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62號原 告 黃英智即英辰食品商行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29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7日、同年9月17日向被告進貨50箱、50 箱、100箱油品,惟被告所生產之油品遭原告下游廠商於10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退貨68箱146罐油品,遭 退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736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商譽損失估計10萬元,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退給被告油品66箱,貨款金額為44,550元,另外還有3 箱空罐子是原告末端客戶退給原告,被告不同意退這3箱之 貨款,約1,800多元,除了退貨的66箱油品及被告同意退貨 的3箱空罐子,其他貨物的部分是客戶自己處理掉。爰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來被告公司辦理退貨66箱,退貨金額為44,550元,因很多人都會拿空罐子來退貨,所以沒辦法證明,不確定原告有沒有拿3箱空罐子來退貨,縱使 有拿來也不確定是原告向被告買的油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油品,因被告所生產之油品遭原告下游廠商於10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退貨68箱 146罐油品,遭退貨金額為65,7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退貨 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對於103年2月19日原告已退貨予被告66箱油品,貨款金額為44,55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另稱3箱油品空罐亦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蓋原告對 於此3箱空罐之油品確係向被告所購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之66箱油品,金額44,550元,自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油品退貨事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退貨事故有何商譽受損之情事及證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55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