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70號原 告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靖凱 被 告 蔡宛樺即信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楊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傳企業社與原告配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經銷相關業務,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有關被告經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有資料不實違冒辦理之嫌,需將原已墊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扣回,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800元。另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14日出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02年10月24日出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給被告信傳企業社,因 兩造已結束經銷合作,需將系爭卡片回收,但被告表示系爭卡片已經遺失無法返還,查卡片遺失需支付卡費每張300元 ,共計600元,總結以上債務被告需返還原告90,400元,原 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未返還。原告公司是盤商,跟外面通訊行配合,佣金是看被告替客戶辦什麼資費,原告再付給被告佣金,卡片是在還沒有辦門號前就先給被告,如果最後沒有人申請使用要把卡片還給原告。本件都是訴外人洪藝萱以信傳企業社跟原告公司接觸,只要洪藝萱提出信傳企業社營業登記證及負責人雙證件,原告就可以開始跟其配合,原告從102年8月開始跟信傳企業社洪藝萱業務上往來,通訊業界如果門號有問題店家就要把佣金歸還,SIM卡一張價值 300元,原告公司出卡不收卡費,所以出貨單上面沒有打價 錢,到門號真正有出問題,要收佣金收不回來時,原告告訴洪藝萱沒有辦法繼續配合,請其把卡片還給原告,退佣簽收是訴外人洪藝萱、林佳伶,表示原告有把佣金付給洪藝萱、林佳伶,其有收到佣金之意,交付SIM卡給洪藝萱應該有經 過其簽收。手機補償款是在信傳企業社幫客人辦理完門號之後兩到三天,原告就會將佣金以現金給付信傳企業社洪藝萱,洪藝萱簽收4筆佣金之時間為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 23 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0日,並蓋有信傳企業 社營業章,後來電信業者於102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門號有 問題,不能申請不合規定,被告信傳企業社即不能收取佣金,應該要退還給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傳企業社是訴外人洪藝萱冒用被告蔡宛樺名義申請的,經營用之電話00-0000000,至積欠原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不是被告蔡宛樺所積欠,被告蔡宛樺已報案,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原告從頭到尾都不是跟被告蔡宛樺接觸,信傳企業社是訴外人洪藝萱開的,被告蔡宛樺有同意洪藝萱用被告蔡宛樺之名義去申請商業登記,開立信傳企業社,從頭到尾都是洪藝萱跟原告接觸,原告之佣金也是付給洪藝萱,洪藝萱用被告蔡宛樺之名盜辦了10支電話號碼,洪藝萱說要給被告蔡宛樺一個月3萬元,設立信傳企業 社商業登記那天洪藝萱把被告蔡宛樺之身分證及駕照拿走,印章是洪藝萱自己刻的,洪藝萱用信傳企業社的名字去跟人家詐騙,被告蔡宛樺不知道,都是收到存證信函之後才知道,被告蔡宛樺有對洪藝萱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訴訟,被告蔡宛樺於103年5月1日有去申請註銷這個企業社,但是洪藝 萱又去復辦,被告蔡宛樺有向洪藝萱要拿回身分證,洪藝萱恐嚇被告蔡宛樺不返還,被告蔡宛樺父母也去企業社說要報警洪藝萱才把身分證還給被告蔡宛樺,被告蔡宛樺有重新辦第二次的身分證又被洪藝萱騙去,信傳企業社實際上是洪藝萱在經營,原告既然當初知道洪藝萱有問題,為什麼還要將錢交付洪藝萱。當初是用現金也沒有擬定合約,現在找不到洪藝萱就找被告蔡宛樺拿,原告也拿不出當初交付現金給洪藝萱之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的手機是0910的門號,中華電信已經申請20幾年門號在使用,也不知道有什麼佣金的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出貨單據、簽收單據、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疑似人頭假帳單等為證,被告蔡宛樺則自承曾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予訴外人洪藝萱,同意洪藝萱以被告蔡宛樺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信傳企業社,實際上由洪藝萱經營等語無訛,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據。經查,信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宛樺,組織類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等情,此有信傳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被告蔡宛樺既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予訴外人洪藝萱,使洪藝萱以被告蔡宛樺之名義設立信傳企業社,辦理營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宛樺,組織類型為獨資,並讓洪藝萱實際經營信傳企業社,被告蔡宛樺顯然已授與代理權予洪藝萱,使其以信傳企業社之名義,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他人交易,則訴外人洪藝萱在信傳企業社營業項目範圍內,與他人所為之交易行為,效力均及於信傳企業社,而信傳企業社登記為獨資商號,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登記之負責人負全部責任,故信傳企業社與原告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即屬被告蔡宛樺即信傳企業社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約,被告蔡宛樺即信傳企業社對原告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自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蔡宛樺即信傳企業社經由訴外人洪藝萱代理向原告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業經訴外人洪藝萱代理向原告收取佣金4筆,共計89,800元,則收取佣金之效力自及 於被告蔡宛樺即信傳企業社,嗣因有資料不實違冒辦理之嫌,未經電信公司同意申請核准遭退回,此時信傳企業社向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即無法律上之理由,另原告與被告信傳企業社已結束經銷合作,則被告信傳企業社尚有2 張SIM卡,每張價值300元未返還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6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 宛樺即信傳企業社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佣金及卡費之損害,共計90,40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專案名稱 │卡號 │門號 │佣金 │備註 │ ├──┼──────┼──────────┼─────┼─────┼───────┤ │ 1 │最懂你1288(│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20,000元 │102年10月12日 │ ├──┤30)附帳單 ├──────────┼─────┼─────┼───────┤ │ 2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102年10月12日 │ ├──┤ ├──────────┼─────┼─────┼───────┤ │ 3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102年10月18日 │ ├──┼──────┼──────────┼─────┼─────┼───────┤ │ 4 │最懂你99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元 │102年10月12日 │ ├──┤30)附帳單 ├──────────┼─────┼─────┼───────┤ │ 5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00元 │102年11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