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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234號

原告
即被選定人
蔡純真
訴訟代理人
楊憲智
被告
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月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以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成龍家族」建案,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並在未興建完成前即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上開建案標的予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選定人莊陳文英、董又彰、薛文嬌、張繁子;詎料,被告竟在興建完成上開建案並過戶交屋給原告及選定人之後,未經「同成龍家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83年1月7日擅自將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16-20地號土地, 再將同段516-20地號土地贈予訴外人彰化市,又於85年3月28 日,未經同成龍家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又將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16-19地號土地, 再將同段516-19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蔡億得德,謀取不當利益;原告及選定人於82年間向被告購買上開預售屋時,係約定彰化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同成龍家族」建案之基地,自屬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原告及選定人給付買賣系爭房屋之對價,但被告卻未經「同成龍家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擅自將原屬彰化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出同段516-19地號土地,再將同段516-19地號土地出售牟利,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及選定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而原告及選定人至少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9,866元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實際所受利益之金額尚待實際估價確定,故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即各至少新台幣(下同)19,866元,待確定後再行補充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各至少19,8 66元,及各自8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自無禁止必要。本件原告及選定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所主張被告前述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各請求之最低金額19,866元而先行起訴;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故凡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者, 即應優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只有在「小額訴訟程序」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同篇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觀諸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其中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變更、追加為通常訴訟程序;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而其立法理由謂:「為求訴訟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已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者,僅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適用之,足見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之適用。

三、次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6項規定:「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原告及選定人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於本件訴訟僅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至少19,866元,並於起訴狀載明「因被告實際所受利益之金額尚待實際估價確定,故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即各至少19,866元,待確定後再行補充聲明。」等語,核其意旨,顯係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10萬元(註:原告及選定人莊陳文英、董又彰、薛文嬌、張繁子各請求之最低金額為19,866元,則五人請求之最低金額合計為99,330元),而各先就其中19,866元以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之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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