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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告
葉明裕
訴訟代理人
周玉美
訴訟代理人
葉燕青
訴訟代理人
李澍銓
被告
賴承頡
被告
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敏妃
訴訟代理人
徐至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4,05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承頡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駕駛被告浩銓化工有限公司(簡稱浩銓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公務時,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延和二橋旁地段處,與原告所騎乘之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上多處骨折,造成左側股骨頸、髖骨骨折、左膝關節甲板裂開、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有髖骨壞死需每15年換人工髖骨之虞,上開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3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在案(102年度裁全字第981號),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如下費用: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20,431元,原告均住單人病房,依家屬立場病患在住院時會擔心院內感染,原告當時有做手術,在受傷當下如果有比較好的醫療品質,恢復狀況會比較好、②看護費83,700元、③救護車費用4,800元、④另原告須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500元、⑤因原告目前有3處骨折,一年後要取釘子出來,取釘費用估計23,000元,又髖關節還要換人工髖關節,在診斷書最後第5點有寫到移位股骨頸骨折,可能會發生股骨頸壞死,醫師說平均置換的費用一次是15萬元(一次可使用15年),因為原告才34歲,所以核算至少要換2次,只請求將來的後續費用髖關節置換2次共30萬元、⑥又原告在台灣船記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是射出模具,需站著工作,需要搬重物,因受傷狀況相當嚴重,且左側股骨頸骨折部分將來可能因缺血性患死需置換人工髖關節,該傷害程度恐有喪失勞動力之虞,又原告從事需要相當體力之粗重工作,迄今已近半年尚無法工作,何時能恢復工作能力還是未知數,依原告扣繳憑單為102年1月至同年9月16日車禍前之所得,故原告實際每月薪資36,500元,因此求償金額中之工作損失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實為低估,實際損失應為219,00 0元,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車禍至今尚無法工作,且依員林郭醫院大村醫院(簡稱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住院期間也有工作損失,爰請求102年9月6日到起訴時之工作損失219,066元、⑦眼鏡修理費1,000元、⑧系爭機車修理費31,450元、⑨又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1,059,447元;本件原告亦承認有疏忽之處,亦體恤被告賴承頡,因此以上金額以40%計算,再減去原告已經申請的強制理賠193,143元,原告自付694,030元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承頡部份:原告都是住單人病房,其僅願意承擔健保病房之費用。其是受僱於被告浩銓公司的司機,車禍發生當時是開被告浩銓公司之貨車,其是從彰化市埔內街411巷由北往南直行,原告機車是從其的左方通過交岔路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浩銓公司部分:被告賴承頡不是肇事主因,原告說髖關節置換費用15年就要換一次,但是現在都是永久使用,原告沒有提出15年要更換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承頡受僱於被告浩銓公司,於102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駕駛被告浩銓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4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延和二橋旁地段處於大埔截水溝旁道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行駛於大埔截水溝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上多處骨折,造成左側股骨頸、髖骨骨折、左膝關節甲板裂開、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類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原告及被告賴承頡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1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談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不予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造同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原告為左方車應讓被告賴承頡之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雙方均疏未注意,始致兩造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預估後續治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機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220,431元:查原告因自費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因此病房費除健保給付外,另增加自付額163,900元,原告主張其係因為免院內感染及獲得較好醫療品質而選擇單人病房云云,然以原告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其未舉證證明健保病房無法獲得應有之醫療照護,亦未證明入住單人病房為其病情治療所必要者,況院內感染為醫療契約之問題自與車禍無涉,自難認其上開單人病房費用之自負額部分,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自付額總計為220,231元,扣除單人病房費用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6,331元。

㈡看護費8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自102年9月16日至彰基醫院急診治療後之2個月需專人照護,於102年11月1日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35日治療需專人照護,此有彰基醫院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可據,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須由專人看護無訛,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3,700元,此有付款收據附卷可按,此部分請求,洵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前往醫院急診、門診及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800元、修理眼鏡費用1,0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洗澡便器椅)2,500元等,業據其提出收據共計12紙為證,足認屬醫療所需之必要支出,其請求亦屬有據。

㈢預定支出醫療費用323,000部分:原告主張其1年後估計取釘需花費23,000元,及每15年置換人工髖關節1次估計15萬元,以原告34歲推算需置換2次,共計30萬元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彰基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原告於1年後需取釘支出費用及有必要置換人工髖關節之記載,尚難認係預定支出醫療費用項目,原告空言主張將來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9,066元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6,500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219,00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所示,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暨10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兩度住院,因右膝不宜負重,需使用護具、助行器2-3個月,另依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所示,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宜休養三個月,可認原告自102年9月16日實有6個月無法正常從事勞力工作,是其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個月,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至102年9月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於上開期間其薪資總金額為310,344元,是其每月薪資應為31,034元,故其得請求之6個月工作損失為186,20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機車損害31,450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承頡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450元,並提出修車明細單及發票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本件自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共有4年6個月,以此計算該車之折舊額為30,383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06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雖並非甚為嚴重,然將來仍需治療及復建,核其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101年度原告有薪資收入約30餘萬元、被告賴承頡則有薪資及其他收入約13餘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30萬元始為妥適。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35,60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賴承頡雖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5,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5,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286,021元(635602×45%=286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3,1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足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2,878元。

七、末查,被告浩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承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年數 │折舊金額│計算式(四捨五入) │├────┼────┼────────────────────────────┤│第1年 │16,857元│31450×536/1000=16857 │├────┼────┼────────────────────────────┤│第2年 │7,822元 │(31450-16857)×536/1000=7822 │├────┼────┼────────────────────────────┤│第3年 │3,629元 │(31450-16857-7822)×536/1000=3629 │├────┼────┼────────────────────────────┤│第4年 │1,684元 │(31450-16857-7822-3629)×536/1000=1684 │├────┼────┼────────────────────────────┤│逾第4年 │391元 │(31450-16857-7822-3629-1684)×536/1000×6/12=729 │├────┼────┼────────────────────────────┤│合 計 │30,383元│殘價1,067元(31450-383=106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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