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 原 告
- 林錦煌
- 被 告
- 林錦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錦燿夫婦於民國98年間在兩造之父林火木生前向林火木借貸新台幣(下同)5萬元,此有存摺類取款憑條可稽,訴外人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尚未返還借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僅具狀聲明異議,未提出抗辯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火木生前向林火木借款5萬元迄今未清償,是該借款債權屬林火木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除繼承人間同意由原告一人行使權利外,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及共同受領之,原告僅為林火木之繼承人之一,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火木所遺之借款債權5萬元給付原告,依上開說明顯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