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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告
子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9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9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紙品,並應給付貨款,詎料自民國103年8月起即未獲付款,屢經催收亦置之未理,有送貨單回執聯及統一發票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103年8月至9月之貨款,總計金額136,99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6,99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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