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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調字第3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啟綸
相對人
即被告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應以相對人應履行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載明:「送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可認兩造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物之清償地為新竹縣,惟對於價金給付部分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屬強制調解事件,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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