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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上訴人
葉綉卿

      許家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3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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