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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邱月嬌
  • 法定代理人
    李淑親、高振利

  • 原告
    百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號原   告 百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親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4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㈠按原告因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標得 「灣中里購買102年度中元節致贈家戶米包及食用油組合」之標案,原告於取得該標案後,為履行該契約遂向被告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220箱又4罐(下稱系爭油品),共計新台幣(下同)184,940元。 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健康油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認定: 「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之油類調和後之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0%,其各批次混搭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橄欖油調和油系列之油品,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橄欖調和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銅葉綠素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L)」、「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2L)」、 「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7L)」、「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 「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 「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 包裝並繪有葡萄或橄欖圖案,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含「特級橄欖油」、或含「葡萄籽油、特級橄欖油」,並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有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未含棉籽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5億6254萬4172元之財物。」, 而原告於向被告購買「健康油」後並持以交付予第三人高雄市三民區分所後,因被告所生產之油品不僅有標示不明及摻雜有毒物品而引起社會恐慌,原告遂遭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要求重新再交付其他廠牌之油品,以補正原告前所交付由被告所生產之「健康油」;原告只好另行購買「泰山蔬菜油」交付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予以補正。 ㈡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084號民事判決)」。查被告所為之給付(即前開所述之健康油)因其未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此屬瑕疵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所交付之「健康油」業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84,94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所購得之系爭油品皆已轉賣他人,被告所交付之瑕疵油品導致原告多支出一筆款項。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願意讓原告辦理退貨,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油品退還被告,自無從辦理退款。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決議認為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查被告所製造之油品具有瑕疵,係於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油品買賣契約前既已存在,而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依約時該特定物之現狀為交付即移轉所有權,則在契約成立前之瑕疵,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惟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請求所受損害之費用及遲延利息,顯屬無理由。況且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2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102年11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訂購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出貨單、交貨通知書、回覆書、對帳請款單、支票簽收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財物採購契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對於系爭油品具有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4,940元? 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製造系爭油品之瑕疵,係於原告與被告所訂立油品買賣契約前既已存在,而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依約時該特定物之現狀為交付即移轉所有權,則在契約成立前之瑕疵,被告所給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惟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然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油品於特定前係屬種類物,因原告訂購後被告取出交付時即以特定,本件系爭油品於特定時即已存在瑕疵,同時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擇一行使,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油品既具有有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因給付瑕疵油品而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油品之價額184,94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 然原告業已將所購得之系爭油品皆已轉賣訴外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此為原告自陳之事實,則原告之出賣系爭油品應獲有相當之對價,尚難認其所受損害額即為向原告購入系爭油品之金額,而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既有爭執,且衡情原告就此損害額尚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受確實損害及損害額,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損害數額,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84,9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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