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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張志維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林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且系爭票據付款銀行在大陸,本件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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