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75號原 告 張信發 被 告 謝麗紅即風尚人文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蕭玲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30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7日至被告所經營風尚 人文咖啡館用餐,原告點食醬汁燒肉丼時,因餐點內藏有梅子核,致使原告誤食梅子核,使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成二半,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而接受牙齒根管治療抽除牙齒神經及斷裂碎片拔除,因此支出植牙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0元、醫療費用970元。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以致牙齒 斷裂成二半而疼痛難當,而致咬食困難,並且造成牙齦紅腫、牙齦時常發炎腫痛,被告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至今未曾有隻字片語道歉慰問,實有失企業經營者應有態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查人之身體器官對每一個人而言都是獨一無二,是無價的,不可用金錢衡量,古人有云: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身體如因他人過失而毀傷,實屬萬般無奈,原告如今因被告過失致使牙齒斷裂成二半,咀嚼食物困難,牙齦時常腫痛,因而請向被告求賠償,被告縱然賠償給原告後,原告尚需忍受植牙過程中疼痛及植牙後適應期,絕非單純賠償問題,而是精神及時間煎熬,且植牙過程是否會產生其他併發症(因植牙需要麻醉切開牙齦),皆非原告所能預測承擔,況且所植牙齒以非原本之牙齒具有生命可知冷熱,且其功能、作用皆不如原有具生命牙齒(因有神經可供應牙齒養分),另牙齒損壞時疼痛非一般疼痛,而是神經劇烈疼痛,況且牙齒根管治療抽取神經時更是痛苦破表,神經抽取後更宣告此牙已死亡,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而非 被告所言係道義上賠償,不可不辯明,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況且事發當時被 告之經理(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說:「梅子係為使泡菜入味,忘了撈出來。」,更可見其有明顯過失責任,故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年8月7日原告有到被告店內用餐不爭執,當 天原告有馬上反應飯裡面有話梅,造成原告牙齒受傷,第一時間被告店長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就醫,原告說不用,只是要反應這樣很危險,萬一讓小朋友吃到怎麼辦,被告相信原告的牙齒的損傷是因為與咬到話梅有關,道義上被告要負責,希望原告提出植牙之收據。原告只提出估價單,還沒有去治療,尚未支出植牙費用,未有這筆費用之損失。如果有長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願意賠償,請原告提出各個植牙等級、材料、費用的詳細資料。如果沒有相關植牙費用價目表等資料,保險公司不願意支付保險金。如牙醫公會於102 年4月3日的函式資料所寫的,單顆植牙費用介於7萬元到8萬元,一般的行情是在7、8萬元的話,被告就會這樣賠償,希望各退一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8萬元,因為行情差不多就 是這樣。對於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970元沒有意見,不接受 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因為被告只接受道義上的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8月7日至被告所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原 告所點之醬汁燒肉丼餐點內因藏有梅子核,使原告誤食導致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成二半,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告販賣之餐點中藏有梅子核,自屬不完全給付,因而使原告誤食導致左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成二半,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就診之長欣美學牙醫診所102年3月29日長診字第0000000號函覆說明:張信發(即原 告)於102年2月25日來院就診,主訴#25假牙斷裂,經醫師 建議拍攝環口全景X光片,並施予牙結石清除後,評估可施 予植牙手術以恢復咀嚼功能,因患者牙齒狀況較為複雜,故評估整體治療手術費用約需壹拾萬元等語,另關於左上第二顆臼齒之各種植牙材質及所需費用,單顆植牙(含假牙)之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7萬~8萬元、秀傳紀念醫院7萬元、 員生醫院7萬元、高新牙醫診所7萬元,上顎竇增高術:彰化基督教醫院1萬~2萬元、秀傳紀念醫院2萬~4萬元、員生醫院2萬~3萬元、高新牙醫診所1萬~2萬元,後牙區視病人條件需增加上顎竇增高術,以上不含GBR(骨質再生術)等情 ,亦有彰化縣牙醫師公會102年4月3日(102)彰牙醫賢字第290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各家院所單顆植牙加上上顎竇增高 術之費用約在8萬元至10萬元之間,此與長欣美學牙醫診所 評估原告系爭受損之左上第二小臼齒植牙費用為10萬元實屬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85,000元,尚稱合理。㈡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被告係製造提供餐點予大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飲食之消費者,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餐飲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本件原告因食用被告所販售之餐點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餐點中藏有梅子核,因梅子核甚為堅硬,如經食用者誤食入體內恐有致堵塞咽喉或如原告咬食致牙齒斷裂等危險發生之虞,被告未加以控管餐點之內含物,而未能及時發現予以剔除,使原告致生損害,自有過失,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疏失尚非重大,及原告受損之牙齒原即為假牙較易斷裂,經此次消費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洵非嚴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額0.1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植牙費用之損害,暨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為98,72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