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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告
黃英智即英辰食品商行
被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29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7日、同年9月17日向被告進貨50箱、50箱、100箱油品,惟被告所生產之油品遭原告下游廠商於10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退貨68箱146罐油品,遭退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736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商譽損失估計10萬元,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退給被告油品66箱,貨款金額為44,550元,另外還有3箱空罐子是原告末端客戶退給原告,被告不同意退這3箱之貨款,約1,800多元,除了退貨的66箱油品及被告同意退貨的3箱空罐子,其他貨物的部分是客戶自己處理掉。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來被告公司辦理退貨66箱,退貨金額為44,550元,因很多人都會拿空罐子來退貨,所以沒辦法證明,不確定原告有沒有拿3箱空罐子來退貨,縱使有拿來也不確定是原告向被告買的油品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油品,因被告所生產之油品遭原告下游廠商於10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退貨68箱146罐油品,遭退貨金額為65,73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退貨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對於103年2月19日原告已退貨予被告66箱油品,貨款金額為44,55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另稱3箱油品空罐亦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蓋原告對於此3箱空罐之油品確係向被告所購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貨之66箱油品,金額44,550元,自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油品退貨事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退貨事故有何商譽受損之情事及證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55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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