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17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謝朝森 被 告 順捷針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7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訂定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約終止保全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系統部分3個月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5,985元,監視系統部分3個月服務費5,985元,及工 事費13,42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7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被告需求裝設保全器材,如主機電源裝置於辦公室坐椅上方之插座容易脫落、需加裝2支鏡頭、影像不清楚之鏡頭 需更換、補裝網路線、戶外鏡頭變壓器需移至屋內、部分線路壓傷,需更換補壓條、針車現場等多處未裝設感應器而需加裝、鏡頭電源之變壓器裝設在鏡頭下方,可輕易拔掉等,要求原告改善均未改善,原告並於103年7月26日完工測試後,問題未改善前即拿驗收單交由被告簽收,因原告拖延未改善,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口頭告知解除契約,契約即消滅,應不得請求服務費,又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工 事費須經被告同意後施工,原告施工前工事費報價6,794元 ,經被告解除契約後竟虛報為11,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系爭契約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第3條就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一、本系統之功能為『防 盜』。二、本系統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並經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會同查驗後,由乙方簽立『保全服務通報』後開始防護服務。三、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甲方(按即被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即原告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狀況,如發現異常信號,乙方應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處理,若確屬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系爭契約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則就紅外線攝影機、液晶螢幕等租期、租金為約定。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3年7月26日驗收並開通服務,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及中西保全路港分公司監控設備租賃系統開通驗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如其答辯理由所述之瑕疵云云。惟被告所稱之瑕疵均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範圍,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本即約定「本系統由原告負責設計安裝完成」,若有應裝而未裝設之監視器或感應器致被告受有遭竊或遭侵入等損害,係原告應依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既已裝設監視器、感應器等,即業已依其專業設置其得提供保全服務之器材,若係被告主觀認為應裝設其他處所或以其他方式裝設,則與原告之服務有無瑕疵無關。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原告之保全服務既無瑕疵,被告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而提前解除本契約,則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即原告)3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 業成本損失之補償。」自得向被告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即 5,985元(計算式:1,995x3=5,985);又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 (即被告)應一次支付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則原告僅請求3個月之服務費,自亦可採。 五、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工事 費須經被告同意後施工,原告施工前工事費報價僅6,794元 ,而非其請求之13,427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有交給被告2張工事費報價單,被告均有簽名同意施作,並提出施工 費明細表4張為證,堪認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