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 原告
-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劍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鴻
- 被告
-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銀庫
- 訴訟代理人
-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73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屆期提示經銀行通知退票,雖有收到被告委託律師處理債務之律師函,然未見被告積極處理,故循法律途徑追回應收貨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法付款,因為被告公司尚有2筆應收款項尚未進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7,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發票日103年4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票 號R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85,336元。 ②發票日103年2月2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 J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42,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