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原 告 廖仁宏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985元,其餘新台幣1,9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93.1公里處外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插秧機(下稱系爭插秧機)嚴重損壞,且原告係務農,故一期插秧無法完成,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1.支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 2.支出系爭車輛拖救費用18,100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計80,350元。 4.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38,990元。 5.工作收入損失:插秧機修復期間5日計10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0日計120,000元。 ㈡上開損害合計為365,440元,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僅囑由保險公司至修理廠觀看後,卻拒不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前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插秧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溫瑞雲所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插秧期間。 二、被告之答辯: 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支出拖救費用18,1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插秧機之修復費用單據、行車執照、營業事業證明、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系爭插秧機所有人之證明,且系爭車輛、插秧機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所提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及關於代農插秧之網路資料尚無從證明其在系爭插秧機修理期間有預定之工作無法完成而受有損失,又系爭車輛修復日數應以承修廠商實際修復日數為準,且原告是否支付租金予貨車出租人,尚待證實;就鑑定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無須支付。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收據、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插秧機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插秧機因而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時,未保持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乃與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上載插秧機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外側車道上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⒈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為釐清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因而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其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查該鑑定費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 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則此項費用之支出,乃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車輛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其支出車輛拖救費用18,100元,業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該拖救費用18,100元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3,250元(助手邊固定座3,000元+軸心、固定側板 12,000元+後視鏡架900元+後視鏡400元+凸透鏡300元+ 油桶3,000元+前彎角500元+彎角視板500元+左前擋泥板 800元+後燈1,000元+前角燈8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期為81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2月22日,已逾22年,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3,2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2,325元【計算式:23,250元×1/10=2,3 25元】,另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57,1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425元【計算式:2,325元+57,100元=59,425元】。 ⒋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插秧機修復費用38,990元,固據提出正昇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修理明細為證,然系爭插秧機係屬原告之配偶溫瑞雲所有,業據原告自陳甚明,且有原告所提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插秧機購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原告既非系爭插秧機之所有權人,雖系爭插秧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插秧機之毀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務農維生,從事代農插秧工作,系爭插秧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維修期間為5日,致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105,000元,業據其提出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 二件為證,該證明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稽諸該證明書之內容,原告係從事代農插秧工作,日平均所得即代工費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又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期間確與羅經賢、呂明發、吳啟賢、卓連春等多位地主預約代插秧工作,則原告於系爭插秧機受損後之維修期間無法操作該插秧機依約代上開地主插秧,自受有工作收入即賺取代工費之損失,原告僅以日所得21,000元為計算,請求賠償上開預定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05,000元,洵 屬合理,自應准許。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維修期間為40日,原告須向他人借車而支付費用120,000元,受有該項損害 云云,然查:據證人張正葆於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與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與鑫瑞發車體沒有關係,因為原告所有4897-VS,系爭自用小貨車從103年2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以後都 是我在處理的。原告所提出鑫瑞發車體股份有限公司的估價單,是原告委託證人讓鑫瑞發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修復而提出的估價單,估價單二張證人都有看過,這估價單是鑫瑞發先交給證人然後在交給原告,系爭車輛從送入鑫瑞發公司到修理完畢前後修理期間應該有40幾天,這期間有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一直未配合處理之情形,以至於耽擱修復的時間,未進行修復的期間有15天,真正進行修復期間大約只有25天。系爭小貨車遭撞及後的當天就送進鑫瑞發公司,修復完畢時間是103年4月15日,鑫瑞發開具估價單是103年3月5 日,真正開始修理的時間因當初原告要用車,保險拖很久來處理,中間有拖延15天,真正修理時間經該是25天,這25天包含烤漆及矯正,估價單上有材料費及工資,在交車時錢原告已經給付修復費用給鑫瑞發公司,確實交付金額不清楚,因為是原告本人交付的。」等情,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25日,惟原告就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須借車及支出費用120,000元之事實,迄未舉證以遂其說,按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是其該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所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25元【計算式: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拖救費用18,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425元+工作收入損失105,000元=185,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