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
- 原告
-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素珠
- 被告
- 大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曄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承攬員林高架車站及機電工程-高架車站護欄吊運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之施作期間為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88,500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53,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作簽收單十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