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原 告 蘇仁宏 被 告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文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何易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2年3月面試時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銘文與原告面談,雙方談妥以年薪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平均月 薪約為8萬元)聘僱原告,要求原告前往中國工作,故原告 於10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在被告另一家關係企業即位於中國泉州之友鉬實業股份有公司(簡稱友鉬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是劉茂星,劉茂星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銘文是姻親關係)工作,這段期間薪資由友鉬公司以轉帳方式支付給原告每月7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因友鉬公司在中國之工廠關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知原告回台至被告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談改回台灣工作之薪資每月將由7萬元減5萬元並採週休2日,原告有同意,但 原告沒有放棄薪資要維持原來之約定,自102年10月16日起 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薪資每月5萬元,跟當初面試談之薪 水有落差,因此原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轉至被告公司任職 副廠長至103年1月2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止,共3個月間,未領到約定之月薪8萬元,僅實領薪資5萬元,每月差額3萬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共計9萬元(計算式:3個月×3萬 元=9萬元)之薪資差額未給付原告;另兩造原定原告回台 工作之週休2日,被告也要求原告改為隔週休,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26日、11月9日、16日(以上皆為週六)至被告 公司上班8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以原告時領薪資5萬元計算,所以週六一天加班費為2,500元,原告工作4天,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10,000元(計算式:8小時×4次× 50000/30/8×1.5=10,000);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輪三班 制,且會遇到有不合理之上班工時(如週五上中班,隔天一早週六又要上早班之不合理工時情況,且原告輪值中班(即16時到24時)及晚班(即凌晨0時到隔天8時)各2週,依被 告公司輪班津貼之給付方式為輪中班一天多100元薪資,輪 晚班一天多250元薪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輪班津貼,中班及 晚班各14天,共計4,900元,被告稱發給原告的薪資已經有 包含津貼在裡面,沒有另外支付,但是原告之薪資條上沒有津貼項目,原告有輪班就應該要給付津貼,這是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原告回台灣工作才有輪中、晚班,其他主管級人員有沒有領輪班津貼原告不知道,原告回來台灣工作時被告並未告知主管人員不能領輪班津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隨便調派單位,且於103年1月2日即農曆年前罔顧原告之家庭經濟 壓力,予以資遣原告,資遣費也是用轉帳;原告有一封102 年5月15日的電子郵件是王銘文發給原告的,上面有談到平 均月薪8萬元,年終會給12萬元以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4,9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期間是102年10月17日起 至103年1月2日止,被告於103年1月2日用資遣方式資遣原告,原告在102年10月17日之前是到中國泉州的敬泰公司工作 ,期間是102年3月22日到102年10月16日,原告於中國工作 期間是由友鉬公司及敬泰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比例約7比3,那時候薪資付給原告7萬元,原告在中國工作是友鉬公司派 去中國的,原告說面試時王銘文答應原告每年年薪是100萬 元,不是被告公司跟原告談的,面試地點可能在被告公司,與其面試之人是王銘文,但不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102年10月17日以後原告才到被告公司工作,約定之薪 資為每月5萬元;另原告於星期六都沒有來被告公司上班, 雖然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於星期六要來加班,原告都沒有來,原告所稱102年10月19日、26日、11月9日、16日這4天, 並沒有來被告公司上班,因為原告工作電腦內有原告在奇摩的知識網所PO的文章;又輪班津貼在基層員工才有,中班是加100元,晚班加250元,原告有輪中班跟晚班,但是原告是公司管理幹部,主管級人員都沒有輪班津貼,因為輪班津貼已經涵蓋在薪水裡面,被告沒有再另外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並沒有輪班津貼這一項,因主管級的人員是責任制,職務的調派即正常班或輪中、晚班看原告之直屬主管即副總方玉樹怎麼調派,原告回來台灣工作時就已經約定好主管級人員不能領輪班津貼,所有主管級人員都一樣。主管級人員是指課長級以上,就是副課長1位、高級專員1位、廠長1位、副 廠長1位、副總2位、經理1位、副理1位,原告是擔任副廠長,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時候並沒有廠長,現場的領頭主要是副總負責,兼任廠長的工作,副廠長在執行現場管理及生產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102年3月至被告公司面試,由被告公司法代王銘文與其面談,王銘文告知其需至大陸工作,故其於102年3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起前往大陸工作擔任副廠長,薪 資由訴外人友鉬公司支付,每月7萬元,後因大陸工廠關閉 王銘文要求原告返台,原告即自102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司 擔任副廠長,每月支薪5萬元,嗣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日資遣原告,已支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在中國工作並非受僱被 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每月7萬元係由訴外人友鉬公司及敬泰 公司給付予原告,原告係於102年10月17日才開始在被告公 司任職,每月支薪5萬元等語,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或17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是否約定為每月8萬 元?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間面試時,面試人員為被告公司之法代王銘文,告知其年薪100萬元,平均月薪8萬元,需在大陸工作,其前往大陸後由友鉬公司支付其每月薪資7萬 元云云,然無論原告面試時所商談之薪資是否為每月8萬元 ,然此為需前往大陸工作始可領得之薪資金額,必與在台工作之條件並不相同,且原告亦自承王銘文要求其回台工作時,有告知其薪資由7萬元降為5萬元,週休二日,其亦有同意降薪2萬元等語,因此原告回台改至被告公司工作時,雙方 就勞動條件及薪資內容均已重為約定,原告豈得再以之前應至大陸工作之薪資作為在台工作薪資之計算方式,是其主張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三個月,在台工作,被告公司每月應再支付其3萬元薪資,共計9萬元,顯屬無據。四、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9日、26日及同年11月9日、16日之星期六有上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費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4天有前往公司上班,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請求被告支付上開4天之加班費,一天2,500元,計10,000元,尚無所據。 五、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有分別輪值中班及晚班各14天,輪值中班一天薪資加發100元,輪值晚班加發25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公司管理階層幹部,津貼均包含在薪資內,只有基層員工才發給輪班津貼,主管人員沒有再加發等語。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廠長,其任職期間沒有廠長,職位較原告為高者為二位副總及一位董事長等情,為原告所是認,顯然原告為公司管理階層之高階主管無訛,工作內容自屬責任制,因此被告辯稱高階管理人員輪班津貼已包含於薪資內不另加發,自非與常情不符,故原告請求輪班津貼4,9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領薪資90,000元、加班費 10,000元及輪班津貼4,900元,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