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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告
鑫世宏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蓮
被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78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份、12月份103年1月份載運被告所託運之工程機具,其運費(含稅)依序合計為94,080元、44,100元、75,600元,以上運費總計為213,7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支付, 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票、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運費213,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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