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幫原告處理,處理好再寄回去給蘴裕公司,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模具做出來的產品要達到何種品質,但被告有說壓鑄產品只適合烤漆,但原告一直去做電鍍加工處理,卻怪被告所做之模具不可以用;101年5月以前被告二度修改模具又載回去給蘴裕公司,之後被告就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於100年3月份開始製作系爭模具,到100年 12月25日才收到模具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預付模具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立模具訂製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以48萬元,承攬⑴6mm規格:BC-06001(底座 )1模4穴、BC-06002及BC-06003合開1模各3穴,即1模共6穴。⑵10mm規格:BC-10001(底座)1模4穴、BC-10002及BC-10003合開1模各3穴,即1模共6穴、模殼為鑄鐵、模仁為SKD61(熱處理)之模具共4組,原告已交付發票日100年12月25 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LGA0000000號、面額504,000元(含5%稅金)支票1紙予被告,給付模具款項,被告並開立100年9月18日及23日發票2紙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2紙及原告公司付款簽回單1紙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製作之模具於100年5月間交付巨勝企業社壓鑄廠試模,試模樣品交付原告做二次加工,後被告於同年6至9月間曾修改模具二次,100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模 具費用含稅金共計504,000元,模具修改後交付巨勝企業社 生產,巨勝企業社於101年1月份交貨,遭原告退貨589個, 101年2月原告又要求巨勝企業社生產,遭巨勝企業社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拒絕,101年4月模具即改送至原告所找之蘴裕公司製造產品,101年5月前模具經被告修改二次後交付蘴裕公司後陸續生產產品,迄至102年1月份蘴裕公司將模具交還原告前,均未再通知被告修改模具,模具現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經證人蘴裕公司蔡孟育及巨勝企業社許明川到庭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許明川所述:系爭模具所製作之產品為鋁合金材料料號360,不得再加工做陽極處理, 只能做白色(即鋁料原色灰色)及黑色,否則失敗率很高,會產生黑斑,不良率大概會達7成,開模時其有告知原告不 能陽極,要陽極應使用他種料號,第一次試模產品不會準,模具被告修改後,生產之產品就沒有問題,但仍遭原告退貨,原因係原告將產品做陽極所導致,原告要求鋁壓鑄品質要到100%不可能,標準太高,其所做之產品用最簡單的料不良率也大約30%,鋁壓鑄的車台包含不良品在內一天最多能做 900 個,一天不可能四組模具一起做,四組模具要分四天做,被告之模具修改後就沒有無法起模的問題,蘴裕公司蔡孟育說無法起模應該是出在他使用的通模油即潤滑蠟品質較差所致,原告要求太高,被告所做之模具可以生產原告所稱之產品等語在卷,證人蔡孟育則到庭證稱:以一般標準來說,原告的標準偏高,比如說黑影一般可以接受,原告沒辦法接受,被告模具所做之產品,去除有黑影情形外,其他有氣泡、水痕、斷痕等,10個約有4個,這樣狀況是不合理的等語 ,惟核以證人許明川所稱一般鋁壓鑄產品用最簡單的料不良率也大約30%,實與證人蔡孟育所述被告模具所做之產品, 扣除有黑影部分後10個約有4個不良之比率相去不遠,亦非 如原告所稱產品之良率不到7%之情;又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僅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以檢驗標準檢驗下交模」,然何謂檢驗標準內容闕如,亦未約定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需達何種品質或每天應可製作多少數量,自難以原告一方之主觀認定為據,且本件係因原告將產品做二次加工予以陽極才導致不良率升高,自不能因此而歸責於被告;況依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甲方應於試模完成後,並依驗收標準認無瑕疵時,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以六十天期票給付之」,原告已於100年10月交付發票日100年12月25日、金額504,000 元(含5%稅金)支票1紙予被告,以支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 酬,亦難謂系爭模具尚未經原告試模完成驗收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未達約定之效用,尚無足採。 五、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 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模具於100年5月交付巨勝企業社及101年4月交付蘴裕公司試模並生產產品後,均有依原告通知修改模具二次,於101 年5 月份將模具交付蘴裕公司後即未再接獲原告通知要求修補,被告既已依原告通知修改模具,難謂其逾期限仍不修補,原告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另被告確實已於約定之期限即100年5月交付模具試模生產,且原告迄至101年6月仍委託蘴裕公司生產產品,顯然原告縱逾期受領模具亦未有不利益之情事,客觀性質上並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即雙方非以期限為契約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實不得解除契約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未達約定效用,因而解除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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