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月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繁生
- 被告
-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王錫賓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1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1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起迄102年11月4日期間,確已簽收向原告訂購之EVA發泡板共計400床,付款條件為開立貨到開立30日後兌現之支票或現金轉帳,惟貨款累計新台幣(下同)485,100元(含稅)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迄103年2月19日期間,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協商支付貨款事項,因被告言及無法依約以現金一次支付,惟迄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委請原告公司製作EVA發泡板及鋸條貼合, 送指定廠頂詠公司〝車圓棒〞,首先試做打樣108*730*55mm 2片貼合,正式生產為110*740*110m/m,故從原企劃每床33條更改為30條, 所以101年5月22日訂購400床經鋸成12000條,2片貼合加工為6000支,第一次訂購單實際進貨數量共6112支已全部交貨結束, 被告開立2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0月31日金額242,550元及101年11月31日金額242,550元及1張支票加工費用48,896元,此訂購單金額已給付完畢。另關於該次訂購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提供報價單經議價後,每床規格120×225cm×55m/m,每床1,155元/床,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訂400床訂購單, 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提供委外加工報價單,兩片貼合每床小計15支訂購400床共需6000支,並於101年7月5日~102年3月5日全部交完6000支, 有出貨簽收單為憑,並未如被告所辯未交完。
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再次訂購㈠400床EVA發泡板、 ㈡鋸條+貼合110*740*55mm 2片貼合6000支;依報價單規格1200*2250*55mm每床30條經正大公司貼合廠2片貼合400床×30÷2 =6000支,送指定廠頂詠公司加工實際進貨,數量共6019支,有送貨簽收單為證,被告尚未支付400床材料費,金額共485,1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委請原告公司製作按摩棒棒心, 首先經過EVA發泡板裁切之後再進行貼合加工,於101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400床之EVA發泡板,首先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告知被告公司一床可做實際成品為33支,故原告應給予被告實際成品為13,200支(400x33=132,00支),而上開EVA發泡板裁切費用,被告已於101年7月及8月間,開立2張支票付清。然查,原告自101年7月份至民國102年3月份止交與被告未成品 6,000支,於102年2月交貨實際成品6,112支, 顯然未達被告要求之支數, 後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告知原告尚未有200床未交, 被告另於102年10月7日請求原告交付剩餘約6,000支,截至同年11月底為止,原告交付予被告未成品為6019支,實際成品為6,000支,故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實際成品僅為12,112支。
㈡原告所述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再下400床之訂單, 惟原告於先前之訂單尚有約6000支成品未交付,若如同原告所述被告是再下400床之訂單,為何迄今未再進貨? 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顯有短缺之情況。再者,原告應給與被告實際成品13,200支,實際只交付實際成品12,112支(6,112支+6000支),尚積欠實際成品1,088支(13200支-12112支),故未交付之貨款金額為38,080元(每床1,155元;一床33支;1088支/33 =32.97床;1,155元x32.97床=38,080),顯見原告仍溢領38,080元。被告僅於101年5月訂購400床, 並未於於102年10月7日再訂購400床,被告102年10月份之訂單係指原告101年5月份所訂購之發泡板並未交貨完畢。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貨物是雙面貼合, 原告直到103年1月8日才說只能做15支。本件在溝通上可能有誤會,被告希望與原告和解。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頂詠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101年5月10日報價單、101年5月22日訂購單、101年6月14日報價單及102年10月7日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稽諸原告所發送101年5月10日報價單上載承作系爭按摩棒棒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修單面,不含貼合,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發送之訂購單僅載修單面,迨101年6月14日報價單上始確定以兩片貼合訂製系爭產品,原告乃自101年7月17日起陸續交貨, 迄102年3月5日止完成兩片貼合之400床系爭產品6,000支(每床15支)之交貨,亦有送貨簽收單足憑,具見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兩片貼合、400床、6,000支之系爭產品, 確於102年3月5日已如數交付完畢, 又被告繼於102年10月7日向原告訂購兩片貼合、400床、6,000支之系爭產品,亦經原告自102年10月10日起陸續交貨,迄102年11月4日止完成交貨,總計交付兩片貼合系爭產品6,019支,復有該部分送貨簽收單足稽, 且被告於上揭期間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均係兩片貼合之產品,亦經被告陳述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7日所發送之訂購單係指原告就被告於101年5月份所訂購之系爭產品並未交貨完畢云云,惟訂購單之性質,乃買方向賣方訂購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之表彰,屬於要約,使賣方取得可為承諾之地位,以發送訂購單之方式催告賣方履行其未交貨之部分,實未符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以單面規格產品之計算數量所為之上開抗辯,顯難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8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