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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弘仁

  • 原告
    洪士鑫
  • 被告
    柯俊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39號原   告 洪士鑫 被   告 柯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弄00 號,此一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於被告所陳之侵權行為地為臺中港區9號碼頭中國貨櫃出口倉,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規定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21條復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且前已裁定駁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利榮公證有限公司(簡稱利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1年任職利榮公司台中港區擔任經理一職,並於103年2月28日主動提出離職一事,獲得利榮公司同意其離職,詎料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就職於同業務性質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簡稱上林公司)。惟利榮公司於103年4月24日接到通知,被告以上林公司之報告書向利榮公司之客戶告知已將服務轉至上林公司,被告未經利榮公司同意,嚴重侵害利榮公司之權益及名譽,足見被告早有將利榮公司客戶資料及工作權益竊取之準備。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茲說明如下:被告已於利榮公司台中地區擔任經理,該涉及之公司機密,明知10幾年來,相關客戶如: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皆為利榮公司之長期客戶,被告為滿足自身之利益以不當之手段,使用其長久以來由利榮公司之資源搶奪客戶,並以上林公司之報告書向利榮公司之客戶告知已將服務轉至上林公司,未經利榮公司同意,嚴重侵害利榮公司之權益,並造成上開公司誤解利榮公司已無或無法繼續服務,導致原告名譽及利榮公司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就原告所知,被告是向利榮公司以前的客戶講說利榮公司的服務已經停止了,現在由上林公司接手。原告所提證物是被告發給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測量長寬高的材積資料,這正是利榮公司服務的基本內容,因為這些公司就是利榮公司服務的客戶,而且這項服務就是專由利榮公司專門處理,不可能同時有兩家公司在台中港處理這樣的事項,該證物就是當日唯一一項的出貨資料,都是屬於公司機密,不可能其他公司會有,而且必須是由客戶提供給原告,原告才能夠提出做為證物。此一證物資料雖然被告並沒有向該客戶請款,但有可能會成為被告向客戶請款的依據,本件是因為客戶正好有告知原告,原告才能阻止這樣的事情發生,利榮公司的服務照舊並沒有被上林公司所取代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是103年7月份才接利榮公司負責人,被告在職及離職時負責人都不是原告。被告是91年進去利榮公司,在103年2月底離職。現在在上林公司工作。原告必須要舉證到底被告是跟誰告知。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副理通知上林公司的客戶,福貿運通有限公司也是上林公證公司的客戶,原本電腦中有客戶的資料,被告是按照副理的指示上傳資料,所以所有的客戶都會收到,被告也有正本,我方也有量這條航線的不同貨物,且貨物都在櫃場裡面,資料也是櫃場現場人員所提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但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其權利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利榮公司以前的客戶講說利榮公司的服務已經停止了,現在由上林公司接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發給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測量長寬高的材積資料為證,然由該資料之內容,僅止於證明福貿運通有限公司該批出口貨物係由上林公司處理,並無法證明福貿運通有限公司該批出口貨物為何由上林公司處理之原因,是否係出於被告向福貿運通有限公司告知利榮公司的服務已經停止了,現在由上林公司接手等語所致。再者,依原告起訴所述之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客戶誤解利榮公司已無或無法繼續服務,導致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應為利榮公司。原告雖為利榮公司之負責人,究竟仍與利榮公司有別,自不得以利榮公司之損害作為原告個人之損害,因此由原告之主張,在訴訟上亦無從證明是原告洪士鑫個人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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