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10號原 告 黃淑禎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林內熱水器壹台、象印電熱水瓶壹台、烤箱壹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電腦桌椅1組、超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電視1台、大小桌椅7張、鋁櫃2大個、茶具組3組、茶杯10個、CD100張、茶葉罐2罐、熱水器1台、抽油煙機1台、佛像組1組、畢業紀念冊1本、其餘雜項(鍋碗)等。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庭以言詞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超大桶子2個 、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電熱器1台、CD70片、茶壺2個、曬衣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 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根藥品1罐、眼鏡1副、北方電暖氣1台、象印電熱水瓶1台、烤箱1台等返還予原告。核係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年前幫被告付清其所住房屋之貸款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而住進被告所購買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8樓屋內(下稱系爭房屋 ),有了感情,所以原告出賣自己之房屋與被告共同居住,並將原告以前所有之洗衣機、冰箱、冷氣、電視、桌椅均搬進系爭房屋,兩造共同居住10年期間亦添加購買其他物品,嗣102年10月間兩造爭吵,被告離開系爭房屋,原告繼續住 於系爭房屋約10天,被告就斷水斷電換鎖,以致原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現在兩造因為情感認知及金錢上之問題而無法再共同生活,請求被告返還:超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林內電熱水器1台、CD70片、茶壺2個、曬衣 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根藥品1罐、眼鏡1副、北方電暖氣1台、象印電熱水瓶1台、烤箱1台等物品;超大桶子之材質是塑膠,橘色,直徑約一尺半到兩台尺、高約3尺,是九二一大地 震之後缺水原告買來裝水用,兩個價錢約1000多快2000元,沒有發票,腳底按摩器是原告拿5,000元左右給被告去買, ,後陽台裝設之林內電熱水器是原告向幸福企業社購買1萬 多元,購買證明是上次開完庭之後請幸福企業社從電腦查詢原告之購買情形,請幸福企業社開立的證明,所有的購買證明、保證書都是被告的名字,因為原告老花眼看不到,鞋櫃是原告以3000多元購買,北方熱暖器即是本院103年司執字 第248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動產清單上編號五之電熱器,已經法院拍賣,拍賣金額8,000元原告有拿到。被告說原告沒 有工作都在用被告的錢並不是這樣,原告開始於10年前賣了房子替被告還貸款,被告搜了原告的皮包,臺灣土地銀行原告還貸款的資料,字體已經模糊了,被告寫的字體1,418,600 元還在上面,原告每天回家幫忙,原告母親都有給原告錢,家裡的大小事情都是原告在弄,如果原告沒有錢被告怎麼可能讓原告在被告家住了10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超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電熱器1台、CD70片、茶壺2個、曬衣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根藥品1罐、眼鏡1副、北方電暖氣1台、象印電熱水瓶1台、烤箱1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年前因為與家人不合,而住進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入住時原告所列出之電器用具早已汰舊換新,原告這10年期間並無收入(信用卡預借現金、賭博、勞健保費用),日常生活開銷、所有的費用皆由被告一人承擔,明細如附表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 付命令可稽,原告於102年9月22日在臉書留言跟被告要錢,且恐嚇被告,又被告母親因被倒會而積欠原告會款,原告將被告母親屋內物件於103年3月12日聲請法拍(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以2萬元向法院拍得 物件,再以8,000元轉賣給訴外人王東泗,並扣押被告母親 老人年金,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5號處分書是原告要被告拿退休金清償母親會錢債務 ;原告有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776號)。伊同意返還清單編號:1.電腦桌 椅1組、5.電視1台、6.大小椅子7張、7.鋁櫃2大個、8.茶具組3組,茶杯10個、13.佛像組、14.畢業紀念冊1本、15項其餘雜項,第9項的CD數量有落差,伊整理好了只有50幾張, 第15項鍋碗是原告也會還,數量多少沒有算,第2、3項腳底按摩器、超大桶子是伊刷卡分期所買,熱水器、抽油煙機也是伊買的,第4項的原告已經拿走了。鞋櫃是兩造一起去買 ,當初是買一組沙發跟鞋櫃,錢是伊所出,放在系爭房屋後陽台的林內熱水器是因為原告說其家裡都是跟幸福企業社廠商購買,所以原告幫伊去跟這家廠商接洽,錢是伊出的,裝好之後伊直接拿錢給廠商,但是後來原告去跟幸福企業社要購買證明,豐成行是原告同學開的電器行,抽油煙機、禾聯冷氣機、窗型冷氣、洗衣機、曬衣架、曬衣桿都是被告所有,都是伊出錢購買的,電熱水瓶、烤箱在伊這裡,錢是被告付給原告同學即豐成行的太太,但是豐成行老闆的太太是原告同學,所以原告才能拿到收據;CD是原告用被告所有之電腦及光碟去燒錄的,CD在伊這裡但不知道幾片,北方電暖氣已經拍賣掉,是原告給伊母親使用,伊母親欠原告會錢,原告有對伊媽媽起訴,已經判決,原告拿判決去強制執行,即是拍賣動產清單上面編號5之電熱器,編號1、6、7,是因為伊有提出證明購買人是伊跟伊妹妹,所以法院沒有拍賣,其他部分都被拍賣掉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林內熱水器、象印電熱水瓶及烤箱等各1台為其 所出資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幸福企業社及豐成行收據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物品係原告所接洽購買一節不予爭執,惟辯稱款項係其交付予廠商,其所支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礙難採信,原告既可提出收據等購買證明,實可認定上開林內熱水器、象印電熱水瓶及烤箱各1台等為其出資,係其所有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另原告主張超大桶子2個、腳底按摩器1組、鞋櫃1個 、電熱器1台、CD70片、茶壺2個、曬衣架1個、曬衣桿1根、衣架48根、禾聯冷氣1台、窗型冷氣1台、洗衣機1台、一條 根藥品1罐、眼鏡1副等物品亦為其所有云云,然此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洵屬無據;至於北方熱暖器1台,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動產清單上編號五之動產,業經該案拍賣完畢,拍賣金額8,000元已由原告取得,此為原告所自承,復經調取該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此台電暖氣既經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占有,原告亦已取得拍賣款項而受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交還之,復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內熱水器、象印電熱水瓶及烤箱各1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