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65號原 告 宏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州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250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長形塑膠蛋糕盒(非 本件爭點,下省略之)及圓形塑膠蛋糕盒( 下稱系爭圓形蛋糕盒) ,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皮料,由原告開模、生產。原告於102年8月27日、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 價,其代為訂購圓形蛋糕盒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為25萬元(未稅)。嗣原告就系爭模具進行測試打樣,經被告確認後,於103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通知原告可以正式開模,並於同年3月4日將完成之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人員簽收,被告亦因正式模具已經完成,乃於同年3月25日寄出皮料進行 正式模具量產打樣。詎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開模後,被告卻不願給付系爭模具費用及稅金269,250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然產品之原料及機台之生產製程,均會影響生產樣品之品質,因原告工廠之機器特性,塑膠盒會有上模痕跡之波紋出現,但系爭模具本身並無瑕疵,原告暨依被告指示完成開模,被告即應給付費用,且兩造間就模具費之給付,從未有任何以樣品通過測試為模具費付款條件之約定,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雙方合作之初,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後續各階段打樣成品品質應與被告客戶提供之標準樣品品質相同,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所生產之塑膠盒會有上模痕跡之波紋,原告於103年3、4月間提出正式模具打樣之塑膠蛋糕盒樣品,其上蓋均出 現1月打樣時未曾出現之水波紋痕跡,嚴重影響產品外觀,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原告仍無法有效改善,最後甚至表示瑕疵無法修補而拒絕配合更改設計,導致系爭圓形蛋糕盒樣品因與原樣差距甚大而遭被告客戶拒絕,影響被告商譽,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㈡兩造約定以被告客戶提供之原樣品質為標準,並由被告提供製作圖樣及客戶之原樣樣品予原告,由原告依圖樣開模製作與原樣品質相同之系爭圓形蛋糕盒,是兩造成立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契約,如系爭圓形蛋糕盒成品符合貨樣品質,被告亦會支付模具費用。然原告給付之系爭圓形蛋糕盒暨系爭模具具嚴重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圓形蛋糕盒之任何費 用。縱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原告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94條解除承攬契約,毋庸給 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請原告開模並生產 系爭圓形蛋糕盒;原告於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 圓形蛋糕盒模具報價為250,000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收受原告初次以木模打樣之樣品,並表示系爭圓形蛋糕盒樣品有皮料不均、厚薄度不平整之情形;同年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確認該次打樣,並於103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補行增加鯕片之指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模具之製作,被告即應給付製作模具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間係成立貨樣買賣或承攬契約?(二)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成立貨樣買賣或承攬契約?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8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者係「8 吋」系爭圓形蛋糕盒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以此模具代工生產系爭圓形蛋糕盒,原告亦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模具」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此為貨樣買賣,原告之給付未達約定品質云云。然查,首先被告就「系爭模具」之部分,從未提供貨樣予原告,而僅提供「圓形蛋糕盒」之貨樣予原告;再者,被告就本件爭執「8吋」系爭圓形蛋糕盒之部分,亦未提供貨樣予原告;且 縱提供貨樣,亦係提供原告參考重量,此觀兩造102年12月4日之電子郵件:「附圖為確認後之圖案,6"底的樣品我會請同事直接寄給您,樣式跟圖案不同,麻煩以圖案為主,樣品是給您參考重量」、103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稱:「這是新 修改之圖稿,原本是6"小蛋糕盒,現在客人將直徑改大…麻煩您」、同年月9日之電子郵件:「我沒有8"的樣品,客人 是事後要求修改的,所以我沒有樣品提供」自明。又自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觀之,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約定何種品質,自不得僅以事後原告願配合被告修改加工方式以減少系爭圓形蛋糕盒上之水波紋,而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約定品質,或須經被告核可始願支付款項,併予敘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貨樣買賣,委無足採。本件係被告委請原告製作可生產系爭圓形蛋糕盒之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㈡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 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模具製作出之系爭圓形蛋糕盒上蓋有橘皮及水波紋等瑕疵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模具並無瑕疵,系爭圓形蛋糕盒上有橘皮及水波紋等情形,係皮料、生產製程及設備所致,與系爭模具之本身並無關聯等語。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既係系爭模具,自應探究系爭模具本身有無瑕疵,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模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模具係由金屬製作,表面光滑,並無何波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圓形蛋糕盒上之橘皮及水波紋,應係生產製程及設備而產生,而非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且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6吋改8吋蛋糕盒,表面問題處理記錄,客戶6吋蛋糕 盒參考樣品照片亦有「成品有中間偏薄」、「水波紋」之情形,是其所提供之6吋樣品亦非完全無波紋;且原告以初步 模具打樣製作之系爭圓形蛋糕盒初步樣品即非完全平整,被告卻仍於103年1月29日之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圓形蛋糕盒開模,並經被告於簽單上簽名確認,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簽單各1 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圓形蛋糕盒亦應無水波紋等瑕疵,並非可採。原告既已完成製作無瑕疵之系爭模具,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