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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陳維星即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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