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 原告
- 傑凡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俊郎
- 訴訟代理人
- 洪復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鈴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林怡芬律師
- 被告
- 華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臻
- 訴訟代理人
-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美國棉POLO衫貨品乙批(下稱POLO衫採購訂單,同年11月14日之訂單與同年11月16日之訂單為同一契約,僅16日之訂單增加備註7、8),含白色500件、黑色500件、灰色500件、紅色100件及SGS檢測費用,總價合計657,870元。原告已於102年4月11日、4月12日將上開POLO衫第一批(黑色、紅色、白色POLO衫)出貨,並於7月16日將第二批(灰色POLO衫)全數交付被告完畢,惟仍有18萬5640元尾款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採購單、銷貨單、付款匯款單證據資料是正確的原告賣給被告的貨品,其原料除灰色以外,其餘都是四級以上,是因為被告指示就成品做酵素柔軟洗,所以會配壞色牢度。
二、對被告歷次支付貨款時間及金額沒有爭執。
三、檢驗級別實際上都是四級,灰色部分是因為被告同意修色才變成二級。
五、被告抗辯系爭貨品有布料色牢度未達4級之瑕疵,而主張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交付之POLO衫並無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①系爭POLO衫採購訂單備註攔僅記載:「1.賣方所承製之全部貨品之品質、規格、色澤必須依買方核准之確認樣生產製造。2.賣方必須協助提供買方所需之檢驗報告,若檢驗報告有任何不實造假,賣方應負全部責任,並賠償買方之全部損失。」之約定,並未敘明就貨品之色牢度有何特別約定。再被證八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係原告詢問被告欲進行SGS檢測之項目及方法,並非原告同意日光牢度級數須達4級以上,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保證之品質,色牢度須達4級以上,係有誤解。
②縱認兩造有約定保證品質(原告否認),即布料之色牢度須達4級以上。然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黑色、紅色、灰色POLO衫送SGS紡織實驗室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紅色、黑色P0L0衫之色牢度三項均有達到4-5級,而灰色P0L0衫之「耐水洗染色堅牢度」、「耐乾洗染色堅牢度」亦均有達到4-5級,僅「耐氙弧燈光染色堅牢度」(即日光色牢度)為2級。次查,一般布廠所稱之色牢度係指耐水洗染色堅牢度、耐乾洗染色堅牢度,與日光牢度不同,則縱使兩造就色牢度有約定須達四級以上,惟內容並不包含日光牢度在內。況該日光牢度應不影響布料整體色牢度之品質,尚難認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
③再查,原告製作之黑色、紅色、灰色、白色POLO衫,僅有灰色POLO衫之日光牢度未達四級以上。查其原因係因被告要求修改灰色布料,原告依被告指示請布廠重新染整後,造成日光牢度等級下降,此由黑色、紅色布料未經改色,日光牢度均有達四級,即可推知灰色布料之日光牢度減損,係經過改色重新染整所致。原告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處理,亦不知改色後會影響日光牢度,是該灰色布料之日光牢度未達四級,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收受SGS檢測報告後,即已知悉灰色POLO衫之日光色牢度為2級,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改善日光牢度。被告所稱102年2月25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協助進行固色處理,並非針對日光牢度要求改善。此由102年2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8.(被告問:灰色網眼布預計送洗試顏色的時間?)原告答:灰色網眼組有部分裁片已經送至繡花廠,等繡花片送回我會先做樣衣送固色水洗。」,可知所謂「固色處理」係針對後續水洗程序,而非針對布廠要求。事後被告亦派人驗收布料,同意灰色POLO衫進行包裝出貨。據此,被告明知灰色POLO衫之日光牢度為2級,仍通知原告出貨並受領貨物交付,顯然被告已變更約定之品質,就色牢度之等級與原告達成新的合意,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受領系爭貨物。是兩造約定之品質既已變更,系爭灰色POLO衫即無被告所稱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
⑤兩造簽訂系爭POLO衫採購契約時,被告從未告知或請原告協助申請MIT標章,申請MIT標章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亦無義務協助被告申請,事後原告有無申請通過亦與系爭採購契約無涉。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僅約定原告須提供SGS檢驗報告。原告檢附之SGS檢驗報告,黑色、紅色、灰色POLO衫之色牢度均有四級以上(僅灰色POLO衫之日光牢度為2級),已符合被告之要求,並經被告確認後始同意原告生產大貨。是原告逕以事後申請MIT未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顯不合理。經查,被告申請MIT標章未通過之原因,應係該批布料經水洗後造成色牢度下降所致,此由原告事後將同批製造而未經水洗程序之布料代為申請MIT通過,即可證知。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訂約後,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要求將POLO衫成衣水洗再出貨。水洗之方式均由被告自行與水洗廠溝通聯絡,水洗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原告僅依被告指示,將製好的成衣送至水洗廠,水洗之方式與過程原告無從知悉。是以,若因水洗過程造成POLO衫之色牢度下降,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再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如被告所言,認係爭灰色POLO衫之日光牢度未達4級,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告明知有此瑕疵,仍為受領,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生失權之效果,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該瑕疵可由SGS檢驗報告得知,自非屬不能依通常方法檢查發現之瑕疵,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原告給付之布料並無瑕疵,顯非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有日光牢度之瑕疵,亦係被告要求改色或被告增加水洗程序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系爭POLO衫訂購契約預訂交貨日期固為102年3月10日,惟被告於生產過程中一再變更設計,已嚴重影響交期。原告於102年1月9曰電子郵件已告知:「灰色(POLO衫)部分因為打色依據有再次做變動,需重新安排打色,因故灰色交期需重新再議。其餘三色協商布廠先行安排生產送測第七頁出貨,今天下午可以確認是否可行。」被告於102年1月18曰回覆:「灰色或是要改色的交期延誤我司確認沒有問題,不是貴司責任請放心。」,可知被告完全了解生產過程中,因為變更所可能產生之遲延,並同意原告展延出貨。
(五)又系爭POLO衫上之刺繡圖案,係被告自行委請藝美刺繡企業社製作繡花片,再送交原告公司加工車縫。依102年1月18曰電子郵件,被告原訂於1月22日將繡花片送至原告公司。然遲至102年3月5日始交付503片、3月12日交付50片予原告公司。全部繡花片均須經被告一一確認後始能進行車縫,此時顯已無法於原先預定之日期出貨,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可知被告已同意原告延後給付,此由10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表示:「Polo衫已於昨日完成驗貨,請務必在週五前完成出貨,並請回覆正確出貨日期及時間。」被告同日回覆:「POLO衫下週一之前全數出貨沒有問題。」即可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展期交貨之意思,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給付遲延,顯係因繡花片製作日程拖延所致,非可歸貴於原告,是被告認原告出貨已逾期20日,請求原告依系爭採購訂單之約定,賠償訂單總價全額,為無理由。
六、原告公司交付美國棉POLO衫及純棉T恤並無給付遲延:
(一)兩造簽訂101年11月14日及16日POLO衫採購訂單約定出貨日期為102年3月10日。102年1月2日簽訂T恤採購訂單約定出貨日期為102年3月15日。惟被告於102年2月19日Email表示:關於POLO衫與T恤訂單交貨時間想與貴司討論,POLO衫我司希望能分為兩次交貨,第一批共950件,剩下的量延後一個月,但希望依照銷售狀況決定刺繡圖案,是否來得及變更。T恤部分第一批交貨共600件,灰色視情況調整,剩下黑色、白色各100件,我司會依照銷售狀況調整出貨款式,預計第一批後一個月交貨。」等語,表明被告就POLO衫及T恤指示原告分為兩批出貨,第二批延後一個月交貨,即有協議變更原訂之交貨日期之意思。
(二)再被告向原告訂POLO衫時,並未告知要在布料上加工繡花,係被告事後自行委請藝美刺繡企業社製作繡花片,再送交原告公司加工車縫。因繡花製作有所遲延,致影響原告生產製程。原告102年2月21日Email表示:「早上有跟繡花廠聯繫,繡花廠老闆確認要到今天下午才會開始安排上線。延至今日才上線的原因,是因為您有跟他商量,只要先繡部份,截至昨日才做好最後確認繡花的問題。按照這樣的進度勢必影響POLO衫的交期,請了解。原訂POLO衫交期3/10必須重新再做排定。繡花廠的進度請催促,為沒有繡花片連大貨樣都無法進行」等語,表明因繡花片製作問題致影響POLO衫大貨樣之生產進度,告知被告必須延後出貨時間,是被告於102年2月間即已知悉POLO衫已無法於原訂日期交貨,且有默示同意。
(三)被告於102年3月12日Email表示:「POLO衫第一批可以交貨的時間,請再告知。」,102年4月10日Email(原證30)表示:「POLO衫已於昨日完成驗貨,請務必在週五前完成出貨,並請回覆正確出貨日期及時間。」,原告回覆:「星期一有跟吳先生確認。因為上週末幾乎都是雨天,濕氣太重,所以不敢包裝,怕之後會有保存問題,所以耽誤了進度。這週天氣好轉,已經開始進行包裝,最遲下週一出貨。」由此可知,於102年4月間,兩造就POLO衫之第一批出貨日期已有合意重新約定交貨日期,原告於102年4月11日交付第一批POLO衫,並無給付遲延。
(四)關於灰色POLO衫部分,原告102年1月9日Email表示:「目前確認進度如下:1.已確認顏色:黑色、白色、紅色。..灰色部分因為打色依據有再次變動,需重新安排打色,因故灰色交期需重新再議。其餘三色協商布廠先行安排生產送測出貨,今天下午可以確認是否可行。」,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參原證3)回覆:「灰色或是要改色的交期延誤我司確認沒有問題,不是貴司責任請放心。」可知因灰色POLO衫改色所致交貨日期延誤,被告已有同意。
(五)T恤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18日Email表示:「10.T恤印刷定稿時間待我司通知,影響交期部分請協助告知。」原告回覆:「按照目前進度,T恤的交期勢必會影響,但是會影響的時間要等您確認印刷定稿時間,再向您做回覆。」。被告102年2月21日Email(原證32)表示:「基於產品品質為第一的考量下,我司決定不趕3/2的貨。」,102年3月5日Email:「由於部分原因,我司決定更改T恤第一版的生產數量。主要是將棒球版數量由200更改為100,拉克蘭袖數量由50 改為100。」,102年3月12日Email:「棒球版的T恤我司最後決定取消國旗標誌」。由上開信件往來,可知被告於生產過程中一再變更T恤樣式之數量及印花圖樣,原告均一再配合盡力滿足原告要求,不論係變更數量或印刷印花圖樣,均會影響生產日程,此亦為被告所知悉。
(六)又被告於102年4月10日Email表示:「3.T恤預計可出貨的時間,我司希望下周三前。」,原告回覆:「星期四如確認可以水洗,這週完成整燙,下週可以品檢包裝。」,可證兩造就T恤交貨日期已有重新約定,故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始交付第一批T恤,並無給付遲延。
(七)綜上,因POLO衫之繡花片製作遲延,灰色POLO衫改色及T恤印花圖樣、數量變更等事由,所致原告未於原訂日期交貨,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以信件往來討論生產細節,已就交貨日期重新協議,被告既已同意,即無原告給付遲延的問題。因此,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得依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洵有誤解,並非事實。
七、被告抗辯黑色、紅色、灰色POLO衫及黑色T恤有布料色牢度未達4級之瑕疵,而主張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採購訂單第2.項之約定,原告依約定將黑色、紅色、灰色POLO衫送請SGS紡織實驗室檢測,SGS檢測報告結果顯示:紅色、黑色P0L0衫之「耐水洗染色堅牢度」及「耐乾洗染色堅牢度」為「4-5級」。「耐氙弧燈光染色堅牢度」為「4級」;灰色P0L0衫之「耐水洗染色堅牢度」、「耐乾洗染色堅牢度」為「4-5級」,「耐氤弧燈光染色堅牢度」為「2級」。顯示除灰色POLO衫外,黑色及紅色POLO衫之色牢度均有達到4級以上。
(二)原告另將黑色、灰色T恤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測,由紡研所於102年2月23日直接將檢驗報告寄給被告,被告收到報告後,從未向原告表示有色牢度未達4級之情事,可見黑色及灰色T恤布料並無瑕疵,否則被告不會通知原告生產,亦不可能受領貨物。
(三)原告製作之黑色、紅色、灰色、白色POLO衫,僅有灰色POLO衫之日光牢度未達四級以上。查其原因,係因被告要求修改灰色布料顏色,原告請布廠重新染整後,造成日光牢度等級下降,此由黑色、紅色布料未經改色,日光牢度均有達四級,即可推知灰色布料之日光牢度減損,係經過改色重新染整所致。原告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處理,亦不知改色後會影響日光牢度,是該灰色布料之日光牢度未達四級,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收受SGS檢測報告後,即已知悉灰色POLO衫之日光色牢度為2級,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改善日光牢度。被告所稱102年2月25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協助進行固色處理,並非針對日光牢度要求改善。此由102年2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8.(被告問:灰色網眼布預計送洗試顏色的時間?)原告答:灰色網眼組有部分裁片已經送至繡花廠,等繡花片送回我會先做樣衣送固色水洗。」可知所謂「固色處理」,係針對後續水洗程序,而非針對布廠要求。事後被告亦派人驗收布料,同意灰色POLO衫進行包裝出貨。據此,被告明知灰色POLO衫之日光牢度為2級,仍通知原告出貨並受領貨物交付,顯然被告已變更約定之品質,就色牢度之等級與原告達成新的合意,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受領系爭貨物。是兩造約定之品質既已變更,系爭灰色POLO衫即無被告所稱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
(五)兩造簽訂系爭POLO衫採購契約時,僅約定原告須提供檢驗報告,被告從未告知或請原告協助申請MIT標章,申請MIT標章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亦無義務協助被告申請。原告於102年2月間已將POLO衫之SGS檢驗報告及T恤之紡研所檢驗報告送交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稱交貨時並無檢驗報告並非事實。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始以Email表示準備申請MIT標章,請原告公司協助提供現場製程設備照片、無使用偶氮染料聲明書、布料批號、填寫驗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告僅係單純配合被告而協助提供所需文件,並非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由被告已受領第一批POLO衫後,始提出申請MIT標章之要求,益證MIT標章顯非兩造契約約定所指之檢驗報告。是原告逕以事後申請MIT標章未通過等與兩造契約無關之理由,拒絕給付尾款,顯無理由。
(六)復查,被告申請MIT標章未通過之原因,應係該批POLO衫布料經水洗後造成色牢度下降所致,此由原告事後將同批製造而未經水洗程序之布料代為申請MIT通過,可證知未經水洗的布料並無色牢度下降的問題。原告於104年10月另將同批未經水洗之黑色POLO衫剩餘布料送請紡研所檢驗,檢驗報告顯示「耐洗牢度項目」均達4級以上,由此可知,未經水洗之POLO衫色牢度確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被告所稱瑕疵。
(七)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訂約時,被告未先告知要求水洗,於101年12月10日始要求將POLO衫成衣水洗再出貨。水洗之方式均由被告自行與水洗廠溝通聯絡,水洗費用亦由原告全額支付。原告僅依被告指示,將製好的成衣送至水洗廠,水洗之方式與過程原告實無從知悉。是以,不論水洗方式是否為酵素柔軟洗,被告對於因水洗過程造成布料之色牢度下降,若影響品質而受損失,應自行負責,不可歸貴於原告。
八、再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如被告所言,認係爭POLO衫及T恤之色牢度未達4級,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告明知有此瑕疵,仍為受領,並於102年9月24日仍匯款28,875元,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上開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該瑕疵可由SGS及紡研所檢驗報告得知,自非屬不能依通常方法檢查發現之瑕疵,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九、原告給付之布料並無瑕疵,顯非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有色牢度之瑕疵,亦係被告要求改色或被告增加水洗程序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十、POLO衫之色牢度下降原因,係被告要求將P0L0衫送水洗,因水洗方式添加酵素而影響原本布料之色牢度。由證人之證述可知,水洗方式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且樣本均經被告確認後才水洗。是以,被告對於因水洗過程造成布料之色牢度下降,致影響品質而受損失,應自行負責,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布料均經被告確認同意後才進行水洗,亦難謂有物之瑕疵。
叁、被告則答辯稱:
一、緣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2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美國棉PoloShift(即P0L0衫)、100%純棉T-Shirt (即T-Shirt),約定於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5日交貨。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1月31日支付訂金19萬元、99,000元予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遲至於102年4月12 日、102年4月22日始將P0L0衫第一批貨(黑色405件、白色480件、紅色62件,銷貨金額為38萬660元)、T-Shirt第一批貨( 黑色233件、白色237件,銷貨金額為129,250元)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1日支付263,353元予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6日將插肩袖短T (白/黑100件,銷貨金額2萬7,500元)、P0L0衫(灰色442件,銷貨金額176,800元)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於102年9月24日支付28,875元予原告公司。
二、次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須協助提供所需之檢驗報告,於102年1月25曰僅先就紅色、黑色、灰色之P0L0衫布料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檢驗,被告公司要P0L0衫的檢測項目於日光色牢度需達4級以上,並經原告公司同意,但灰色之P0L0衫布料卻僅有2級。另外,就T-Shirt之檢驗部分,被告公司要求檢測項目於色牢度需達4級,亦經原告公司同意。
三、而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即要求原告公司系爭P0L0衫及T-Shirt需經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以申請MIT標章,惟原告公司遲未處理。被告公司只好於102年8月2日自己送驗,經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黑色、灰色、白色、紅色之P0L0衫及黑色之T-Shirt均未通過品質檢驗,耐光(註:為色牢度之檢驗項目)均在4級以下),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
四、嗣原告公司雖代為申請MIT標章通過,但並非以系爭已交貨之P0L0衫及T-Shirt送驗(註:因系爭P0L0衫及T-Shirt均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至被告公司取貨送驗),該等檢驗報告實有不實之嫌。因原告公司遲延交貨,且上開未通過檢驗之P0L0衫及T-Shirt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故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剩餘款項18萬5482.5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萬564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公司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P0L0衫及T-Shirt,依約需賠償訂單總價全額;退步言之,縱依逾期15天,扣其單價10%之約定,被告公司亦可主張扣款7萬1,421元:
(一)按系爭P0L0衫及T-Shirt之採購訂單載明:「4.賣方所承製之貨品,若無法達到交期逾期交貨,逾期3天內為警告不罰款,逾期7天,扣其單價5%。逾期15天,扣其單價10%。逾期超過20天以上買方有權利拒絕收貨賣方須退還訂金給買方,賣方並需賠償其訂單總價全額。」
(二)P0L0衫第一批貨(黑色405件、白色480件、紅色62件,銷貨金額為38萬660元)、T-Shirt第一批貨(黑色233件、白色234件,銷貨金額為129,250元)、插肩袖短T (白/黑100件,銷貨金額27,500元)、P0L0衫(灰色442件,銷貨金額176,800元)均逾期超過20天以上,依上開約定,原告公司需賠償系爭P0L0衫及T-Shirt之訂單總價全額即987,870元(657,870+33萬元=987,870)予被告公司。
(三)退步言之,縱依逾期15天,扣其單價10%之約定,則就上開原告公司交貨逾期部分,被告公司可主張扣抵7萬1421元(38萬660X10% +129,250X10%+27,500X10%+176,800X10% =71,421)。
六、按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第227條規定,於102年1月25 日,僅先就紅色、黑色、灰色之P0L0衫布料送SGS檢驗,被告公司要求P0L0衫的檢測項目於日光色牢度需達4級以上,並經原告公司同意,但灰色之P0L0衫布料卻僅有2級;另經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黑色、灰色、白色、紅色之P0L0衫及黑色之T-Shirt均未通過品質檢驗,耐光(註:為色牢度之檢驗項目)均在4級以下,均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公司交付之黑色、白色、紅色P0L0衫及黑色T-Shirt具有瑕疵,未達其約定之保證品質,導致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前開具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保證品質之貨品價金之損害466,972元(380,660+233X275)X1.05=466,972)。
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已無給付義務。姑且不論原告公司遲延交貨扣款部分,被告公司於具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保證品質之貨品價金之損害,可扣除之金額已達466,97 2元,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總額為766,710.5元(380,660+176,800 +129,250+27,500 )X1.05+16,790=766710.5 ),已付款項為581,228元(190,000+26,335+99,000+28,875),剩餘未付款項為185482.5元。又上開被告公司至少可扣除金額已達466,972元,故被告公司已無給付義務,原告公司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八、依證1所示日期為102年3月1日及3月2日,信件內容均僅為生產前小修改,並不會影響交期。而被告公司未曾同意被告公司交期可延期。依證3所載「如電話所說應是1/21(星期一)送繡花片,1/22(星期二)轉給貴司」,可知在102年1月22即有繡花片轉給原告公司。依證4所載,在102年3月5日亦有503件繡花片交予原告公司,亦不會影響交期。是以,系爭P0L0衫及T-Shirt約定之交期為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5日,原告公司確未依前揭日期交付系爭P0L0衫及T-Shirt。
九、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公司訂購P0L0衫及T-Shirt,則買賣標的為P0L0衫及T-Shirt,並非布料,系爭P0L0衫及T-Shirt需達到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色牢度需達4級)。而系爭黑色、灰色、白色、紅色P0L0衫及黑色T-Shirt確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
(一)色卡打色僅以肉眼確認顏色,布料手感確認僅確認布料的手感,均與色牢度無關。
(二)證5所載「我司已確認POLO衫灰色大布無問題」,以肉眼確認顏色,並未確認色牢度。而要求修色,係因灰色之P0L0衫布料色牢度經SGS測試僅有2級,故被告公司要求修補瑕疵以期製作成P0L0衫時,色牢度可達4級,但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灰色Polo衫送驗,色牢度仍未達4級。
(三)原告公司主張T-shirt所使用的白色、黑色布料,出廠前皆通過相關測試云云,應由原告公司舉證,且被告公司未曾看過該等關於色牢度之檢驗報告。
(四)原證6所示與色牢度無關,原證7所示僅被告公司對於灰色貔貅大貨目測之品質及手感較先前之大貨品質較佳,與色牢度亦無關聯,蓋系爭P0L0衫及T-Shirt出貨時並無任何檢驗報告,被告公司並無法得知該等貨品是否有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色牢度需達4級)°
十、按系爭P0L0衫及T-Shirt之採購訂單載明:「賣方必須協助提供買方所需之檢驗報告,若有檢驗報告有任何不實造假,賣方應負全部責任並賠償買方之全部損失。」,準此,原告公司有提供被告公司就系爭P0L0衫及T-Shirt所需檢驗報告之義務。次按,被告公司要求系爭P0L0衫的檢測項目於日光色牢度需達4級以上,並經原告公司同意。另外,就系爭T-Shirt之檢驗部分,被告公司要求檢測項目於色牢度需達4級,亦經原告公司同意。而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即要求原告公司系爭P0L0衫及T-Shirt需經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以確認是否有達原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惟原告公可遲未處理。被告公司只好於102年8月2日自己送驗,經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黑色、灰色、白色、紅色之P0L0衫及黑色之T-Shirt均未通過品質檢驗,耐光(註:為色牢度之檢驗項目)均在4級以下(參被證14),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
十一、依證13 (註:約2012.12.11之mail)所示,僅P0L0衫要做成衣水洗再出貨,並不包括T-Shirt。且僅提及水洗,並未提及酵素柔軟洗,被告公司並未指示要使用後酵素柔軟洗。係由原告公司將成品送至彰化合鑫水洗場,故原告公司稱由被告公司自行安排成品送至彰化合鑫水洗場,使用後段酵素柔軟洗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公司所稱使用後段酵素柔軟洗,經此後段加工導致對布料品質產生影響云云,惟未見原告公司具體說明舉證。
十二、姑且不論原告公司所稱使用後段酵素柔軟洗,經此後段加工導致對布料品質產生影響是否為真,原告公司出貨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P0L0衫及T-Shirt仍需達到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色牢度需達4級)。而依證13所示,原告公司亦未反應水洗或酵素柔軟洗會對布料品質產生影響,且縱使有影響,原告公司亦應做好固色等措施,將影響降到最低。
十三、依證13第一份單據所示,僅載「襯衫酵素、297件(白248、紅49)」,係載明「襯衫」,並非Polo衫或T-Shirt,件數亦與原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Po1o衫或T-Shirt之件數不符;依證13第二份單據所示,僅載「襯衫固色、203、黑」,係載明「襯衫」,並非Polo衫或T-Shirt,係載明「固色」,與原告公司主張之酵素柔軟洗並無關聯,件數亦不符;證13第三份單據所示,僅載「短襯衫、251、柔洗(灰)」,係載明「短襯衫」,並非P0L0衫或T-Shirt,件數亦不符。
十四、被告除了灰色422件POLO衫之價款外,其餘均已付清。
十五、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如係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仍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如物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查,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10日收到修正的檢驗報告,於當日即通知原告公司,要求其改正瑕疵,原告公司也承諾要改正瑕疵。之後,原告公司雖代為申請MIT標章通過,但並非以系爭已交貨之Polo衫及T-Shirt 送驗,系爭Polo衫及T-Shirt之瑕疵仍未改正,故被告公司迫於無奈於103年4月1日主張瑕疵損害扣款。是以,原告公司交付之黑色、白色、紅色P0L0衫及黑色T-Shirt具有瑕疵,未達其約定之保證品質,導致被告公司至少受有前開具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保證品質之貨品價金之損害46萬6,972元(380,660+233X275)X1.05=46萬6,972),被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故被告公司已無給付義務。
十六、灰色之P0L0衫布料經SGS檢驗後,色牢度僅2級,因不符雙方約定之色牢度需達4級以上,故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要求原告進行固色處理,以期製作成P0L0衫時,色牢度可達4級。
十七、只有紅色、黑色POLO衫布料都有達到四級不爭執,灰色部分被告沒有同意修色。
十八、卷內僅有紅色、黑色POLO衫布料之耐光色牢度為4級之證據,並無白色POLO衫及黑色T-Shirt布料之耐光色牢度為4級以上之證明,而需有白色POLO衫及黑色T-Shirt布料之耐光色牢度為4級以上之前提事實成立,始有後續加酵素水洗是否會影響耐光色牢度之問題,但原告並未就該前提事實舉證說明,故原告自應就白色POLO衫及黑色T-Shirt之耐光色牢度未達4級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貴任,而白色POLO衫及黑色T-Shirt具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保證品質之貨品價金之損害為268,879元(240+240)x400+(91+49+48+45)x275) xl.05=268,879),而被告公司剩餘未付款項為185,482.5元,前開被告公司可扣除之金額為28,879元,故被告公司已無給付義務,原告公司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十九、色牢度之檢驗依作用力不同而有不同的檢驗項目,如被證13 之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成衣產業公告事項所示,可分為經水洗後色澤變化程度的耐洗染色堅牢度,以及經日光作用後色澤變化程度的耐氙弧燈光色牢度,故水洗對成衣造成的影響,並不會及於經日光作用的檢驗項目耐氙弧燈光色牢度;甚且,依被證14之MIT檢驗報告,耐洗染色堅牢度均在4級以上,可證縱使本件如原告所主張系爭P0L0衫及T-Shirt有經酵素水洗(註:被告否認之),並不影響其耐洗染色堅牢度,故原告主張係因水洗過程造成P0L0衫色牢度下降云云,並不可採。
二十、依證人劉明珠所述,僅能證明加酵素水洗會產生褪色現象,並不能證明加酵素水洗會影響色牢度或耐光色牢度,亦僅能證明襯衫部分(白色248件、紅色49件、黑色203件)有經酵素水洗,並不及於POLO衫。且證人劉明珠於關鍵問題之回答均稱不知道、忘記了,顯然避重就輕,所言不實,不能證明係由被告指示水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向其訂購美國棉Polo Shift,含白色500件、黑色500件、灰色500件、紅色100件及SGS檢測費用,總價合計657,870元,原並約定於101年3月10日交付貨物及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同年4月22日將第一批P0L0衫貨黑色405件、白色480件、紅色62件交付予被告,又於102年7月16日將P0L0衫灰色442件交付予被告,剩餘貨款185,640元為被告所尚未給付等情,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足憑,且前揭貨物經原告於前揭時間交付被告,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01年3月10日交付前揭貨物,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未於101年3月10日交付貨物,而於前揭時間交付前揭貨物,又前揭貨物已全數交付被告完畢,此為被告所了解且同意其延展出貨,且前揭貨物符合兩造約定保證品質,是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前揭剩餘貨款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需因交貨日期已逾上開採購訂單所載之101年3月10日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交付上開貨品是否有瑕疵?本院對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需因交貨日期已逾上開採購訂購單所載之101年3月10日而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日期已逾約定期限之101年3月10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貨物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上載有交期2013/3/10),然為原告所否認,表示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遲延交付系爭貨物,然此經被告了解且同意原告展延出貨等語。經查: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①被告曾於101年2月19日就P0L0衫交貨時間與原告討論,被告希望P0L0衫分兩次交貨,第一批共95 0件,剩下的量延後一個月,並希望依照銷售狀況決定刺繡圖案,且被告會依照銷售狀況調整出貨款式,被告預計第一批後一個月交貨(見本院卷第62頁);②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又表示灰色或是要改色的交期延誤被告確認沒有問題,不是原告責任..,如電話所說應該是1/21(星期一)送繡花片,1/22 (星期二)轉給原告..,被告共要生產三種款式,繡花部分也有三種,這部分之前一直疏忽掉,很抱歉(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是被告已於兩造作為聯繫使用之電子郵件內,向原告表示收受原告交付第一批貨物之時間欲延後一個月,並表示灰色或是要改色的貨物交期延誤不是原告責任,期間亦曾就系爭貨物變更設計有異處與原告進行討論修改,經確認無誤後繼續交由原告製作,顯見兩造對於上開採購訂購單原約定之交付日期即101年3月10日,應已有延長交付貨物期限之合意存在,否則被告為何對於原告交貨日期已逾原約定交付日期乙節,在兩造頻繁之電子郵件中,隻字未提,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產生遲延交付,然此為被告了解且同意原告展延出貨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交付系爭貨物已逾原約定日期乙節負遲延之責,要難採信。
(二)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②本件被告雖辯稱灰色Polo衫布料經其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檢驗日光色牢度僅2級,黑色、灰色、白色、紅色之Polo衫經其送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均未通過品質檢驗,耐光(註:為色牢度之檢驗項目)均在4級以下,系爭貨物顯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乙節以上開陳詞置辯,惟關諸兩造於簽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即採購訂單時,被告並未於上開訂購單內詳細載明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色澤、圖騰或圖形等為何?顯見原告應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否則如何能依約交付並經被告收受?再觀諸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所示:「..針對這次POLO衫先前與貴司(即原告)提過由於此次有些問題是在大貨材片後才提出,導致無法做修正,此次希望在下次下單前完成修版打樣確認」;「..此次打樣的要求是完全照我司(即被告)提供的樣衣進行打樣,與您約明日(101年4月16日)早上10點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68頁);「..此次貴公司(即原告)所生產的灰色貔貅大貨較之前大貨品質提升不少,非常滿意,請繼續保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可知系爭貨物之製作及修改,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復據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PO LO衫已於昨日完成驗貨,請務必在週五前完成出貨,並請回覆正確出貨日期及時間..」等語,則被告在驗貨後既對系爭貨物之品質無異議而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並予以收受,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安排系爭貨物送至彰化合鑫水洗場使用後段酵素柔軟洗對布料品質產生影響,POLO衫耐光色牢度始會下降等語不實在,原告應就POLO衫之耐光色牢度未達4級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觀諸證人劉明珠證詞,「(問:洗衣的工作是誰叫你們洗的?)答:被告負責人有跟我們接觸,我們有打樣本跟被告確認。」;「(問:第一張編號3351有襯衫酵素,是否有加酵素洗?)答:有加酵素洗,這是被告指定的,我們有打樣本跟被告確定後才洗的。」;「(問:加酵素會不會影響色澤?)答:會一點點,我們洗完後讓被告看過說確認可以了,我們再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足徵系爭貨物送至彰化合鑫水洗場使用後段酵素柔軟洗亦係經被告指示,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亦不足採信。被告雖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辯,拒繳給付剩餘貨款185,640元,惟造成系爭貨物之日光色牢度及耐光均在4級以下之原因,究係存在於原告製作過程或係經被告指示、水洗或酵素洗等過程,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徒以上開陳詞置辯,即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其要求及指示而為系爭貨物製作之情,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自不足採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
③基此,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及指示而為系爭貨物之製作,且亦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又被告僅餘貨款185,640元尚未給付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640元,暨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