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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8號

原告
金日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山鍾
訴訟代理人
周詩峻
被告
陳自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45元,其餘新台幣35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職員周詩峻於民國103年7月6日22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去彰化縣和美鎮處理公司事務,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六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和平街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街口處,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含烤漆費用3,500元、拆裝800元、送修800元、零件3,700元〈含飾條2,700元、反光片1,000元〉)。原告曾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被告之肇事責任原因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周詩峻尚未發現肇因,足證車禍之肇因,確實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導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已實際修理完畢,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99年6月18日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月12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8,800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為憑,應屬可採。其中零件費用3,700元部分,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6月18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迄至103年7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又19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以4年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700×0.369=1,365;第二年折舊:(3,700-1,365)×0.369=862;第三年折舊:(3,700-1,365-862)×0.369=544;第四年折舊:(3,700-1,000-000-000)×0.369=343;又1月折舊:(3,700-1,000-000-000-000)×0.369×1/12=18。零件費用:3,700-(1,365+862+544+343+18)=56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其餘工資5,100元(3,500+800+800=5,100),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668元(計算式:5,100+568=5,668)。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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