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張雅婷 原 告 林凱彬 被 告 台灣優質蛋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賢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婷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應給付原告林凱彬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林凱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24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林凱彬。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張雅婷、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林凱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雅婷新台幣(下同)63,542元、原告林凱彬70,60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林凱彬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凱彬。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雅婷、林凱彬均自101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但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起即無故通知原告等休假1 至2周,惟經原告等休假2周後,被告又對原告表示繼續休假至通知上班為止,玆因被告遲不通知原告等上班,卻又登報徵聘員工,可見被告係蓄意非法解僱原告等,且不給付原告等於102年10月以後之工資,則被告所為顯然已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 規定,並的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此,原告已申請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1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 協調,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堪認原告已於該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以無力給付塘塞,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⒈原告張雅婷部份:⑴工資部分:查原告張雅婷每月工資27,000元,則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積欠工資51,300元未給付(計算式:27000+ 〈27000/30×27〉=51300)。⑵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資遣費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算。查原告 張雅婷之工作年資為11月又27日(即331天),未滿1年,又原告張雅婷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000元 ,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242元(計算式:331/365×27000 ×1/2=12242),以上合計為63,542元。⒉原告林凱彬部分 :⑴工資部分:查原告林凱彬每月工資30,000元,則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積欠工資57,000元未給付(計算式:30 000+〈30000/30×27〉=57000)。⑵資遣 費部分:原告林凱彬之工作年資為11月又27日(即331天) ,未滿1年,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02元(計算式:33 1/365×3000 0×1/2=13602),以上合計為70,602元。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雅婷63,542元、原告林凱彬70,602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等於101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一天上班日是 102年9月24日,薪資僅支付至102年9月止,原告薪資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調解日止,102年11月27日 勞資調解時沒有跟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所提辭職書是原告林凱彬辭去董事之職務,原告張雅婷辭去監察人之職務,原告林凱彬是司機及作業員,原告張雅婷是作業員,原告沒有自請辭去司機及作業員之工作,被告公司加老闆及老闆娘有9名員工,每月薪水固定,沒有扣繳憑單,但有薪資 條。原告是透過訴外人吳俞靜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老闆娘陳佳秋以手機簡訊方式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老闆娘陳佳秋也是用LINE通訊軟體叫原告等休息,原告是到被告公司工作時才開始分別擔任董事跟監察人。被告從102 年9月24日開始叫原告休息,之後都沒有在叫原告來上班, 被告說公司營運不佳叫原告休息,但是原告有在徵才廣告看到被告公司徵員工,所以原告才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雅婷63,542元、原告林凱彬70,602元,及均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林凱彬。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林凱彬、張雅婷先前乃是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一職,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2人於102年10月20日分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一職,此有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書可稽,是以原告2人 既非被告公司員工,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實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亦屬無據。㈡原告稱:「…但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起即無故通知原告等休假1至2周,惟經原告等休假2周後,被告又對原告表示繼續 休假至通知上班為止…」云云,被告否認上揭事實,是請原告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原告等此等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實者,被告公司當時確實屢屢遭廠商跳票而慘遭嚴重虧損,故於102年9月24日通知原告等休假3天,而非通知 原告休假1至2周,此部分如原告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庭所述,都是透過訴外人吳俞靜(已和解)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佳秋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然3天後, 原告等皆不願意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更何況原告2人早於102年8、9月間已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陳佳秋表明原告2人已不想待了,還沒有實際終止僱傭關係,又加上 嗣後被告公司遭廠商跳票而慘遭嚴重虧損,原告2人即要求 離職及辭去董事、監察人職位。是以,被告公司方於102 年9月27日分別交付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予原告2人,當時原告林凱彬把董事辭掉之外,自己也表示要離職,於此應堪認被告公司與原告2人已於10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僱傭 關係。退步言之,原告2人於102年1月2日交還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原告2人並於辭職書要求再載明「本公司(即被告 )自成立後,發生一切後的負擔均與張雅婷無關,全由林孝賢(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秋(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負擔,且不得要求任何款項。」、「本公司自成立後所生一切債務、負擔均與林凱彬無關,全由林孝賢、陳佳秋負擔,且不得要求林凱彬給付任何款項。」更可稽,至遲兩造間已於102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據上,兩造已於10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並已支付原告2人102年9月份薪資(此業經原告2 人於103年2月11日於庭訊中自承),故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2人薪資及資遣費之情事。 ㈢原告受僱時間即如原告所述,原告只上班到102年9月24日,是被告公司當時經營不佳,所以先通知原告等不用上班,原告張雅婷是被告公司監察人,不能當作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否認原告張雅婷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原告張雅婷在被告公司是從事蛋品加工的作業員,原告林凱彬在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不是作業員,依照被證一原告林凱彬的辭職書製表日期是102年9月27日,會給董事辭職書是原告林凱彬兼任被告公司董事,在這天已經跟原告林凱彬終止僱傭關係的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林凱彬於102年10月20日提出辭職書可認 定兩造已經在這天終止僱傭關係,薪資如原告林凱彬所述支付到102年9月底,沒有積欠薪資的問題,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的話也應該算至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24日被告有要求原告休息1個禮拜,因為該日起被告沒有營運量,一 直被跳票,102年10月5日有叫原告回來被告公司領薪水,但是沒有叫原告回來上班。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陳佳秋證明原告提出辭職書除了要辭去公司董事、監察人外還有自請離職的意思,陳佳秋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幫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營公司,被告公司自102年10月起就沒有 支付原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張雅婷為蛋品加 工作業員,原告林凱彬為司機,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以營運不佳為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被告支付原告之薪資至102年9月止。 ㈡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時起,原告張雅婷另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林凱彬另擔任董事,原告二人於102年9月27日分別簽立監察人及董事辭職書,內載自即日起辭去監察人、董事之職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 勞雇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就原告張雅婷於被告公司擔任蛋品加工作業員,原告林凱彬為被告公司司機之工作部分而言,原告等均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作業員及司機之勞務,被告則給付報酬,自有僱傭契約存在無訛,至於原告二人另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及董事一職,就監察人、董事之職務而言,縱或兩造間另成立一個委任關係,渠等間之上開作業員及司機之僱傭關係並不受影響,雖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然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其他職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僅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員工縱或監察人辭去該職位或遭解任亦與成立之另一個僱傭關係無涉,況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然本件原告張雅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該項勞務與監察權之行使無關,因此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之職務而有影響,嗣後原告於102 年9月27日分別簽立監察人及董事辭職書,該辭職 書僅記載辭去監察人、董事之職務,無任何辭去員工身分並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原告二人於102年9月27日辭去監察人、董事職務時,亦自願由作業員及司機之勞務離職,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效存在,顯屬有據。㈡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 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雖對原告主張因營運不佳而要求原告暫時不要來上班,除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據外,被告在原告未上班期間又招募新員工,或由他人頂替原告之職位,無論頂替之人係其他單位轉調亦或自外僱聘,亦得認定有其工作需求,自無理由稱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是所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雇主依上揭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倘雇主非依上開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時勞工受公司非法解僱且未給付工資,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隨時終止與僱主間之勞僱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是本件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兩造於102年11 月13日進行勞資爭爭議調解時,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無其他表示,係迄至本件起訴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給付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並於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12月24日起始生終止之效力,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洵有理由。 ㈢另查,原告張雅婷每月薪資27,000元,原告林凱彬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此有薪資明細表可據,自102年10月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婷未領工資51,300元、應給付原告林凱彬未領工資57,000元,於法有據。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時,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離職前六個月原告張雅婷之平均工資為27000元、原 告林凱彬為300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計11個月23天,被告 應發給之資遣費原告張雅婷為13,056元〈27000×(353/365 ×0.5)=13056〉、原告林凱彬為14,506元〈30000×( 353/3 65×0.5)=14506〉,因此原告張雅婷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2,242元,原告林凱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602元,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24日經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 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 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原告林凱彬主張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林凱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2年12月24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林凱彬,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雅婷未領薪資51,300元及資遣費12,242元,共計63,542元、給付原告林凱彬未領薪資57,000元及資遣費 13,602元,共計70,602元,及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林凱彬,均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張雅婷請求被告給付63,542元、原告林凱彬請求被告給付70,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林凱彬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林凱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102年11月28日調解時起計算之 利息,因該時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