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60號原 告 詹慶耀即慶和工程行 被 告 葉黃綉鉗即締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3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8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承攬被告所委託如附表所示防水抓漏工程 ,工程分為:①南投縣草屯鎮、台中市惠中五街、新北市新店區施作做素地整理、打底漆、角頭補強、第一道防水、第二道防水工程,即如附表㈠工程內容,工程款如附表㈠編號1至4所示新台幣(下同)47,000元;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銀行)於後龍、平鎮、內壢3個地點 做素地整理、打底漆、角頭補強、第一道防水、第二道防水工程,即如附表㈡工程內容,工程款如附表㈡編號1至9所示為71,200元,以上合計118, 200元,兩筆工程內容及地點不同,工程施作時間都是102年約3月到4月過年前後開始第一 件陸陸續續於5月底時完工,完成日期大概是請款日期102年7月5日之前兩個月,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算是土木包工業,原告從101年4月左右開始跟被告合作,被告是做內部改裝工程,請款單上面所載的業主葉宏一是被告葉黃綉鉗之子,本件工程是訴外人葉宏一以締品工程行名義委託原告施作,之前原告跟被告做過的工程也是葉宏一跟原告接洽的,之前工程費用葉宏一都是這個月做,原告於月底把帳單整理給葉宏一,葉宏一在下個月10號匯款方式支付給原告,原告沒有辦法證明附表㈠的工程被告有委託原告施作,那些工程當初是原告父親有帶工人一起去施工,渣打銀行於後龍、平鎮、內壢施工的時間經由電子信件確認在102年1月到5月間施作的工程,原告否認有向被告週轉現金請 款的情形,提出原告之存摺資料,被告於102年2月有匯一筆款項,是之前101年11月30日的另外一件工程的工程款(提 出101年11月30日請款單),102年2月以外被告都沒有任何 匯款給原告,證明在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並沒有匯款給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締品工程行的業務大部分是葉宏一在承接,本件工程是葉宏一代理締品工程行去承接的,如附表㈠所示之請款單上工程項目四項(即編號1至4號工程)被告全部都沒有請原告做,附表㈡所示之渣打銀行工程(即編號1至9號工程)被告有請原告做,但工程款已經付清,被告工程習慣是廠商會有臨時的金錢週轉,被告會當場支付,這件發生在2到3年前,因為都是現場請款,過去正常會在月底請款隔月月底付款,這種支付的方式被告不會當場請原告簽收,之前款項都是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的進化分行的帳戶,請原告確定施工及完工的日期,被告才能找出匯款資料,兩造合作施工5 、6年,跟被告合作的工作不在少數,原告都是完工後的月 底請款,約定的付款時間都是請款後的下個月的月底轉帳,期間有時候原告會有要週轉先來跟被告現金請款,有時候被告剛好收了客票,就會把客票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㈠及㈡所示之工程,工程款項分別為47000元及71200元,原告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委託原告施作附表㈡所示之工程,工程款項為71200元,原告已完工不予爭執, 惟否認有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㈠所示之工程,並辯稱如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已支付完畢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㈠所示之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云云,此為被告予以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礙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7,000元,即無理由;至於附表㈡所示之工程被告已自認有委託原告施作,並已完工之事實,惟辯稱工程款已支付完畢云云,然被告對於已清償之事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明之,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71,200元,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㈠ ┌──┬─────────┬──┬───┬────┬────┐ │編號│施作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小計 │ ├──┼─────────┼──┼───┼────┼────┤ │ 1 │草屯廁所防水 │ 間 │ 1 │5,000元 │ 5,000元│ ├──┼─────────┼──┼───┼────┼────┤ │ 2 │惠中五街浴廁防水 │ 間 │ 3 │6,000元 │18,000元│ ├──┼─────────┼──┼───┼────┼────┤ │ 3 │惠中五街公共空間地│ 式 │ 1 │6,000元 │ 6,000元│ │ │板防水 │ │ │ │ │ ├──┼─────────┼──┼───┼────┼────┤ │ 4 │新店浴廁防水 │ 間 │ 3 │6,000元 │18,000元│ └──┴─────────┴──┴───┴────┴────┘ ㈡工程地點:渣打銀行 ┌──┬─────────┬──┬───┬────┬────┐ │ 1 │後龍工資(防水) │ 工 │ 4 │2,000元 │ 8,000元│ ├──┼─────────┼──┼───┼────┼────┤ │ 2 │後龍材料費(彈性水│ 組 │ 3 │1,700元 │ 5,100元│ │ │泥) │ │ │ │ │ ├──┼─────────┼──┼───┼────┼────┤ │ 3 │平鎮工資(防水) │ 工 │ 4 │2,000元 │ 8,000元│ ├──┼─────────┼──┼───┼────┼────┤ │ 4 │平鎮工資(打石) │ 工 │ 2 │2,300元 │ 4,600元│ ├──┼─────────┼──┼───┼────┼────┤ │ 5 │平鎮工資(粗工) │ 工 │ 2 │1,400元 │ 2,800元│ ├──┼─────────┼──┼───┼────┼────┤ │ 6 │平鎮材料費(彈性水│ 組 │ 5 │1,700元 │ 8,500元│ │ │泥) │ │ │ │ │ ├──┼─────────┼──┼───┼────┼────┤ │ 7 │內壢工資(防水) │ 工 │ 7 │ 2,000元│14,000元│ ├──┼─────────┼──┼───┼────┼────┤ │ 8 │內壢材料費(彈性水│ 組 │ 6 │ 1,700元│10,200元│ │ │泥) │ │ │ │ │ ├──┼─────────┼──┼───┼────┼────┤ │ 9 │過路費及油錢 │ 式 │ 1 │10,000元│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