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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告
陳柏蒼
被告
天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80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天露食品有限公司、張永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張永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天露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7,5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間和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哲銘及其父親張永河談妥工作內容及薪資每月40,000元,故離開上一間公司,於102年5月1日正式於被告公司上班,並籌備展店事宜,惟被告公司剛開幕不久,訴外人張永河於102年8月21日當日以無預警的情況下,以家庭糾紛和財務週轉不靈為由,告知原告上班到當日即可,不用去被告公司上班了,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而後續薪資及所有勞工相關權益卻置之不理,原告有向彰化縣勞工局提起調解,但訴外人張永河卻不承認勞雇關係,不願負起應有之責任,訴外人張永河在被告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訴外人張永河是被告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張永河的兒子張哲銘只是被告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張永河無僱傭關係,原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2年8月份共21天之薪資26,667元,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年8月份薪資26,667元、資遣費6,167元及10天預告薪資13,333元,另被告公司未依就業保險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於原告離職之後沒有辦法領得保險金,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02年8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半年之準備金168,000元。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份有支付原告3萬元,是因為原告替被告公司代墊貨款3萬元,原告於102年6月領102年5月份的薪資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給付原告現金2萬元、訴外人張永河給付原告2萬元,102年6月份薪資是訴外人張永河於102年7月2日以網路轉帳4萬元予原告。另因原告是非自願離職,所以當然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也是張哲銘蓋的,原告沒有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說是要申請失業金,而請其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名片也是張哲銘幫原告所印製,被告公司制服也是張哲銘發給原告。原告主張1個月的薪水40,000元,原告都沒有向被告公司表示要終止勞雇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只是一個小店面,員工只有法定代理人張哲銘一個人,原告母親是義務幫忙,訴外人張永河在國外上班,原告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沒有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是訴外人張永河姑姑的兒子,有來被告公司幫忙,大概是在102年7月底被告公司開幕的前幾天有來幫忙搬貨、上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的很多親戚也有來幫忙,原告是自願來幫忙的,被告公司不知道訴外人張永河跟原告有什麼金錢上往來,訴外人張永河跟原告是表兄弟,否認原告與被告有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說要去跟政府申請失業金,要張哲銘幫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上蓋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原告所提名片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銘幫原告印製的,原告所提制服的部分不是叫制服,那是被告公司開幕時的廣告服裝,廣告服裝每個人都可以拿,幫被告公司宣傳用的。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轉任何一毛錢給原告,原告所提存摺上之3萬元即如原告所說是原告替被告公司買一些開幕要用的花費,所以被告公司有轉帳3萬元給原告。被告要反駁原告所說訴外人張永河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張永河都是在外國工作,也有出入境證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哲銘,原告跟訴外人張永河之間有什麼財物糾紛應該去告張永河,而不是對被告公司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公司法代張哲銘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永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哲銘只是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人姓名為原告、投保單位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對於非自願離職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欄係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訴外人張永河亦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僅係於被告公司開幕時自願來幫忙搬貨上架,原告與訴外人張永河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公司法代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係因原告稱欲向政府申領失業金云云。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以投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職證明。查本件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工作性質業務,離職當月工資4萬元,離職日期102年8月21日等內容明確無訛,如被告未僱用原告,豈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公司曾因原告代墊貨款3萬元,而轉帳3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復為被告所是認,如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又何需替被告公司代墊貨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顯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8月份共21天之工資26667元,為有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哲銘只是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8月8日雖可證張永河曾兩度自網路銀行轉帳各4萬元予原告,縱該款項確為薪資之給付,然此僅得證明薪資給付之方式為網路轉帳,尚難即此可證訴外人張永河確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礙難採信,因此原告稱係訴外人張永河於102年8月21日當天無預警向其表示不要再來上班,並非被告法代張哲銘,則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又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 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縱或被告公司果有未依法定事由終止兩造即勞動契約之情事,亦不生終止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通知原告無庸繼續上班,原告亦自稱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及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損失,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之薪資26,667元,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67元,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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