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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63號

原告
即被選定人
蔡純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玲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內容未臻明確、特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是否係一部請求,並陳明是否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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