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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原告
陳耀境
被告
施金玉香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呈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號PS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直接開立給原告,因訴外人益昇餅行先後負責人陳坤樹、陳宏益在99年間陸續持被告所簽發五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47,500元) 來向原告調現,惟事後支票屆期沒有兌現,原告遂持票向被告追索,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復請求變更發票日為101年, 將支票換成101年,然屆期亦未獲兌現,其後雙方成立和解, 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及另一張本票用以清償上開積欠票款,本票部分金額是37,200元,合計金額287,200元, 但被告只清償其中17,200元,本票部分尚有20,000元未經清償,合計尚欠270,000元未清償。系爭支票即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270,000元欠款其中250,000元部分,系爭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 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直接交付原告,與訴外人陳宏益無關,既然被告公司係發票人就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係由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原告與訴外人益昇餅行之借貸關係衍生而來,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支付票款義務。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合法,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取向原告調現,既然系爭支票係訴外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得,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告應向訴外人陳宏益請求清償票款,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原告,自無支付票款義務等語置辯,然查,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本件被告公司並無前開情事,其法人格具有同一性,並不因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執前詞抗辯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 本件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取向原告調現,既然系爭支票係訴外陳宏益向被告公司借得,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告應向訴外人陳宏益請求清償票款,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縱認被告之該抗辯事實屬實,則其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陳宏益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坤樹、陳宏益,無非欲證明系爭支票乃證人向被告所借用,然縱認被告之該抗辯事實經證明屬實,如上所述,被告仍無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認並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並敘明之。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月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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