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9號原 告 王富傑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慶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勞健保差額費用新台幣245,058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請求勞健保差額費用新台幣245,058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提出訴之聲明更正㈡暨準備㈡狀,追加請求勞健保差額費用新台幣(下同)245,058元,以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有關請求勞健保差額費用245,058 元部分,原告此項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查有關勞健保費用有無差額之事實,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非情節重大,被告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實,顯然不同,且有關之證據以及訴訟資料亦不具同一性,又本件原訴訟之辯論已至訴訟後階段,原告追加請求勞健保差額費用,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