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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洪志賢
  • 法定代理人
    郭永彬

  • 原告
    林泰舟
  • 被告
    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林泰舟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彬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於離職前六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550元。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30日以原告私下將工程廢料及下腳料回收處理,販售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為由,公告解僱原告;另委任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4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語。惟原告並不知且未參與販售被告公司工程廢料及下腳料之行為,原告僅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鈺堂要求,因其個人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而於95、96年間向原告借用帳戶,為一般交易使用,原告不知該帳戶交易有何涉及不法行為。被告未明事實,未經查證,即執意解雇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因此於104年8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會並於104年8月 12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當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但被告仍堅稱原告侵占被告公司下腳料販售款項,予以解雇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茲依法向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393,3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104年2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5,550元,原告係自94年8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按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資遣費為327,750元(計算式:0.5×65550元×10=32775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27,750元。又原告於被告 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公 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為65,550元。兩者合計393,300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為393,300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 資6萬5550元+資遣費32萬7750元=39萬3300元)。 (2)請求補足應提繳勞退基金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起訴前五年內之提繳差額,查原告自99年10月起每月平均工資65,550元,月提繳工資之級數為66,800元,6%之提繳金額應為4,008元,但被告公司實際提繳金額如「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6月止,每月僅為2,520元,每月提繳差額為1,488元,計49,104元;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僅為2,748元,每月提繳差 額為1,260元,計31,500元,以上共計80,604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出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4)特別休假未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4年間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 已休4日,尚有10日未休,此部分未能休假之原因乃因被告 非法解雇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應發給未休日數10日之工資計2萬1850元(計算式:65550元÷30×10= 2185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李玉 鈺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違反 員工守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抗辯之事實負證責任。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乃由李鈺堂先生出資購買,後因李鈺堂先生個人信用問題才借用其妹婿郭永彬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被告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仍為李鈺堂先生所管理。原告自94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十年在職期間未曾見過郭永彬先生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李鈺堂先生,其與郭永彬先生間如何產生紛爭、有何紛爭,均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公司徒以其與實際負責人李鈺堂間之紛爭解雇原告,原告實在無端受有池漁之殃。 (2)被告公司稱第三人李鈺堂所為侵權行為分別自99年7月起至 102年1月止,及98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受害金額達7,530,097元,及11,946,517元。其主張之受害時間長達數年,受害金額高達近2,000萬元,被告公司卻遲至104年始知悉,足證郭永彬先生確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而僅係登記名義人。 (3)原告自94年8月任職被告公司,皆遵守職業道德,配合被告 公司要求,盡心盡力工作,未有怠工、罷工行為,並服從公司幹部指揮領導,對生產機具亦無破壞、毀損或偷竊之行為,被告指稱原告有違員工守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與事實不符。 (4)被告另抗辯解雇原告之事由略以:訴外人李鈺堂自99年7月 起,陸續以虛報工程款金額方式,向被告負責人郭永彬請領給付工程款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另以未經授權使用之「郭永彬」之印章,除去受款人之記載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存入原告所有彰化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7,530,097元。另訴外人李鈺 堂自98年8月起,以廠商出貨為由陸續出貨鋼構材料予楊錫 泰、謝義標、敬標企業、林聖竹、陳伯聰等人,收取貨款共11,946,517元,逕自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並未將該款項交還被告公司。應認原告之行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之情事,且違反員工守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抗辯之解雇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然不合。茲析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乃規定:「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而查被告抗辯之事項乃原告提供帳戶予訴外人李鈺堂之行為,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十、工作約定事項:1、員工應本於職業道德,配合公司要求,盡心盡 力工作,不得有怠工、罷工行為。並服從公司各級幹部及 其指派人員指揮領導。3、員工對生產機具應妥善使用及愛 護,不得善意破壞、毀損或偷竊。」,而查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所為事項,並無任何原告有怠工、罷工、不聽從指揮、對金產機具有破壞、毀損或偷竊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李鈺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確為訴外人李鈺堂先生所管理,原告自94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十年在職期間未曾見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永彬先生到被告公司確屬實在。因訴外人李鈺堂先生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為一般交易使用。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予李鈺堂已超過十年以上,於系爭帳戶申請後即借由李鈺堂使用迄今,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二指摘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匯款至系 爭帳戶,且該帳戶於101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各分配利息,原告收息甚多等語。但查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交由訴外人李鈺堂所使用,此事實業經證人李鈺堂證述屬實,原告並未於被告所稱之匯款日期為匯款行為,亦未由該帳戶收取任何孳息,上開行為均為帳戶實際使用人李鈺堂所為,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再者,存摺資料為個人受保護之資料,被告未曾受原告授權或同意,卻可以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實令人匪夷所思,請被告說明合法取得上開資料之依據,原告對此保留法律追訴權。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80,60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顯然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若以勞工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使公司業務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自足認違約情節重大,使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而難以期待雇主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是否重大,雇主應依該事業的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統制權與企業秩序所需要的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尚難一概而論,應個案判斷。客觀上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則可依:1平等對待原則、2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3不溯既往原則 、4個人責任原則、5懲戒相當性原則及6懲戒程序的公正( 查清事實真相予勞工本人辯白的機會)等方面予以衡量。另外、企業本身的特性及勞工在企業中的地位不同,對於受懲戒的程度,亦應有不同。」 (2)就本案而言,原告將其個人郵政存金帳戶借給總經理李鈺堂,而李鈺堂持該帳戶用以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而且就侵占款項高達11,946,517元部分也無爭執,參照前述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原告之行為顯然重大違反勞工之忠實義務: 1.首先應予考量,原告擔任廠長屬於高階主管,並非基層員工,原告負有相當重要管理責任,依其職位原告也有相當的自主性,其也有充份的社會經驗,原告在被告公司也是重要的高階主管,因此就被告公司而言,其與被告公司的忠誠關係為關鍵之勞動要件。原告與總經理李鈺堂,兩人合作十餘年,關係極為良好,與一般上司下屬之關係不同,原告非單純受李鈺堂指示辦理事務,參照被告公司之公出請准單所示,被告公司的貨品或下腳料要出廠都要經原告核准,因此原告當然會知悉被告公司出貨情形以及其出貨對象。而於此時,原告卻仍同意出借其帳戶給總經理,就原告擔任高階主管的職務,當然會有所察覺這其中必定有不法之處。 2.再者衡諸社會上正常一般人不會願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即便是上司下屬關係,下屬仍會拒絕,以免觸犯洗錢防治法或成為詐騙集團共犯;除非共同利害關係團體成員間才願出借帳戶,此先陳明。本案原告97年間至彰化線西郵局開戶,該郵局地點離渠居住地甚遠(原告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且我國國民在郵局只能開設一個帳戶,開戶後原告喪失在其餘郵局開戶機會,因此原告與李鈺堂有共同利害關係,該二人勾串共謀,由原告開設帳戶,再由李鈺堂向被告公司浮報工程款,將公司付工程款支票、廠商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原告與李鈺堂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3.原告辯稱渠完全不知該帳戶之用途云云,惟查參照原告之線西郵局存摺:原告101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107,770元,同年11月21日跨行匯入277,842元到上述帳戶,2次匯款日期約1 個月,金額都有零頭,此顯然是原告向廠商收取貨款後匯入;且郵局於101年6月21日分配利息1,554元、同年12月21日 再分配利息1,554元,原告收受孳息甚多,原告主張不知帳 戶使用內容顯然與帳戶明細不符,此可證明原告與李鈺堂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4.再退步言之,於社會經驗上,於我國要申請銀行帳戶並非困難之事,因此借用帳戶予他人情形,於法院實務也認定通常借用帳戶給他人,出借帳戶之人對於借用之人應會有非法使用之認知,因此法院實務對於出借帳戶之人也常以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論處(參照鈞院104度易字第273號、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意旨),而本案原告擔任廠長,李鈺堂為總經理,李鈺堂之職位尚比原告高,其資力也比原告好,豈有向原告借帳戶之理。依社會常情判斷,原告也可明白認知這其中應有不法情事,退步言之也應有不確定的故意,知悉李鈺堂會用此帳戶於侵占公司款項也不違反其意願,更何況加上前述原告也有經手部分款項,因此原告辯稱完全不知顯然與社會常情有違。又原告擔任廠長之高階主管,卻借帳戶予總經理,也可認知原告要以方式攏絡總經理,此對被告公司而言,顯然原告忠誠的對象為李鈺堂而非公司,此亦有違對被告公司的忠誠義務。 5.原告為廠長,非常知悉公司工程進度與出貨狀況,渠提供帳戶有助於李鈺堂之侵占行為,構成該罪幫助犯。而原告侵占時間至少7年(自97年至104年),侵占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實難要求被告繼續信任原告。 (二)再者,依原告所示,渠再再表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鈺堂,郭永彬十多年未曾到過公司等語。被告主觀上認為渠受僱證人李鈺堂個人,忽視渠對公司法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將渠犯罪行為合理化;若原告繼續工作,不啻鼓勵員工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公司對盡心負責、拒絕誘惑之員工難以交代,被告治理公司將遭遇重大困難;且原告與李鈺堂朋分公司工程款與貨款,渠往後之清白啟人疑竇,若繼續任職,將遭其餘員工指指點點與非議,造成被告公司工作氣氛不佳;基於以上種種考量,被告公司實在無法繼續信賴原告才會採取解僱之懲戒方式,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與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三)證人李鈺堂之證言不足採: (1)李鈺堂證稱因為已經離婚,小孩還是學生所以未存入子女帳戶等語;然於銀行實務上未成年子女仍可開戶,父母使用子女金融機構帳戶情形所在多有;況且李威頡(李鈺堂之子女)亦提供自己之臺中市西屯郵局帳戶給李鈺堂存入工程款支票230萬3181元,此可反證李鈺堂證述子女年幼才使用原告 帳戶,原告不知道用途為何等語,乃袒護原告之說詞,並不實在。 (2)實則,李鈺堂為總經理,原告為廠長負責鋼構生產與出場,李威頡為公司採購人員負責購買原料,該三人利用職務之便,由李鈺堂利用公司信任取得工程款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放行出貨給楊錫泰、謝義標、敬標企業、林聖竹、陳柏聰,將貨款存入原告與李威頡郵局帳戶,該三人有所計畫與分工進行侵占行為,並非李鈺堂一人得獨力完成,原告與李鈺堂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利害關係一致,李鈺堂本審證言乃刻意偏袒與維護原告,以使原告脫免侵占罪與免除民事責任。 (四)更退萬步言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 權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因為原告故意或者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都須負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與李鈺堂侵占被告公司款項至少11,946,517元,此侵權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不以原告故意為要件,原告若有過失也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竟將其帳戶借給李鈺堂,供其存入公司貨款,原告與李鈺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對被告負有連帶債務,被告得在原告主張之415,150元與80,604元之範圍內主 張抵銷。 (五)退步言之,線西郵局帳戶之開戶人為原告,依權利外觀理論,原告為該存摺之持有與保管者,存摺內之款項當屬原告所有,為原告財產;原告帳戶增加新臺幣11,946,517元,此為原告所受利益,被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8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職務,離職前每月薪資65,550元,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公告解僱原告,另委任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4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於104年8月12日兩造開立勞資調解會議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未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薪資明細表、解除職務之公告、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帳戶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員工守則暨勞工安全衛生、彰化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非法將其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80,60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十項、工作約定事項:1.員工應本職業道德,配合公司要求,盡心盡力工作,不得有怠工、罷工行為。並服從公司各級幹部及其指派人員指揮領導(本院卷第32頁)。 2.被告抗辯李鈺堂自99年7月起,陸續以虛報工程款金額方式 ,向被告負責人郭永彬請領給付工程款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另以未經授權使用之「郭永彬」之印章,除去受款人之記載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存入原告所有彰化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7,530,097元 。另訴外人李鈺堂自98年8月起,以廠商出貨為由陸續出貨 鋼構材料予楊錫泰、謝義標、敬標企業、林聖竹、陳伯聰等人,收取貨款共11,946,517元,逕自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並未將該款項交還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對渠等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49號偵查中)。應認原告之行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之情事,且違反員工守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其自系爭帳戶開戶後即借予訴外人李鈺堂使用10年以上,不清楚帳戶使用現況云云。 3.查證人李鈺堂雖到庭證稱:「我曾經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更早之前是董事長,因為我的戶頭不能使用,才跟原告借用上開線西郵局帳戶,我從98年8月起存款入上開帳戶,我跟 太太離婚了,我小孩還是個學生,所以未存入她們的帳戶內,這個帳戶是我跟原告借的。我跟原告是很久的同事關係,且原告一直在我工司上班。因為印章在我這邊,這個戶頭是原告申請出來給我用的,因為原告知道我有積欠稅金,健華營造公司倒閉,所以原告紹我的委託申請帳戶給我。原告不知道我的戶頭如何使用。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應知道出賣鋼材給楊錫泰等人,但是他不管此部分。鋼鐵出貨事我們公司小姐照相給要買的人,然後就出貨了,原告只是知道有貨要出,但他不管這件事情,原告只是管理生產而已。上開帳戶用來收取支票的事情,原告並不清楚這戶頭有收支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永彬不知道原告為我申請這個帳戶的事情。忘記是何時向原告借用線西郵局帳戶之事,離現在大約有十多年了吧。我借用上開帳戶是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改為郭永彬之後。這個帳戶一開戶就給我使用。從未跟原告說明進出款項之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反面)。4.惟被告抗辯並提出原告之線西郵局存摺明細,其上顯示: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跨行匯入107,770元(本院卷第126頁) 、同年11月21日跨行匯入277,842元(本院卷第127頁)到上述帳戶等情,是非但證人李鈺堂之證述顯與社會上借用帳戶之常情有違,且證人及原告同因上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因而受到被告公司之刑事告訴,目前偵查中,是李鈺堂之證言恐有偏頗於原告,故乏可信度,尚難憑採,故被告所辯,尚無非憑。 5.被告抗辯無法繼續信賴原告才會採取解僱之懲戒方式,與最後手段性與無期待可能性原則相符等語。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要職,其出借個人帳戶予長官使用,並將被告廠商處理回收所販售金額匯入原告上開帳戶,此業經被告公司對渠之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等情,堪認原告上開行為,自嚴重違反其對被告應履行之忠實義務,使被告公司內部秩序及外部交易之正確性受到重大影響,並足致被告遭受財產及商譽之損害,核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已不能期待雇主繼續兩造契約。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4年7月30日以人事公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6.本件被告雖另有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依據同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如前所述,原告既有「違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而無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即原告即不得向雇主 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至原告雖請求未休假特休之工資,惟揆諸前開所述,是此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原告當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0,60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 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至於雇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即明。且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 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是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準此,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退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由雇主給付退休金。然查,本件 原告係57年10月21日出生之人(本院卷第10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尚未屆退休年齡,是原告於離職時,尚不符合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公司提撥退休金差額80,604元,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公司否認有提撥不足之情形,此部分即需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但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均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次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是其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係於104年7月30日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合計495,754元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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