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洪志賢
- 上訴人葉綉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葉綉卿 許家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3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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