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 原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勳欽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佑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0號前,因超車不當,致撞損訴外人丞晉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忠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340元(含零件5,040元、烤漆10,000元、工資3,300元)。
二、系爭汽車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書面通知,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與被保險人施舜有,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修單、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4至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肇事地點,與行駛於前方欲左轉向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04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9年4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2月23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938元【計算式:5,040元×(1-0.369)×(1-0.369)×(1-0.369)×(1-0.369×9/1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216元【計算式:916元+3,300元+10,000元=14,216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林忠郎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欲行左轉進入防汛道路,疏未停讓直行車,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忠郎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林忠郎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陳宜珖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108元【計算式:14,216元×50%=7,1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4,50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