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3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陳凱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6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其餘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2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當擦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鄭百越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肇事,致使 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交予訴外人宏鑫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理,支出工資費用11,8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請求金額全部是工資,系爭汽車修理項目第4、5、6、7項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係。本件被告應該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被保險人負責三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估價單內容中,修理項目第4、5、6、7等項,當初沒有撞到這邊,為何會有這些項目?應該只有後保險桿。事發當時視線不好,被告也有閃躲,而且系爭汽車沒有打警示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7 日2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前,擦撞由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鄭百越駕駛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自小客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足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與系爭汽車之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宏鑫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發票為證,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修理項目第4、5、6、7等項沒有撞到等語,然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觀之,可看出系爭汽車左側後門、左側後葉車體均有擦痕,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亦可看出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下方受有擦痕,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中,修理項目第4項左後葉鈑金、第5項左後門烤漆、第6項左後門鈑金、第7項後視鏡烤漆等項,均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停放路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四十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自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定,係屬有過失,亦堪認定。至 於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好,被告也有閃躲,而且系爭汽車沒有打警示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核與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系爭汽車未打燈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260元(11,800×(1-30%)=8,2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