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44號原 告 謝萬芳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4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287巷5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1段287巷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在上開路段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張世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287巷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51弄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被告駕駛 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及財產權蒙受損害甚鉅。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須不斷往返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63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依照林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2年4月9日到102年9月9日,共門診治療13次,另物理治療61次,須繼續治療。」、「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2月6日共門診治療7次,另物理治療45次,須繼續治療。」,原告因本件車 禍,往返醫院、診所共約126次【計算式:13+61+7+45=126】,因此所產生交通費用,亦為被告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無論係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或請親屬搭載,均不能免除被告應負擔原告交通勞費之義務,原告爰以就醫次數126 次、搭乘台中市計程車起算費用85元來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21,42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26(就醫次數)×2(往 、返)×85(台中市計程車起算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不斷就診、復健, 往返醫院、診所就醫紀錄粗估即有100餘次,至今仍無法痊癒,精神苦不堪言,所花費之時間、勞費,更無法估量。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嘗有任何慰問、探望或表示歉意之行為,顯見毫無悔意,殊為可惡。為此,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所前往之醫療院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確實位於原告住家附近。 二、被告之答辨: ㈠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所前往之醫療院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位於原告住家附近,故原告不同意支付系爭交通費用,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訴外人張世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而非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張世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線 西鄉沿海路1段28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51弄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世坤受有上顎左側側門牙及犬齒斷裂、胸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121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635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該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求診,計支出交通費用21,420元,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各該醫療院所均位於原告住家附近云云,經查,原告就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前往診療之醫療院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確實位處原告住家附近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在卷,且稽諸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及左小腿擦傷,既未傷及筋骨,尚能行動,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66歲,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名下財產僅有股票,另被告之年齡31歲,學歷為五專畢業,經營偉竣塑膠有限公司,營業收入每月約10萬元,名下有存款、汽車等財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6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41,635元【計算式:11,635元+30,000元=41,63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訴外人張世坤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乃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 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係認:「一、黃偉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世坤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內之該會103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 意見書供考,具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訴外人張世坤亦與有過失,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外人張世坤之過失,亦屬原告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惟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過失比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29,145元【計算式:41,635×70%=29,1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