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60號原 告 蔡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丹美 被 告 王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經營大成回資源回收廠員工,原告多次教其操作回收場之全新夾子車(17噸)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要求上班一定要穿安全鞋、戴安全帽,屢次不斷、重複教導,並且不斷叮嚀此夾子車為本場唯一重要之生財器具,價值高,一有操作不良,立刻造成嚴重損失,本場將立即無法營運,且維修費高得驚人…等,一定要謹慎小心操作,並且工作中一定要穿安全鞋、戴安全帽,被告是位非常敏捷、聰明的年輕人,但其完全不聽指揮,上班不穿安全鞋亦不戴安全帽,我行我素不聽他人勸誡教導,終因陸續故意不當操作致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17噸夾子車車輛、車輛吊臂油壓軟管及吊臂夾子油壓系統…等嚴重受損,短時間內陸續修理費共高達新台幣(下同)107,415元(義昌高壓軟管修理費6,0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成功廠修理費34,015元、通衍起重機械股分有限公司修理費56,000元及伍佰汽車零件與運費計11,400元,共計107,415元)。 ㈡前項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又因故意不當操作17頓夾子車,致毀損鄰家房屋,致賠償鄰家修理費18,500元。 ㈢其更惡劣是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起即無故未到職、未請假,經多次電話聯繫,亦無回應。其竟欲向本場要求遣散費,甚至向勞保局誣衊投訴…等,此根本有計劃敲竹槓的手法,且被告用此手法在業界已有紀錄在案,實在惡質。 ㈣綜上,被告自102年11月2日無故未到職至今已近十個月,有關損害賠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且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125,915元(車輛損壞維修費用107,415元+賠償鄰家修理費18,500元=125,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5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確實於執行職務時毀損夾子車及鄰家房屋,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毀損,至於毀損之時間,原告已經忘記。 三、被告之答辨: 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所經營大成資源回收場,職務為夾子車司機,需操作夾子車,否認在執行職務中有毀損夾子車及鄰家房屋之事實。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毀損夾子車及鄰家房屋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所提之收據、估價單、發票等證據,僅能證明有上開修理事項而支出修理費用,尚難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操作夾子車執行職務時確有毀損夾子車及鄰家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額125,915元,及其中107,415元部分自102年11月11日起、其餘18,50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