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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裕隆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采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其因反訴被告或其配偶李小娟之懇求而於103年5月26日為反訴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代償汽車貸款140,020元, 惟反訴被告僅償還60,000元,至今仍積欠反訴原告80,000元為由,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並自民事反訴狀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二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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