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44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動欽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黃家佑 張琦欣 被 告 李凱翔 何義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凱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1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李凱翔負擔新台幣5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 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以保單號碼1812第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嘉裕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行經台中市○○區○○里○○路00區000號路燈旁,遭被 告李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何義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39,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又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對於肇事時間、地點、當事人、事發經過、撞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2003年3月等,均沒有意見; 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凱翔答辯略以:同意賠,要看判決如何。對於肇事時間、地點、當事人、事發經過、撞擊位置、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出廠日期均沒有意見。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所駕駛之車輛沒有保險可做理賠等語。 ㈡被告何義芳答辯略以:我是因為被李凱翔撞到才往內側偏移的。對於肇事時間、地點、當事人、事發經過、撞擊位置、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系爭汽車出廠日期均沒有意見。 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我所駕駛之車輛有保險,公司老闆有跟保險公司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103年1月21日19時59分許,被告何義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自由路往烏日方向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由李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自由路往烏日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李凱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超過何義芳駕駛之曳引車後,再由機車優先道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在台中市○○區○○里○○路00區000號路燈旁,與何義芳駕 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李凱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位置在車體左側後車門以及左側後車廂,曳引車撞擊位置在右前車頭處、車頭保險桿),被告何義芳駕駛之曳引車即偏向內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由林瑀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承保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照後鏡受損等事實,本院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凱翔駕駛汽 車超越前車即被告何義芳駕駛之曳引車時,竟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且被告李凱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超過被告何義芳駕駛之曳引車後,由機車優先道欲變換回外側車道,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何義芳駕駛曳引車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遭逢被告李凱翔駕車突然由機車優先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以致迴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被告何義芳駕駛之曳引車即偏向內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碰撞,被告何義芳對於被告李凱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車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實難苛責被告何義芳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是以被告何義芳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何義芳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依前揭規定,被告李凱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何義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9,800元等語(包括鈑金9,000元、烤漆10,700元、零件20,100元),並提 出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李凱翔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查系爭汽車係於92 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3年1月21日,使用約10年10個月,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現僅留有10%之殘值,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當中, 零件20,100元係更換新品,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010元,加計鈑金9,000元、烤漆 10,700元後,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為 21,710元(2,010+ 9,000+10,700=21,710);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凱翔給付 2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李凱翔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